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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蕭文一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被上訴人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麒福 訴訟代理人 廖崇傑 參 加 人 岡鎰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利益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郁雯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就本院岡山簡易庭於民 國106年11月1日所為106年度岡簡字第3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即參加人岡鎰模具有限公 司(下稱岡鎰公司)占出資額比例百分之50之股東。於民國 93年9月3日與岡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利益約定,關於岡鎰 公司於被上訴人處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 戶,及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以下合稱系爭 帳戶)之印鑑,應以上訴人、岡鎰公司及李利益等三人之印 章為印鑑,用以保障上訴人之股東權。然於105 年7、8月間 ,被上訴人竟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容許李利益擅自變更系 爭帳戶之印鑑,而將上訴人之印章排除,顯已違反契約義務 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使系爭帳戶之資金不經上訴人監管即可 擅自動用,業已損及上訴人股東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31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回復原狀之 民事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印鑑卡 應回復至如97年9月4日所約定啟用有上訴人印章之印鑑卡等 語(見原審卷第43頁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105年6月20日岡鎰公司以原印鑑遺失為由, 向被上訴人提出新印鑑樣式,並申請變更印鑑乙事,被上訴 人依作業規定確定為岡鎰公司之負責人李利益親自辦理而受 理,上訴人非岡鎰公司之授權人,依相關規定並無通知上訴 人之必要,爰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岡鎰公司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聲明主張: ㈠李利益自78年10月3日岡鎰公司設立之時起即為董事並為公 司之負責人,為利岡鎰公司之經營,業於86年4月2日於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後 上訴人加入岡鎰公司為股東,其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佔岡鎰公司出資額百分之40,因上訴人之要求就系爭帳 戶於91年3月19日變更印鑑加入上訴人之印鑑。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行員手冊條文第七節二、變更印鑑第2 點 :「如因原留印鑑遺失,毀滅或被盜等情事而申請更換印鑑 時,應請存戶提示證件(如支票薄、存單、存摺、國民身分 證等),聲明喪失緣由,填具『聯行通提及各項掛失、更換 、補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乙份及新印鑑卡,自然人其由本 人提示身分證明文件親自辦理者,法人則應由負責人親自或 以書面授權相關部門人員辦理,並應確認負責人身分,或被 授權人身分及授權書之真偽」。105年4月15日李利益以岡鎰 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親自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申請更換系爭支 票及活期帳戶印鑑,自前開行員手冊條文之規定,法人戶僅 需確認負責人身分即可更換之,且上訴人亦非岡鎰公司出具 書面授權書之被授權人,毋庸對其通知,亦無任何相關規範 認定應通知上訴人,實則言之,法人戶僅須代表人即可變更 帳戶印鑑,則被上訴人之所為並未違反相關規定,行政作業 上應無任何問題。 ㈢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不完全給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即為契約責任,惟上訴人迄今未能敘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係基於何契約而存在契約關係,亦未說明被上訴人如何違反 兩造間之契約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其空泛指摘被上訴人 不完全給付即非有據。再者,上訴人所主張「回復原狀」者 ,依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惟上訴人究受如何之損害,亦未見上訴人具體敘明,僅以無 法共同監管上述帳戶,致上述二帳戶得不經原告之印鑑而私 自動用資金,其股東權受有損害云云,難認定上訴人所受之 具體損害究竟為何。 ㈣此外,公司欲留何人或多少人之印鑑於金融機構,乃屬公司 業務之執行,倘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何項權利 被侵害,亦未具體指明何項絕對權受侵害,則其空言主張權 利受害請求回復,尚無可採;又留存印鑑之人縱取得事實上 之監督功能,亦僅公司因業務需要而為內部經營治理之決定 ,簽發票據或提領款項,以運作公司資金,最終仍歸由公司 負責,難認該留存印鑑之人(可能係董事或監察人或股東) 取得何種法律上欲保護之監督公司於金融機構財務出納之權 利,更難認有何遭受損失,故上訴人所稱其因此受有損害, 洵無可採。上訴人縱於91年3 月19日起取得簽發票據或提領 款項之事實上監督功能,然公司經營、資金之運作,最終盈 虧仍歸公司負責,上訴人究取得何種法律上保護之權利,均 未可知。 ㈤末以,上訴人於擔任岡鎰公司之經理人期間,於103年9月18 日以其子蕭景檀之名義設立與岡鎰公司所營項目全然相同之 「原暉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原暉公司),並由其配偶黃鐙 儀擔任原暉公司之業務,原任職於岡鎰公司之蕭茗芳(原告 之弟)、蕭翔元(原告姪子)、蕭峻庭(原告姪子)共同離 職至原暉公司任職,與岡鎰公司同業競爭,爭奪締約機會; 另方面亦自104 年12月起,陸續對岡鎰之負責人李利益提起 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及給付薪資、選派檢查 人等民刑事案件,實令參加人公司經營受擾,亦耗費訴訟資 源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帳戶係岡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 消費寄託契約、委託付款契約,其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岡鎰 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李利益個人、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上訴人既非系爭帳戶契約之主體,其依不完全給付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至97年9月3日所設之原留印 鑑型制,客觀上無以成就,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陳:被上訴人及 參加人二人就系爭帳戶,未依97年9月4日原約定之印鑑,反 於105年4月15日私自取消上訴人之印鑑章,自屬積極侵害上 訴人就系爭帳戶之取款同意權,原判決就此避而不談,存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 就系爭帳戶之印鑑卡應回復至如97年9月4日所約定啟用有上 訴人印章之印鑑卡(見原審卷第43頁所示)等語。被上訴人 則補陳:岡鎰公司負責人變更印鑑時,我們有確認是負責人 來辦理,起初簽定合約時沒有要求一定要有三顆印章。伊係 依照行員手冊所規定之程序辦理,只要負責人要求變更,我 們就會變更,並聲明:上訴駁回等語。另參加人亦補陳:參 加人與銀行之契約關係乃是存在於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上訴人主張契約關係乃存在於三方,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 依其行員手冊第二條第二點如有原留印鑑遺失等情形,並無 需為實質認定,僅需由法人之代理人簽署相關文件即足以證 明,故請求就本件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等語。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訂有「岡鎰公司如更換系爭帳戶印鑑須經上訴人 同意」之特約?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應將岡鎰公司之系爭帳戶印鑑回復至97年9 月4日所約定之原印鑑,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訂有「岡鎰公司如更換系爭帳戶印鑑須經上訴人 同意」之特約? ⒈本件上訴人蕭文一與參加人岡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利益 ,於81年8 月27日起即均為岡鎰公司之股東,李利益並登 記為董事即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有卷附岡鎰公司之變更登 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所示)。惟參加人則陳稱 岡鎰公司於75年間即已成立『三鎰超硬金屬企業行』,於 78年10月11日改名為『岡鎰模具有限公司』(見原卷第89 頁,參加人所提附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暑105 年度 偵字第1933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嗣系爭帳戶自91年3 月19日起,即變更以『岡鎰模具有限公司』、李利益、蕭 文一等三個印章,為岡鎰公司之系爭帳戶之印鑑章,此亦 有被上訴人所提106年1月26日(106)兆銀岡營字第5號函 及函附之帳戶新印鑑式樣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 頁所示)。復於97年9月4日起再更換『岡鎰模具有限公司 』、李利益、蕭文一之新印鑑式樣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 所提附卷之存款印鑑掛失/更換印鑑申請書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26頁所示)。惟於105年4月15日再由岡鎰公司法 定代理人李利益,以原印鑑遺失為由,申請更換新印鑑式 樣為『岡鎰模具有限公司』、李利益二印章,而排除上訴 人蕭文一之印章,此經被上訴人所提附卷之「申請聯行通 提及各項掛失、更換、補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之新印鑑 式樣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0頁、第45頁所示)。 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辯稱,從91年3 月19日至105年4 月15日(印鑑)變更前共達14年時間,約定系爭帳戶提款 時均需三個印章相符,確有達成三方意思表示一致,這實 際是三方契約(無名契約),非經三方同意,自不得片面 變更,否則即屬違約(見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於107年1 月16日所提上訴理由狀所載)。但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 意,也未符合內部規範,即由參加人謊報上訴人之印章遺 失而申請變更印鑑卡為「岡鎰模具有限公司」、李利益之 二個印章,故上訴請求回復原狀(即回復至97年9月4日啟 用之新印鑑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然參以岡 鎰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申請設立之系爭帳戶,係依據被上 訴人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摺類存 款綜合申請書暨約定書」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7頁、第35 頁所示),與被上訴人銀行成立契約關係,此可由前開申 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即為「岡鎰模具限公司」之記載可 為依憑。而系爭帳戶係岡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成立消費 寄託契約、委託付款契約,岡鎰公司係法人組織,在法律 上享有獨立之權利能力,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故李利益以岡鎰公司負責人名義,代理岡鎰 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委任付款契約,其契約之 效力僅存在於岡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蕭文一既 未於前開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簽名,則包括李利益個人及上 訴人在內,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自無從與被上 訴人成立系爭帳戶之契約關係。 ⒊復審酌參加人陳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行員手冊條文第七 節二、變更印鑑第2 點:「如因原留印鑑遺失,毀滅或被 盜等情事而申請更換印鑑時,應請存戶提示證件(如支票 薄、存單、存摺、國民身分證等),聲明喪失緣由,填具 『聯行通提及各項掛失、更換、補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 乙份及新印鑑卡,自然人其由本人提示身分證明文件親自 辦理者,法人則應由負責人親自或以書面授權相關部門人 員辦理,並應確認負責人身分,或被授權人身分及授權書 之真偽」。105年4月15日李利益以岡鎰公司之負責人身分 親自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申請更換系爭支票及活期帳戶印 鑑,自前開行員手冊條文之規定,法人戶僅需確認負責人 身分即可更換之,且上訴人亦非岡鎰公司出具書面授權書 之被授權人,毋庸對其通知,亦無任何相關規範認定應通 知上訴人等情,要堪認定,法人帳戶僅須代表人即可變更 帳戶印鑑,則被上訴人所為並未違反銀行與客戶間之相關 規定,亦無行政作業上之疏失等情形,應可認定。 ⒋再參諸「現行金融實務,各金融機購於法人開戶進行函證 及開戶確認均須備有公司大、小章(即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之印鑑)留存,作為日後提領款項及支票簿使用之依據。 然法人在金融機關設立存戶,其留存印鑑,除法人印章及 法定代理人私章外,常再加上他人之印章(如董事、監察 人、總經理),且於該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或發票時,須使 用此數印章,使能完成手續,以防止法定代理人濫權。然 公司除公司名稱之印鑑章外,欲留存何人或多少人之印鑑 於金融機構,以供銀行核對兌付,公司法並無強制規定。 上開留存印鑑之人縱取得事實上之監督功能,亦僅公司因 業務需要而為內部經營治理之決定,簽發票據或提領款項 ,以運作公司資金,最終仍歸由公司負責,難認該留存印 鑑之人(可能係董事或監察人或股東)取得何種法律上欲 保護之監督公司於金融機構財務出納之權利,更難認有何 遭受損失。蓋公司留存在金融機構帳戶印鑑所示姓名者, 並無取得監督公司於金融機構財務、出納之管理監督權, 僅為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則已」之實務上見解所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理由,亦同 此見解),則上訴人前開所辯其與被上訴人、岡鎰公司間 ,就系爭帳戶已成立三方合致之契約關係等情,於法顯屬 無據而不足採信。 ⒌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在受理「岡鎰公司」申請開立系爭戶 後,就存戶所使用之印鑑型制、樣式,應聽憑存戶之自由 ,即存戶在更換印鑑所提出新樣式印章及填寫更換印鑑之 申請書,均僅係存戶之單方行為,被上訴人僅能自參加人 公司申請之程序要件(例如是否本人申請、身分證明應行 驗付等)加以形式上審查即為已足,無須被上訴人意思表 示合致始生更換印鑑效力,更無從干涉參加人是否須加入 其他人名義之印章為共同印鑑。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 無訂有「岡鎰公司如更換系爭帳戶印鑑須經上訴人同意」 之特約,已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應將岡鎰公司之系爭帳戶印鑑回復至97年9 月4 日所啟用約定之原印鑑,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固分別有明 文。惟「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 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 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 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 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照,核先敘明。 ⒉經查,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抗辯稱:上訴人有因印 鑑章變更致無法為財產監督,即原來約定(印鑑變更)需 上訴人同意,現在變更為不需上訴人同意,實際就是一種 損害,與原來債之本旨不符。且被上訴人經理也知道上訴 人是參加人之股東,我們認為上訴人加入印章(作為印鑑 )並經過銀行經理批准,實際上就是(三方)意思表示之 合致等情(見本院卷第231 頁)。惟此亦經被上訴人到庭 陳稱:一般法人要負責人親自來辦,有些公司會留會計、 出納章,但有時會計會離職,也無法提出會計的章,我們 會請他們在申請書上填寫理由如離職或遺失。申請開戶都 是負責人處理,只要負責人申請變更,我們就會變更,不 需要印鑑卡上所有(印章)的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231 頁)。又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 係之事實,業經本院詳為調查、說明如上所述。而上訴人 若確有實質掌管系爭帳戶帳務之必要,應加入開戶為系爭 帳戶之聯名帳戶,使上訴人成為消費寄託、委任付款契約 之共同當事人始足當之。然系爭帳戶消費寄託、支票委任 付款契約等之債之標的,並無涵蓋使上訴人取得對參加人 (岡鎰公司)帳戶管理之地位或資格,上訴人縱因其名義 之印章被排除在共同印鑑之列,客觀上已無法監管岡鎰公 司資金之流向而自認受有損害,亦僅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 對侵犯其利益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實無本於契約關係 對非契約相對人之被上訴人行使契約權利之餘地,已無疑 義。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並無成立任 何消費寄託契約、委託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應將岡鎰公司之系爭帳戶印鑑回復至97年9月4日所啟 用約定之原印鑑,於法即非有據。至於上訴人得否向參加 人岡鎰公司訴請應將岡鎰公司之系爭帳戶印鑑回復至97年 9月4日所啟用約定之原印鑑,係屬另一問題,應由上訴人 依法處理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法 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系爭帳戶印鑑至97年9月4日所 約定啟用之原印鑑,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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