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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李文鈺 被上訴人  吳玥瑩 被上訴人  有聲有色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有聲有色 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有聲有色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12 日晚上9時54分許,駕駛有聲有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為該公司拍攝烏 魚節活動之攝影師即訴外人王龍返回住處,而沿高雄市○ ○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27號前時,疏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現前方停等紅燈而由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已煞車不及而 追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伊因修繕系爭 車輛,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07,380元 ,並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支出租車費6萬元,合計共267, 380元。有聲有色公司為甲○○之雇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與其連帶負賠償之責,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38 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雖受僱於有聲有色公司,然甲○○係 私下同意搭載王嗣龍返回住處途中發生碰撞,並執行有聲 有色公司之職務,有聲有色公司自無須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又伊雖不爭執系爭車輛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賓士公司)大寮廠修理而支出修復費用5萬元, 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至於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損壞部分,非 甲○○撞及造成,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其次,中華賓士公 司業已提供免費代步車供上訴人使用,至於因修復引擎墊片 而支出之租車費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租 車費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不久,其 前車頭部分因另次交通事故而受損,以其受損部分觀之,當 有造成引擎墊片受損之可能,再佐以證人即中華賓士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大寮廠員工林文雄之證詞,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漏 水之主要原因在於該車輛使用年限已久所致,與本件交通事 故無關,而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損壞之修復費 用,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無理 由。另上訴人主張之其餘後保險桿修復費用共5萬元部分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扣除工資12,869元後之零件部分為37,1 31元,再依行政院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計算零件之折舊,零件部分之殘價為6,189元, 因此肯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9,058元範圍內【 計算式:工資12,869+零件6,189=19,058元】,為有理由 。至上訴人主張之租車費用部分,則因系爭車輛在中華賓士 公司修復期間,上訴人仍有代步車可供使用,自難認其另有 因本件交通事故生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害。又因被上訴人甲○ ○搭載王嗣龍返回住處,其駕車之行為,在外形客觀上係屬 執行職務之範圍,則被上訴人甲○○於執行職務時,過失致 上訴人受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有聲有色公司既 為其雇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 引擎墊片漏水部分,依賓士廠技師組長林文雄在原審證述, 除非氣缸高溫、缺油、缺水,否則氣缸漏水現象為不可能, 而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還未屬過舊年限,不會產生氣缸漏水, 同時系爭車輛並無溫度過高或缺水、缺油現象,有相片可稽 ,故因瞬間撞擊,傷到引擎汽缸是為可能最大因素。系爭車 輛為價值200多萬元之進口賓士車,領牌日期為2007年,車 禍發生日期為2016年,而系爭車輛係於等待紅燈靜止之狀況 下,遭被上訴人甲○○由後高速推撞,本應由被上訴人負完 全責任,原審判決卻以系爭車輛使用壽命為5年,殘值計算 歸零,然後保險桿為特殊PE塑化或同級材料,產品使用年限 除非受到外力破壞,否則100年間不會損壞,故原審判決顯 有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8,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補陳:不爭執及同意給付後保險桿之修理費用19, 058元部分。但上訴人主張前車頭之汽缸維修費用、租車費 用為無理由,蓋系爭車輛遭碰撞後,受損位置為後保險桿, 此由現場車損照片及現場處理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欄關於車輛損壞部分情形之記載 可證,系爭車輛之前車頭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撞擊。