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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王思淵 被 上訴人 榮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琇雯 訴訟代理人 曹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 年度橋簡字第4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除註明其他紀年者外均同)103 年8 月5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引擎號碼6D00-000000 (下稱A 車)、6D00-000000 (下稱B車),廠牌中華,年份各為西 元1994年、1992年之10.5噸硬頂篷式附加尾門車輛共2 輛, 約定A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3萬元,B 車為00萬元(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A車、B車各為54萬元、44萬 元),總價共98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後,被上訴人先交付A車予 伊,A車車身高度為349 公分,被上訴人於交車同時表示另 有1 輛西元1994年份,引擎號碼6D00-000000 號之貨車(下 稱C車)可以賣給伊,伊表示同意,兩造約定C車價金為53 萬元(按: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為54萬元),並約定B車及C 車均應比照A車之高度。被上訴人交付C車,C車高度 僅326 公分,不符契約約定,造成伊載運貨物時裝卸上之麻 煩。伊就上開A、B、C等3 輛貨車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買 賣價金共122 萬元,扣除A車價金53萬元及C車價金53萬後 ,剩餘16萬元為B車之訂金,因B車之高度亦不符兩造之約 定,伊已不願受領B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16萬 元訂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 106 年3 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曹順榮個人買車,與曹順榮訂立 系爭契約,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買賣雙方並未約定上 開3 輛貨車之車身高度,且就A車、B車、C車約定之價格 分別為56萬元、42萬元、56萬,上訴人已給付122 萬元,扣 除A車及C車之價金後,上訴人所主張之訂金應為10萬元, 而非16萬元。另曹順榮已應上訴人要求修改B車之車身高度 ,惟上訴人拒絕受領。事實上係因上訴人為投資客,找不到 司機開車,才想解約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認定上訴人所稱兩 造有約定車身高度之主張為真,縱認B車有高度不足之瑕疵 ,業經被上訴人改善完畢等情為由,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07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0至2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曹順榮於103 年8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買受 A車及B車。A車過戶及交車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又購 買C車,上訴人已受領C車。因上訴人拒絕受領B車, B車今尚未交付。 ⒉上訴人於103 年8 月5 日給付A、B車之訂金2 萬元, 並就A、B、C三車之價金陸續於同年8 月20日、同年 同年9 月15日、同年月30日給付10萬元、60萬元、50萬 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係被上訴人或曹順榮?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16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係被上訴人或曹順榮? ⒈查系爭契約上方所載「立合約人、賣主:(託售人)」 為曹順榮,「買主」為上訴人,下方所示「甲方(賣方 )」、「乙方(買方)」等欄位則分別由曹順榮、上訴 人簽名,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未 見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或簽章,是以系爭契約之形式觀 之,甲方即出賣人應為曹順榮甚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看車籍資料是被上訴人、高暉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高暉公司)的車,且從買車、開價到交車都 是曹順榮出面,曹順榮是代表被上訴人,買車時曹順榮 有交付名片,並向其告知裡面都是他在負責等語,然綜 觀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任何由曹順榮代理被上訴人簽約 之記載,若依上訴人所稱其係與被上訴人訂約,其理應 會要求曹順榮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再參酌 系爭契約第1 條明載A車及B車牌照繳銷中等語(原審 卷第21頁),且觀諸上開A、B、C等3 輛貨車經註銷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記載A車及C車之車主名稱為高 暉公司,B車之車主名稱為民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 上開登記書3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46、48頁), 足認上開3 輛貨車之原登記車主均非被上訴人,況上開 3 輛貨車之車牌於上訴人買車當時既均屬註銷狀態,自 亦不得逕以其上所載之原車主名稱認定為該等貨車之所 有權人,是上訴人所稱其係因車籍登記而認為被上訴人 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語,與上揭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另曹順榮於本院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其 名片(本院卷第38頁),上訴人表示該名片與其買車時 所看到之名片內容相同(本院卷第32頁),惟觀諸該名 片上並列高暉公司、雄暉交通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等3 家公司名稱,並非僅記載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亦未記 載曹順榮任職於被上訴人之職務,自無從以該名片認定 曹順榮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簽 約之意。 ⒊上訴人另又主張其有拿10萬元到被上訴人公司,收據上 是蓋被上訴人公司的章,匯款也是匯到被上訴人之帳戶 ,其係向被上訴人買車等語,查上訴人於103 年8 月5 日給付A車及B車之訂金2 萬元,並就上開3 輛貨車之 價金陸續於103 年8 月20日、同年9 月15日、同年月30 日給付10萬元、60萬元、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契約係由曹順榮與上訴人簽訂,上訴人並於簽 約同時交付曹順榮訂金2 萬元,另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 付之60萬元、50萬元均係匯入曹順榮名下帳戶,有系爭 契約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有關曹順榮存摺往來明細 查詢附卷可證(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26頁),並非 如上訴人所稱係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至於上訴人所 交付之10萬元現金雖係蓋用被上訴人之發票章簽收,然 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曹順榮於本院107 年3 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係因上訴人說要拿收據才安心,因 此其叫會計蓋章給上訴人,該10萬元是入其個人口袋, 只是臨時用被上訴人的章蓋收據給上訴人等語,有上開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則上訴人與 曹順榮既已於103 年8 月5 日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之甲方(賣方)當事人應為曹順榮,而非被上訴人,則 其後曹順榮於上訴人第2 次交付價金10萬元時,固以被 上訴人之發票章蓋於收據上,此為曹順榮之便宜行事, 並不影響先前已成立之系爭契約,亦不因此使被上訴人 取代曹順榮而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出賣人。 ㈡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不 合契約約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B車之訂金16萬元等 語,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所為之請求,即乏所據,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未合,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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