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陳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紀曈
訴訟代理人 劉
乃華
被
上訴人 新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崑輝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鄭婷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6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本訴及
反訴)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氏公司於102年1月17日,向被
上訴人訂購「阿福伯哈密瓜酥」(下簡稱哈密瓜酥)200箱
、「阿福伯草莓酥」(下簡稱草莓酥)200箱、「阿福伯鳳
梨酥」(下簡稱鳳梨酥)300箱。
嗣因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生
產製程無法配合,
爰於102年2月初經上訴人同意後,變更訂
單內容並交付哈密瓜酥70箱、草莓酥205箱、鳳梨酥350箱,
及哈密瓜酥、草莓酥、鳳梨酥7入包裝商品各12條(下合稱
系爭商品)予上訴人,總計貨款為488,162元。
惟上訴人
迄
仍積欠297,362元之貨款未為清償,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362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另就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則以
:系爭商品並未具有任何瑕疵,上訴人應先就其主張負舉證
之責,且系爭商品縱使有「口感」品質瑕疵存在,上訴人亦
未於收受檢查系爭商品後,立即通知伊,依
民法第35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反訴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遑論上訴人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亦逾民法第365條
所定之時效
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締結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曾
提供試吃樣品予伊,並經上訴人與下游廠商即香港寬泰貿易
有限公司(下簡稱寬泰公司)之負責人陳德鴻共同試吃,而
因試吃結果,品質及口感皆可,兩造乃以試吃品質作為保證
品質締結買賣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如有出貨數量及品質不
完好
等情事,應負責商品之退換貨。嗣因系爭商品出口至香
港寬泰公司後,即接獲客戶反應口感艱澀,內餡少之又少,
有未達保證品質之情事,寬泰公司並於102年6月17日將系爭
商品未出售部分全數退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避不見面
,拒絕接受退回商品。從而,上訴人應得引民法第264條之
規定,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倘被上訴人未將經寬泰公司退
貨之哈密瓜酥56箱、草莓酥163箱、鳳梨酥325箱更換為與試
吃樣品相同此保證品質之商品,即得拒絕給付剩餘貨款等詞
置辯,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等語。並提起
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商品既未具有約定品質,伊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①因退貨而須返還之貨款96,820元
;②因退貨報關及運輸之費用64,463元;③包裝印刷費用37
2,196元;④退貨商品存放倉儲費用33,525元;⑤因退貨無
法賺取之利潤損失及未來利潤損失共1,045,803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及兩造間廠商採購單約定為反訴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612,807元,及自
民事反訴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就
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7,362元,及自民國104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本訴
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就反訴部分,僅就其中629,679
元及其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他983,128元及法定利息
之請求,則未據上訴而確定)。其
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商品與被上訴人前提供之樣品品質不符,並明顯欠
缺一般市售鳳梨酥之通常品質乙節,已有寬泰公司、證
人方展鵬之證詞可資為證。依寬泰公司所提出之退貨聲
明,已
可證實際供貨之鳳梨酥等口感間應且內餡稀薄,
再依被上訴人實際供貨之系爭商品橫切剖面照片所示,
內餡稀薄至僅呈一條線,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試吃樣品橫
切剖面照片顯示,試吃樣品之內餡與市售同等級之「旗
山鳳梨酥」內餡厚度相同,為實際供貨品內餡之數倍。
足認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有嚴重瑕疵,實與伊所訂購之
等級
無涉。姑不論被上訴人對本件樣品爭執
一節,衡諸
社會一般人對鳳梨酥消費之
經驗法則與經商者將本求利
之商業法則,上訴人豈有接受並銷售如此稀薄內餡鳳梨
酥,再承受被自香港下價退貨、而負擔倉儲運費及一切
貨損之理?