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後,上訴人曾經將車子送給中華賓士汽車修復 後保險桿,費用合計5萬元,並檢驗其車輛引擎抖動原因為 汽缸頭墊片漏水至引擎內部,依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大寮廠員工林文雄於原審之證述,系爭車輛檢查當時之車輛 溫度屬正常,並判斷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漏水之主要原因在於 該車輛使用年限已久所致,而與系爭事故無關。再參以系爭 車輛曾經於104年11月30日發生車禍,致其前保險桿、左大 燈及前水箱罩受損,而於同年12月5日前往聯成企業社修復 ,有卷附聯成企業社聲明書、估價單、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檢附之車禍理賠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函檢附之該次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資為證。該車於12月5日 至12月12日在聯成企業社修復,12月12日回家途中,又發生 系爭車禍,然依其修復之內容是前水箱罩受損,故並不排除 第一次發生車禍時撞到水箱,才會有前水箱罩受損之情形, 而造成如證人林文雄所證述「如果撞到水箱,造成引擎過熱 就會有我所說的引擎溫度過高會造成汽缸床墊變形而造成無 法密合,所以有漏水進去的現象」。再者,撞擊後保險桿並 不會造成前方車頭引擎部位塑膠材質之汽缸墊片受損,尤其 墊片為類塑膠材質,受力不會破裂。事發當天亦未見上訴人 反映系爭車輛有抖動之情形,此亦有員警謝念恆及王嗣龍之 證詞可證。綜上,上訴人主張之前車頭之汽缸維修費用、租 車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並 聲明:駁回上訴。 六、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104年12月12日晚上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 行經該路27號前時,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甲○○受僱於有聲有色公司。 ㈢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後保險桿受損,維修工資部分未稅 12,256元、材料部分未稅35,363元、稅金2,381元,合計為5 萬元。 ㈣若上訴人請求代步車費用為有理由,其損害數額為6萬元。 七、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 及租車費用248,322元,有無理由? 八、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剎車不及而從後方撞擊正於路口停等紅燈之上訴人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且系爭事故係發生於被上訴人甲○○在拍攝 烏魚節活動結束後將攝影師載返回住處之時,客觀上係屬執 行職務,且被上訴人有聲有色公司為甲○○之雇用人,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甲○○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有關系爭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原審卷可佐(見岡簡 卷一第49至58頁),自信實。又因系爭事故,上訴人主張 受有引擎墊片修復費157,380元、後保險桿修復費50,000元 、代步之租車費60,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除原審所認定 後保險桿之修理費19,058元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是本件 兩造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引擎墊片 修復費、後保桿修復費、代步之租車費之損害,是否有理?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供參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損害,其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與上開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 主張因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損壞,而受有157,380元損害一事 ,固提出賓豐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為證(見岡簡卷一第206頁 ),惟此僅為估價單,並據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一直要上訴 人拿出支付修車費之發票或收據,惟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 上訴人仍未拿出,並稱:「…如果要發票的話,我可以再請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是上訴人是否已生損 害而修復完畢,已非無疑;又系爭車輛遭碰撞後,撞擊位置 為後保險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 表、事故照片可佐(見岡簡卷一第49至58頁)。再佐以證人 即警員謝念恆於原審結證稱:「(問:當天車損如何?)我 目視只有後保險桿有破裂。(問:當時原告有說他車子引擎 有受損?)沒有聽說,只有後保險桿有裂開,沒有凹的很嚴 重,是後來後續說有引擎損壞的情形。(問:原告在派出所 有說他的引擎有受損壞?)他有說他開車的時候儀表有亮起 來,沒有確定是什麼東西壞掉,也沒有說引擎會抖動。(問 :當時我是不是有告訴你引擎震動?)有。(問:後來我打 開引擎蓋,開車門看到引擎故障燈亮了,我當著你的面有照 相?)沒有打開引擎蓋,開車們在儀表鈑下方有一燈亮了, 這個可以確定,但我不知道是不引擎壞掉,是有照相。」; 及證人王嗣龍之證述:「(問:當日發生車禍時有無看到? )有,我坐在副駕駛座,發生車禍前被告甲○○有踩煞車, 但煞不住,速度沒有很快,撞到沒有很大聲,原告的車如照 片所示的有裂痕,被告的車沒有怎麼受損。(問:當日原告 有無說他的車引擎燈在亮的問題?)在現場沒有聽到。我跟 他們到警察局印象中也沒有聽到。」(見岡簡卷一第113至 114頁、第140頁)。由上開證人證詞以觀,系爭車輛車前頭 引擎部分並未受直接撞擊,上訴人雖有提及引擎抖動、儀錶 板燈亮起之狀況,尚無法由事發當下由車輛受損外觀明顯辨 識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前車頭引擎墊片漏水之損 害乙節,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亦非無疑。 ㈢再參以系爭車輛甫於104年11月30日發生車禍,致其前保險 桿、左大燈及前水箱罩受損,於同年12月5日有前往聯成企 業社修復,此有聯成企業社聲明書、估價單、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車禍理賠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函檢附之該次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見岡簡卷一第 144、145、168至178、196至205頁),足見系爭車輛於本件 104年12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前不久,其前車頭部分有因另 次交通事故受撞擊而受損,以該次受損之部位觀之,其造成 引擎墊片受損之可能性更大。況依證人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大寮廠員工林文雄於原審亦結證稱:「(問:原告 車子去你們大寮廠修理過嗎?)104年12月15日有去修理, 我幫他做引擎燈亮故障部分,車身部分我不清楚,是另外的 修理人員去處理的。(問:引擎部分有在你們那邊修理嗎? )沒有,只做檢查。(問:引擎燈亮是什麼原因?)診斷電 腦調出來的紀錄有紀錄到引擎第二缸有沒有點火的現象,進 一步檢查發現有漏水進去的現象,所以造成他第二缸沒有辦 法正常運轉,這原因造成引擎燈亮。(問:引擎墊片漏水你 修理過幾次?)很多次。(問:大部分原因是撞擊造成還是 車輛過舊或是其他原因造成?)有很多種原因,引擎溫度過 高會造成汽缸床墊變形而造成無法密合,所以有漏水進去的 現象,還有車齡比較老,水到裡面沒有加防鏽劑、防凍而造 成汽缸床墊金屬部分氧化,也會造成漏水進去。(問:如果 撞擊很大力造成汽缸床墊變形而漏水進去,有無可能?)一 般來講不會撞到變形,而是如果撞到水箱造成引擎過熱就會 有我所說的剛才那種現象。(問:這台車去你們廠內修理的 時候水箱是否有被撞到的情況?)看起來沒有撞到水箱,是 撞到後面。(問:依你的記憶該撞擊程度會不會影響到前面 的引擎部分?)就我的經驗來看還沒有這種情形過。(問: 本件你有無辦法判斷引擎墊片漏水的原因?)應該是老舊所 造成,我們當時檢查溫度是正常的,並沒有我剛剛所講溫度 升高而造成引擎過熱的現象,是因為第二汽缸沒有辦法點火 ,所以引擎燈才會亮並造成車子開的時候會有震動的現象。 」(見岡簡卷二第33至34頁)。由上開證詞內容,可知系爭 車輛主要係因漏水致引擎無法正常運轉、車輛抖動,故而引 擎燈亮,然漏水之可能原因甚多,經證人林文雄之檢視,系 爭車輛漏水原因應是車輛老舊所造成。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 輛未屬過舊年限,不會產生氣缸漏水,同時系爭車輛並無溫 度過高或缺水、缺油現象,是因瞬間撞擊,傷到引擎汽缸為 可能最大因素云云,惟核與上揭證人之證述及系爭車輛之車 損照片顯示之情形不符,尚難逕信。是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漏 水之主要原因在於該車輛使用年限已久所致,而與系爭事故 無關,應堪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㈣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因而支出租車 費用6萬元云云,雖提出賓豐汽車材料行之估價單為據(見 岡簡卷一第70-1頁)。然上訴人自承其於中華賓士公司修復 期間,該公司提供免費之代步車供其使用,證人林文雄亦證 稱如果公司有提供代步車均係免費等語(見岡簡卷二第34頁 背面),足認系爭車輛在中華賓士公司修復期間,上訴人仍 有代步車可供使用,難認其另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支付租 車費用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㈤另上訴人再主張後保險桿為特殊PE塑化或同級材料,產品使 用年限除非受到外力破壞,否則100年間不會損壞,不應折 舊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131號裁判意旨供參)。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當事人就物受損害而主張賠償 時,仍應計算其折舊之數額。查上訴人主張之其餘後保險桿 修復費用共5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中華賓 士公司105年10月27日函(見岡簡卷一第78頁),工資部分 含稅應為12,869元(12,256×1.05=12,869,未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下同)、零件部分含稅則為37,131元(35,363× 1.05=37,131),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其中零件37,131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 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上訴人就後保險桿之部分應予折 舊。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見岡簡卷一第127頁),距肇事日期104年12月12日, 業已逾耐用年數,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 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零件之殘價為6,189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131÷〈5+1〉= 6,189);折舊額為30,943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131 -6,189〉×1/ 5×〈5+0/12〉=30,942),即零件部分僅 得請求6,189元(計算式:37,131-30,942=6,189)。是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9,058元(計算 式:12,869+6,189=19,058)。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9,0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事用法無違誤,其就上開應駁回之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248,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㈦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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