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李文鈺
被
上訴人 吳玥瑩
被上訴人 有聲有色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松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07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有聲有色
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有聲有色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12
日晚上9時54分許,駕駛有聲有色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為該公司拍攝烏
魚節活動之攝影師即訴外人王
嗣龍返回住處,而沿高雄市○
○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27號前時,疏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現前方停等紅燈而由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時,已煞車不及而
追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伊因修繕系爭
車輛,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07,380元
,並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支出租車費6萬元,合計共267,
380元。有聲有色公司為甲○○之雇用人,應依
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與其連帶負賠償之責,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38
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雖受僱於有聲有色公司,然甲○○係
私下同意搭載王嗣龍返回住處途中發生碰撞,並
非執行有聲
有色公司之職務,有聲有色公司自無須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又伊雖不爭執系爭車輛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賓士公司)大寮廠修理而支出修復費用5萬元,
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至於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損壞部分,非
甲○○撞及造成,與
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其次,中華賓士公
司業已提供免費代步車供上訴人使用,至於因修復引擎墊片
而支出之租車費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租
車費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不久,其
前車頭部分因另次交通事故而受損,以其受損部分觀之,當
有造成引擎墊片受損之可能,再佐以證人即中華賓士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大寮廠員工林文雄之證詞,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漏
水之主要原因在於該車輛使用年限已久所致,與本件交通事
故無關,而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損壞之修復費
用,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間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無理
由。另上訴人主張之其餘後保險桿修復費用共5萬元部分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扣除工資12,869元後之零件部分為37,1
31元,再依行政院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計算零件之折舊,零件部分之殘價為6,189元,
因此
肯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9,058元範圍內【
計算式:工資12,869+零件6,189=19,058元】,為有理由
。至上訴人主張之租車費用部分,則因系爭車輛在中華賓士
公司修復
期間,上訴人仍有代步車可供使用,自
難認其另有
因本件交通事故生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害。又因被上訴人甲○
○搭載王嗣龍返回住處,其駕車之行為,在外形客觀上係屬
執行職務之範圍,則被上訴人甲○○於執行職務時,過失致
上訴人受損,構成不法
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有聲有色公司既
為其雇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
責任,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
引擎墊片漏水部分,依賓士廠技師組長林文雄在原審證述,
除非氣缸高溫、缺油、缺水,否則氣缸漏水現象為不可能,
而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還未屬過舊年限,不會產生氣缸漏水,
同時系爭車輛並無溫度過高或缺水、缺油現象,有相片
可稽
,故因瞬間撞擊,傷到引擎汽缸是為可能最大因素。系爭車
輛為價值200多萬元之進口賓士車,領牌日期為2007年,車
禍發生日期為2016年,而系爭車輛係於等待紅燈靜止之狀況
下,遭被上訴人甲○○由後高速推撞,本應由被上訴人負完
全責任,原審判決卻以系爭車輛使用壽命為5年,殘值計算
歸零,然後保險桿為特殊PE塑化或同級材料,產品使用年限
除非受到外力破壞,否則100年間不會損壞,故原審判決
顯
有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8,3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補陳:不爭執及同意給付後保險桿之修理費用19,
058元部分。但上訴人主張前車頭之汽缸維修費用、租車費
用為無理由,蓋系爭車輛遭碰撞後,受損位置為後保險桿,
此由現場車損照片及現場處理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欄關於車輛損壞部分情形之記載
可證,系爭車輛之前車頭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撞擊。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後,上訴人曾經將車子送給中華賓士汽車修復
後保險桿,費用合計5萬元,並檢驗其車輛引擎抖動原因為
汽缸頭墊片漏水至引擎內部,依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大寮廠員工林文雄於原審之證述,系爭車輛檢查當時之車輛
溫度屬正常,並判斷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漏水之主要原因在於
該車輛使用年限已久所致,而與系爭事故無關。再參以系爭
車輛曾經於104年11月30日發生車禍,致其前保險桿、左大
燈及前水箱罩受損,而於同年12月5日前往聯成企業社修復
,有卷附聯成企業社聲明書、估價單、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檢附之車禍理賠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函檢附之該次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資為證。該車於12月5日
至12月12日在聯成企業社修復,12月12日回家途中,又發生
系爭車禍,然依其修復之內容是前水箱罩受損,故並不排除
第一次發生車禍時撞到水箱,才會有前水箱罩受損之情形,
而造成如證人林文雄所證述「如果撞到水箱,造成引擎過熱
就會有我所說的引擎溫度過高會造成汽缸床墊變形而造成無
法密合,所以有漏水進去的現象」。再者,撞擊後保險桿並
不會造成前方車頭引擎部位塑膠材質之汽缸墊片受損,尤其
墊片為類塑膠材質,受力不會破裂。事發當天亦未見上訴人
反映系爭車輛有抖動之情形,此亦有員警謝念恆及王嗣龍之
證詞可證。綜上,上訴人主張之前車頭之汽缸維修費用、租
車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並
聲明:駁回上訴。
六、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104年12月12日晚上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
行經該路27號前時,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甲○○受僱於有聲有色公司。
㈢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後保險桿受損,維修工資部分未稅
12,256元、材料部分未稅35,363元、稅金2,381元,合計為5
萬元。
㈣若上訴人請求代步車費用為有理由,其損害數額為6萬元。
七、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
及租車費用248,322元,有無理由?