(二)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2月交運另一批鳳梨酥於上訴人,該
批鳳梨酥之品質與樣品相符,進貨價格、市場價格並與本
件系爭商品相當,後於新加坡市場順利售罄。然本件系爭
商品於102年2月10日
甫於香港市場上架,即多次遭不同
消
費者普遍客訴口感很硬、內餡
非常少,致香港通路商寬泰
公司於同年月18日便下架退貨,足見系爭商品品質低劣而
有瑕疵,非出於主觀臆測。
(三)上訴人非採購低等品質商品:市售價格須反映運輸、倉儲
、人事、稅捐、管銷等成本,與採購價格本有區別,原審
判決就此
顯有混淆。又上訴人於101年至102年間,提供各
通路商之鳳梨酥售價均約每條25元,與同時期他牌售價相
同,依通膨幅度亦與今年一般市售平均價格28元無差異,
足徵上訴人非採購低等品質商品。
(四)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解除權時效應為5年:被上訴
人延宕至最後裝船日始交付系爭商品,致上訴人不及驗貨
檢查,上訴人並無怠於檢查系爭商品並將瑕疵通知於被上
訴人之情事;又觀系爭商品與樣品差異甚大,復欠缺通常
品質,被上訴人惡意不告知上訴人系爭商品有前開瑕疵等
情,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解除權依民法第365條第2
項及同法第357條規定,應自交貨時起算5年,不受6個月
時效限制。
(五)
並聲明:
1.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就本訴部分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㈢本訴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就反訴部分除確定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請求之
裁判。
㈡上開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9,6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㈢反訴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71至172頁、第198頁):
(一)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哈密瓜酥200
箱、草莓酥200箱、鳳梨酥300箱;每箱成本均為742.855元
,定價均為780元(含稅)。
(二)被上訴人已於102年2月初(具體時間為4日或5日尚有爭執)
經上訴人同意後,變更訂單內容,並交付系爭商品予上訴人
,總計貨款488,162元。
(三)哈密瓜酥、草莓酥、鳳梨酥之商品包裝均為1箱內含40條、
每條7入裝,每箱均為280入。
(四)被上訴人應保證系爭商品出貨品質與提供試吃之樣品品質一
致。
(五)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之貨款已清償190,800元,尚餘297,362元
未為給付。
(六)系爭商品之包裝材料均由上訴人委請訴外人群邦彩藝有限公
司製作,再提供予上訴人進行包裝,上訴人並已向群邦彩藝
有限公司訂製哈密瓜酥、草莓酥、鳳梨酥包裝袋各92,000紙
,支付包裝材費用372,196元。
(七)上訴人收受系爭商品後即全數出口至香港寬泰公司,嗣於10
2年6月17日,寬泰公司將哈密瓜酥56箱、草莓酥163箱、鳳
梨酥325箱退貨予上訴人。
(八)上訴人出口系爭商品予寬泰公司,每箱成本742.855元、利潤
157.603元。
(九)上訴人受理寬泰公司退貨事宜,已支付上述退貨商品之運輸
及報關費用64,463元。
(十)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至104年1月15日止,已支付上述退貨商
品之倉儲保管費用33,525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本訴部分: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商品約定品質?如是,系爭
商品是否符合約定品質?如否,系爭商品是否具通常品質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欠缺保證品質,依民法第
227條、第360條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損害其損害,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
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
被告不抗辯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
第435條第1、2項定有明定。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如
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之事件)
,依上開規定而視為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嗣當事人
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仍應適
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反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不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應適
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惟原審以簡易程序獨任法官為第一審
判決,並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未爭執程序適用,被上訴
人在程序上同意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反訴,且對上訴程序之
適用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0頁),自應由本院
合議庭依簡
