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陳洺澧
訴訟
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被
上訴人 元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來水
訴訟代理人 林清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9日
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7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0日簽立「勞務
承攬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自訂約後至105年4月12日
期間,由伊僱工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位於
非洲海地共和國之工
地,施作被上訴人所承攬之訴外人薩摩亞信盛有限公司(下
稱薩摩亞公司)工程之工作,
報酬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
)115,000元,如未達整月則依天數計算,被上訴人並應於
次月6日前給付該月份之報酬,而往返工作地點之交通費用
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伊遂由伊本人及伊所僱用之5名員
工侯薰雄、陳建英、許子建、宋敏瑞、溫忠勳等合計共6人
至海地共和國工地施作被上訴人指定之工程,
詎被上訴人於
105年3月21日片面通知將於同年3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伊
乃於同年月25日停工並與員工共6名回台。系爭契約雖於105
年3月26日終止,
惟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伊共僱用之6名員
工自105年3月1日至同年月25日止之承攬報酬575,000元【計
算式:(115,000元×6人)÷30日×25日=575,000元】,
及6名員工為至工作地點搭乘高鐵前往機場所支出之交通費
用15,820元,合計共590,820元,
迭經伊催討後,被上訴人
只於105年4月16日給付伊130,000元,
迄今尚積欠460,820元
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82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薩摩亞公司於105年1月8日簽立「工程
人員聘雇合約書」(下稱聘雇合約),約定由伊聘用人員至
薩摩亞信盛公司位於非洲海地共和國之工程工地工作。伊為
履行聘雇合約,乃於同年1月1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詎上訴人及所僱用之員工有能力不足、多次施作工程錯誤等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經薩摩亞公司於同年3月26日終止與
被上訴人間之聘雇合約並將上訴人及其所僱用之員工共6人
遣送回國,且逕將遣送其等返台之機票費用492,650元自原
應給付於伊之報酬中扣除致伊受有損失。因上訴人105年3月
份報酬僅計至25日,所得請求之報酬為556,452元【計算式
:(115,000元×6人)÷31日×25日=556,452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應由上訴人賠償之遣送回台機票費
用492,650元後,伊僅需再給付上訴人63,802元。因伊不忍
上訴人及其所僱用之員工於105年3月份之報酬僅能各分得1
萬餘元,乃於同年4月16日轉帳支付上訴人13萬元,是上訴
人已全數受償,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置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訴為全部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820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薩摩亞公司於105年1月8日簽立聘雇合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聘用人員至薩摩亞公司所指定位於非洲海地
共和國之工地施作薩摩亞信盛公司指定之工作。
(二)被上訴人為履行聘雇合約,於105年1月10日與上訴人簽立
系爭契約,約定自訂約後至105年4月12日期間,由上訴人
僱工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位於非洲海地共和國之工地,施作
被上訴人指定之工作。
(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承攬報
酬,報酬以上訴人所僱用前往工作地點工作之工人人數,
按每人每月115,000元計算,如未滿1月則以實際工作日數
計算。
(四)系爭契約於105年3月26日終止,上訴人於該月份所得請領
之承攬報酬計至105年3月25日止,又上訴人及其所僱用員
工已於當月返台。
(五)上訴人及其所僱用之員工合計共6人,倘上訴人主張有理
由時,上訴人及其所僱用員工之105年3月份承攬報酬為55
6,452元【計算式:(115,000元×6人)÷31日×25日=5
56,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5年3月份所得請領之承攬報酬,曾於
105年4月16日轉帳支付13萬元予上訴人。
(七)上訴人及其所僱用之員工6人因往返工作地點,自
住所地
前往機場所支出往返搭乘高鐵之車票費用合計共15,820元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被上訴人經薩摩亞公司終止聘雇合約後,由被上訴人支付
上訴人及其所僱用員工返台之機票費用合計共492,650元
(該筆費用由薩摩亞公司自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中逕
予扣除)。
(九)被上訴人與薩摩亞公司間之聘雇合約已於105年3月26日終
止。
(十)被上訴人曾以薩摩亞公司終止聘雇合約不合法,訴請薩摩
亞公司依約給付105年3月26日至4月12日之報酬,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3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之請求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判決)。
五、
本件爭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60,820元,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工作薄弱,工作人員不足,甲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認為乙方不能依限圓滿完成合約者,甲方得解除本