八、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上揭時地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剎車不及而從後方撞擊正於路口停等紅燈之上訴人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且系爭事故係發生於被上訴人甲○○在拍攝
烏魚節活動結束後將攝影師載返回住處之時,客觀上係屬執
行職務,且被上訴人有聲有色公司為甲○○之雇用人,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甲○○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有關系爭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原審卷
可佐(見岡簡
卷一第49至58頁),自
堪信實。又因系爭事故,上訴人主張
受有引擎墊片修復費157,380元、後保險桿修復費50,000元
、代步之租車費60,000元之損害,
惟被上訴人除原審所認定
後保險桿之修理費19,058元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是本件
兩造爭點
乃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引擎墊片
修復費、後保桿修復費、代步之租車費之損害,是否有理?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供參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依
上開說明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損害,其依據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與上開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上訴人
主張因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損壞,而受有157,380元損害一事
,固提出賓豐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為證(見岡簡卷一第206頁
),惟此僅為估價單,並據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一直要上訴
人拿出支付修車費之發票或收據,惟至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
上訴人仍未拿出,並稱:「…如果要發票的話,我可以再請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是上訴人是否已生損
害而修復完畢,已非無疑;又系爭車輛遭碰撞後,撞擊位置
為後保險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
表、事故照片可佐(見岡簡卷一第49至58頁)。再佐以證人
即警員謝念恆於原審
結證稱:「(問:當天車損如何?)我
目視只有後保險桿有破裂。(問:當時原告有說他車子引擎
有受損?)沒有聽說,只有後保險桿有裂開,沒有凹的很嚴
重,是後來後續說有引擎損壞的情形。(問:原告在派出所
有說他的引擎有受損壞?)他有說他開車的時候儀表有亮起
來,沒有確定是什麼東西壞掉,也沒有說引擎會抖動。(問
:當時我是不是有告訴你引擎震動?)有。(問:後來我打
開引擎蓋,開車門看到引擎故障燈亮了,我當著你的面有照
相?)沒有打開引擎蓋,開車們在儀表鈑下方有一燈亮了,
這個可以確定,但我不知道是不引擎壞掉,是有照相。」;
及證人王嗣龍之證述:「(問:當日發生車禍時有無看到?
)有,我坐在副駕駛座,發生車禍前
被告甲○○有踩煞車,
但煞不住,速度沒有很快,撞到沒有很大聲,原告的車如照
片所示的有裂痕,被告的車沒有怎麼受損。(問:當日原告
有無說他的車引擎燈在亮的問題?)在現場沒有聽到。我跟
他們到警察局印象中也沒有聽到。」(見岡簡卷一第113至
114頁、第140頁)。由上開證人證詞以觀,系爭車輛車前頭
引擎部分並未受直接撞擊,上訴人雖有提及引擎抖動、儀錶
板燈亮起之狀況,尚無法由事發當下由車輛受損外觀明顯辨
識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前車頭引擎墊片漏水之損
害乙節,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亦非無疑。
㈢再參以系爭車輛
甫於104年11月30日發生車禍,致其前保險
桿、左大燈及前水箱罩受損,於同年12月5日有前往聯成企
業社修復,此有聯成企業社聲明書、估價單、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車禍理賠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函檢附之該次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見岡簡卷一第
144、145、168至178、196至205頁),足見系爭車輛於本件
104年12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前不久,其前車頭部分有因另
次交通事故受撞擊而受損,以該次受損之部位觀之,其造成
引擎墊片受損之可能性更大。況依證人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大寮廠員工林文雄於原審亦結證稱:「(問:原告
車子去你們大寮廠修理過嗎?)104年12月15日有去修理,
我幫他做引擎燈亮故障部分,車身部分我不清楚,是另外的
修理人員去處理的。(問:引擎部分有在你們那邊修理嗎?