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為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199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102
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哈密瓜酥200箱、草莓酥200箱
、鳳梨酥300箱,嗣因被上訴人內部生產製程無法配合,
爰於102年2月初經上訴人同意後,變更訂單內容並交付系
爭商品予上訴人,總計貨款為488,162元,惟上訴人迄仍
積欠297,362元之貨款未為清償等節,均為兩造所無爭執
,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297,362元,當屬有據。
(三)上訴人固以前開情置辯,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商品
不具約定品質,不生履行效力,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於
被上訴人將退貨之哈密瓜酥56箱、草莓酥163箱、鳳梨酥
325箱更換為與保證品質相同之商品前,得拒絕給付價金
云云。然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如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已為
自認,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47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裁判意旨可供
參照)。
是以本件上訴人既已
自承積欠買賣價
款餘額297,362元未支付,然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商品
不
具保證品質拒絕支付買賣價金餘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資責任。
2、查系爭商品於起訴前,基於倉儲費用過高及保存期限僅有1
年等考量,已由上訴人將之全數銷燬,致無樣品可供鑑定等
情,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明確(原審卷二第68頁),
是系爭商品有無實際出貨品質有未達保證品質之情事,客觀
上已無具體證據可供檢驗及
參酌。次查,寬泰公司負責人陳
德鴻固於原審
具結證稱:寬泰公司向上訴人訂購前,有在我
公司試吃,當時試吃是比較有水份,比較軟一點,內餡比較
多一點,感覺是還可以,而系爭商品出貨到香港後,伊有再
次試吃,當時就覺得跟樣品的品質不一樣了等詞在卷(原審
卷第二第8至9頁)。惟試吃商品口感之具體評價為何,本涉
及個人之主觀感受及判斷;參以證人陳德鴻雖庭呈其所聲稱
為留存之試吃樣品之外包裝(原審卷附證物袋及拍攝照片,
卷二第75至86頁),然該試吃樣品外包裝袋與被上訴人提供
在卷之試吃樣品包裝(原審二卷第73-74頁),互核在正面
鳳梨圖案及背面被上訴人名稱之打印位置
彼此並不相符,此
經肉眼比對即有顯然得知,上訴人亦於書狀中自承:「本訴
原告(即被上訴人)係先提供未使用阿福伯包裝袋之樣品交
給本訴被告(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本訴被告法定代
理人帶去香港寬泰公司供試吃後,香港寬泰公司決定購買,
本訴被告始向本訴原告公司確定系爭產品價格。確定後,兩
造買賣契約始成立,本訴被告始向華力公司開版印制阿福伯
包裝袋...」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足
見證人陳德鴻所
證稱之試吃樣品版本,
難認與事實相符,更難排除其對於試
吃之樣品同一性之記憶及經過事實有誤認之可能性。況上開
試吃過程,被上訴人並未會同在場,此據被上訴人爭執在卷
(原審二卷第170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陳德鴻所試吃之
樣品,確為被上訴人所提供或經被上訴人在場認確
無訛之樣
品。本件以上訴人與證人陳德鴻間私下自行試吃之結果,既
無從確認乃被上訴人提供之貨品,即難以證人陳德鴻所證上
開試吃情況及其記憶中實際商品到貨後之口感不同等語,
遽
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商品欠缺保證品質。再以證人陳德
鴻嗣已因系爭商品銷售不佳,已於102年6月17日將商品剩餘
部分退還上訴人,其對於系爭商品顯存有負面觀感,其前述
對系爭商品所為判斷之證詞,得否據之為認定事實憑證,更
非無疑。另證人陳德鴻為從事商品推銷貿易之人,於系爭商
品發生糾紛前,業曾向不同廠商訂購鳳梨酥商品,而便宜的
鳳梨酥1條約港幣10多元、中等約港幣30多元、高檔商品定
價則為1盒200多元港幣等情,均經證人陳德鴻證述
綦詳(原
審卷二第12至13頁、第17頁)。然而,上訴人出售系爭商品
予證人陳德鴻定價為1箱港幣236元,有訂購單影本
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22頁),如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商品1箱內含40
條計算,證人陳德鴻進貨價格1條僅為港幣5.9元(計算式:
港幣236元÷40條=港幣5.9元),顯見系爭商品以價格衡量
,為最低等之便宜商品,循此而論,系爭商品
縱有口感艱澀
及內餡短少等情況,亦無從排除僅屬商品等級之當然現況。
3、再者,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唯王食品有限公司經理方展
鵬,欲
佐證系爭商品退貨後,上訴人曾持請方展鵬鑑定確有
口感艱澀及內餡短少等瑕疵存在。惟依證人方展鵬於原審證
述:上訴人有拿3、4次鳳梨酥給伊試吃,而試吃前並沒有說
被香港退貨的事情,只說請伊試吃看情形怎麼樣。而每次試
吃廠商都不一樣,最後一次試吃就是證人陳德鴻到庭提供之
包裝商品,那次試吃是比較乾,內餡比較硬,內餡部分伊覺
得麥芽比較多,餡的部分比較少,另伊試吃完後,上訴人說
如果伊公司能做的比這還好,要讓伊公司代工,但因伊公司
都是純手工,所以有困難等詞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
),上訴人提供樣品予證人方展鵬試吃時,既均未提及有遭
香港寬泰公司退貨之情事,更曾向證人方展鵬詢問可否代工
,及論述願意提供訂單等言詞,則上訴人提供予方展鵬試吃
之時間點,是否確如上訴人所述係在系爭商品遭退貨後方持
請
第三人協助判斷,顯屬有疑。遑論上訴人於本院詢問證人