合約。」、同條第3項並約定:「乙方如被解約時,甲方
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有兩造簽定
之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1113號卷第
3、4頁,下稱司促卷)。另被上訴人與薩摩亞公司簽定之
聘雇合約第5條亦約定:「到職及離職:…乙方(即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下同)報到後經
甲方(即薩摩亞公司,下同)判定不
適合聘用本合約之工
作,或乙方聘用本合約工作後未滿九十日因水土不服或其
他原因而希望終止合約者,乙方須賠償前往工作地點之來
回機票費用,甲方得自乙方工作報酬中逕予扣除;乙方之
工程報酬僅計算至本合約終止前一日為止。…」(見原審
卷㈠第20頁)。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所僱用之員工侯薰雄
、陳建英、許子建、宋敏瑞、溫忠勳等人員並無被上訴人
抗辯之能力不足、多次施作工程錯誤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
僱用之員工確有能力不足、多次施作工程錯誤等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事,
業據薩摩亞公司於另案判決提出之上訴人員
工接錯電線、電線丈量錯誤、配管雜亂、間隔不一
等情形
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另案判決卷第60-92頁背面,本院卷
第21-61頁、第99-121頁)。證人林攢生即薩摩亞公司海
地共和國工地之水電領班,於另案判決審理中,到庭經隔
離訊問後
結證稱:侯薰雄有接錯發電機電線的錯誤,他接
倒反了,因為上下倒反了;上訴人及其工程人員6人均有
電線丈量錯誤的情形,電線應該拉到發電機的貨櫃,但是
他多拉4米,且多拉了16條線,這就是不專業的地方,1米
大約1000元左右,且要運到海地,要算16條線,多花多少
錢要另外計算;他們配管很亂很雜,變成我們還要替他們
調整收尾,就不是很專業;配管間隔應該要一致,但是他
們做的間隔大小不一,所以不專業;陳建英、陳洺禮在水
電還算專業,其餘都算副手或學徒連材質是黑鐵或白鐵都
看不懂,拉線機也不會操作等語(見另案判決卷第113頁
以下、本院卷第122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黃鴻霖即
薩摩亞公司現場負責人,亦於另案判決審理中,到庭經隔
離訊問後結證稱:上訴人及其工程人員做電氣方面的工作
,主要是穿線的工作,伊不知道他們會做成這樣,連拉線
機都不會用,差一點把伊的拉線機燒壞,是伊在現場親眼
看到的,伊從事水電二、三十年,第一次看到工班不會用
拉線機;電線確實有接錯的情形,伊有交代現場萬一上下
顛倒要改回來,以免爆炸,電線都要用尺確實丈量,不可
以用目測的,電線在海地都是5倍的價錢;上訴人及侯薰
雄等6人也有電線丈量錯誤的情形,伊當時有在現場看到
;電線接錯也有,不美觀也有,一個迴路只要三條電線,
他們接錯不改,又加了一個迴路,浪費材料跟工錢;且施
工品質不佳,間隔大小不一,後來有重新發包重新施作等
語(見另案判決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23頁以下之證人筆
錄)。證人李懿展即薩摩亞公司之工地師傅,亦於另案判
決審理中,到庭經隔離訊問後結證稱:上訴人及其工程人
員有配錯管的情形,也有電線丈量錯誤的情形,是伊去做
改接的,伊把長的部分剪掉,還有管線電線完全接錯的情
形,後來伊重新拆除重做等語(見另案判決卷第116頁之
證人筆錄)。上訴人雖主張
上開證人均為薩摩亞公司之員
工,與薩摩亞公司有利害關係,證人之證詞有偏頗之慮,
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上開證人等人於另案判決審理中經
隔離訊問後之證詞均一致;又其等均經
具結,衡情,證人
等人只是領取薪資之員工,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審判處
罰及坐牢失去人身自由之風險之可能;且其等之證人亦與
薩摩亞公司於另案判決提出之上訴人員工接錯電線、電線
丈量錯誤、配管雜亂、間隔不一等情形之現場照片相符,
故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詞,自
堪採信。參以上訴人及員工許
子建於另案判決審理中,曾以證人身分證述坦承上訴人所
僱用之上開員工中,只有侯薰雄
持有電匠證照,其餘人員
均不具有水電工程相關執照證照(見另案判決卷第159頁
背面、第160至162頁之證人筆錄)。再參以於另案審理中
經承審法官當場提示該案卷第76頁照片予原告,上訴人竟
無法辨識是否有施工錯誤之情形(另案判決卷第160頁之
證人筆錄)。綜依上開事證,上訴人及其所僱用之員工,
確有發生接錯電線、電線丈量錯誤、配管雜亂、間隔不一
等工作薄弱,顯不具備依限圓滿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工作
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之情形。
(二)依上所述,薩摩亞公司依聘雇合約第5條約定終止與被上
訴人間之聘雇合約,並扣除遣送上訴人及侯薰雄等6人返
台機票費用492,650元;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
項第4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
損
害賠償,而自應由給付上訴人之報酬中扣除遭薩摩亞公司
扣除遣送上訴人及侯薰雄等6人返台機票費用492,650元損
害,自均屬合法。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抗辯遭薩摩亞
公司扣除遣送上訴人及侯薰雄等6人返台機票費用492,650
元,並未舉證證明,其否認云云,惟查,薩摩亞公司於依
聘雇合約第5條約定終止聘雇合約後,係將終止前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報酬,扣除遣送上訴人及侯薰雄等6人返台機
票費用後,只將餘額192,834元支付予原告等情,業據薩
摩亞公司於另案判決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提出載明上開事
實之
存證信函為證(見另案判決卷第31頁、第33頁),且
經另案判決於判決中認定屬實在案(見原審卷㈡第13頁、
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55
6,452元、搭乘高鐵之交通費用15,820元,共572,272元,於
扣除被上訴人遭薩摩亞公司扣除遣送上訴人及侯薰雄等6人
返台所受之492,650元機票費用損害,及已給付上訴人之130
,000元後,不但已無餘額,反而尚須返還被上訴人50,378元
,故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