)沒有,只做檢查。(問:引擎燈亮是什麼原因?)診斷電
腦調出來的紀錄有紀錄到引擎第二缸有沒有點火的現象,進
一步檢查發現有漏水進去的現象,所以造成他第二缸沒有辦
法正常運轉,這原因造成引擎燈亮。(問:引擎墊片漏水你
修理過幾次?)很多次。(問:大部分原因是撞擊造成還是
車輛過舊或是其他原因造成?)有很多種原因,引擎溫度過
高會造成汽缸床墊變形而造成無法密合,所以有漏水進去的
現象,還有車齡比較老,水到裡面沒有加防鏽劑、防凍而造
成汽缸床墊金屬部分氧化,也會造成漏水進去。(問:如果
撞擊很大力造成汽缸床墊變形而漏水進去,有無可能?)一
般來講不會撞到變形,而是如果撞到水箱造成引擎過熱就會
有我所說的剛才那種現象。(問:這台車去你們廠內修理的
時候水箱是否有被撞到的情況?)看起來沒有撞到水箱,是
撞到後面。(問:依你的記憶該撞擊程度會不會影響到前面
的引擎部分?)就我的經驗來看還沒有這種情形過。(問:
本件你有無辦法判斷引擎墊片漏水的原因?)應該是老舊所
造成,我們當時檢查溫度是正常的,並沒有我剛剛所講溫度
升高而造成引擎過熱的現象,是因為第二汽缸沒有辦法點火
,所以引擎燈才會亮並造成車子開的時候會有震動的現象。
」(見岡簡卷二第33至34頁)。由上開證詞內容,可知系爭
車輛主要係因漏水致引擎無法正常運轉、車輛抖動,故而引
擎燈亮,然漏水之可能原因甚多,經證人林文雄之檢視,系
爭車輛漏水原因應是車輛老舊所造成。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
輛未屬過舊年限,不會產生氣缸漏水,同時系爭車輛並無溫
度過高或缺水、缺油現象,是因瞬間撞擊,傷到引擎汽缸為
可能最大因素
云云,惟
核與上揭證人之證述及系爭車輛之車
損照片顯示之情形不符,尚難逕信。是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漏
水之主要原因在於該車輛使用年限已久所致,而與系爭事故
無關,應
堪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㈣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因而支出租車
費用6萬元云云,雖提出賓豐汽車材料行之估價單為據(見
岡簡卷一第70-1頁)。然上訴人
自承其於中華賓士公司修復
期間,該公司提供免費之代步車供其使用,證人林文雄亦證
稱如果公司有提供代步車均係免費等語(見岡簡卷二第34頁
背面),足認系爭車輛在中華賓士公司修復期間,上訴人仍
有代步車可供使用,難認其另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支付租
車費用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㈤另上訴人再主張後保險桿為特殊PE塑化或同級材料,產品使
用年限除非受到外力破壞,否則100年間不會損壞,不應折
舊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
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131號
裁判意旨供參)。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當事人就物受損害而主張賠償
時,仍應計算其折舊之數額。查上訴人主張之其餘後保險桿
修復費用共5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中華賓
士公司105年10月27日函(見岡簡卷一第78頁),工資部分
含稅應為12,869元(12,256×1.05=12,869,未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下同)、零件部分含稅則為37,131元(35,363×
1.05=37,131),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其中零件37,131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
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上訴人就後保險桿之部分應予折
舊。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
可稽(見岡簡卷一第127頁),距肇事日期104年12月12日,
業已逾耐用年數,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
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零件之殘價為6,189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131÷〈5+1〉=
6,189);折舊額為30,943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131
-6,189〉×1/ 5×〈5+0/12〉=30,942),即零件部分僅
得請求6,189元(計算式:37,131-30,942=6,189)。是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9,058元(計算
式:12,869+6,189=19,058)。
㈥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9,0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其就上開應駁回之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248,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