方展鵬結束後,反於書狀中自承:「上訴人當時為了生產鳳
梨酥等酥餅,有向兩間工廠接洽,一間為被上訴人,另一間
為證人方展鵬之工廠,惟當時因證人方展鵬之工廠係採純手
工製作,無法供應上訴人需求量,所以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
下單訂購」等語(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不僅與上訴人聲
請傳喚證人方展鵬之待證事實前後矛盾,且如引上訴人書狀
所述內容及證人方展鵬證詞綜合判斷,豈非謂方展鵬之試吃
時點,即為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前,且當時被上訴人提供試
吃樣品即屬內餡少量及較硬之品質,
而非出貨後才有改變等
情況?況證人方展鵬對於鳳梨酥之市售價格亦證述:市面上
鳳梨酥便宜的一顆3至4塊,中間的15至20塊,好的一顆賣到
30塊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而被上訴人出售鳳梨酥予上
訴人之定價為1箱280入,計780元(含稅),為兩造所不爭
執,以此換算,上訴人買受鳳梨酥1顆價格約2.78元,業
核
與證人陳德鴻證述系爭商品要屬最低價商品之等級一致,則
綜合上情,自無從使本院得上訴人抗辯為真之蓋然心證。
4、上訴意旨固再提出寬泰公司退貨聲明、訴外公司電子郵件、
鳳梨酥包裝及商品之剖面照片(本院卷第49、50、51頁),
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貨品具有瑕疵等語。惟寬泰公司之退
貨聲明本僅能證明上訴人交付寬泰公司之該等商品市場反應
不佳,然不能證明該等市場反應不佳商品與兩造間訂購約定
之品質不同;另就所指成品照片,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乃其所
提供之出貨成品(本院卷第66、67頁),況本件上訴人自始
未能提出兩造於締結本件買賣契約當時,究竟所約定被上訴
人應提供之商品品質為何、內餡成分、約定厚度為何等之相
關約定證明文件,自難以上開照片遽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商
品未具約定品質或保證品質。
5、上訴意旨雖又指稱被上訴人前於101年12月交運予伊之鳳梨
酥,品質與樣品相符,進貨價格、市場價格並與本件系爭商
品相當,於新加坡市場順利售罄,本件系爭商品於102年2月
10日甫於香港市場上架,即多次遭不同消費者普遍客訴口感
很硬、內餡非常少,致寬泰公司於102年2月18日便下架退貨
,可見品質不佳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所指稱101年12月之鳳
梨酥之訂購貨品、單價、品質約定,是否與本件相同,並未
提出佐證,參以上開證人陳德鴻、方展鵬證詞,均可知此等
市面上此種類之產品仍會依其內餡、原料不同,而有不同等
級,價格亦不相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乃以鳳梨酥等
產品於市面上僅有單一標準之前提為論述,尚難遽採。況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所為另案採購單,
其商品名稱為「莊師傅-鳳梨酥」、「台灣好好吃-土鳳梨酥
」、「台灣好好吃-芒果酥」等,有廠商採購單在卷
可憑(
本院卷第75頁),顯與本件商品名稱為「阿福伯」並不相同
,自更難逕予
比附援引為系爭商品應具備之品質。至上訴人
以一般經驗法則主張伊斷無可能接受如此稀薄內餡鳳梨酥,
再承受被自香港下價退貨而負擔損失之理一節,對照前開所
述類此鳳梨酥產品各有等級等情觀之,於市場上應銷受何種
等級之商品,乃營業人各自之商業經營判斷,本件於上訴人
未能舉證當初兩造間所定品質之前提下,已不能遽指被上訴
人有何違約責任,既如前述。況對照本件系爭商品每顆成品
單價僅2.7元,已如前述,自更不能排除系爭商品於約定買
賣之相應品質,此等商品等級之訂購,本屬商業經營者之經
營判斷及策略,自不能以事後之銷售情況不佳,遽予
反證被
上訴人未提供約定品質之商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
合於事理。
6、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使本院確信其主張為真,且此
部分業無客觀證據可供檢驗及鑑定,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
第264條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寬泰公司退貨之哈密瓜
酥56箱、草莓酥163箱、鳳梨酥325箱更換為與保證品質相同
之商品,自無理由,難認可採。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
,主張上訴人尚餘貨款297,362元未為給付,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上訴人對其抗辯事實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被
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
之價金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四)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商品有出貨品質與保證品質不一致,
業如前述,上訴人未能就系爭商品之瑕疵負舉證責任,其
進而於原審提起反訴,依該等瑕疵主張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亦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97,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卷一第10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
360條及兩造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2,807元,及
自民事反訴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本訴全部及反訴其中62
9,67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