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大哥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孝聞
訴訟代理人 陳武鍟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9日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33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106年11月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地。上訴人自民國90年
11月起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約311平方公尺,前於96
年3月28日承諾給付90年11月至96年2月之補償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398,598元,上訴人已先行給付其中38,598元,餘
360,000元自96年4月1日起
按月分36期繳付,每期10,000元
,如逾2期未繳則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承諾書)。
詎上
訴人僅繳納8期,已積欠2期以上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故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餘款280,000元。又上訴人自100年1月1
日起至104年6月30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933⑴、面積40平方公尺及933⑵、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
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共100,422元。
爰依系爭承諾書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422元及自民事聲明
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933⑴所示土地上之遮雨棚,係上訴
人於104年6月間始由訴外人陳武鍟僱工安裝,占用之人為陳
武鍟個人
而非上訴人;又附圖編號933⑵所示土地原位處岡
山鎮眷村勵志新村旁,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
有「同意代為整理維護國有非公用土地環境契約」(下稱系
爭環境維護契約),於契約屆滿後,上訴人仍定期修剪樹木
以維護環境美觀,非得逕認即係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
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命給付100,422
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即依系爭承諾書請求28萬元部分已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28萬元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緊鄰如
附圖所示編號933⑴、933⑵之土地旁,土地上之花木均經上
訴人修剪維護。
㈢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933⑴部分之鐵棚(面積40平方公尺)
為陳武鍟於104年6月間委請訴外人張天壹搭蓋作為遮雨棚之
用。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33⑴、933⑵部分之土地?
倘有,其占用該部分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422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無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33⑴、933⑵部分之土地?
倘有,其占用該部分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27頁),又如附圖所示
編號933⑴部分搭蓋鐵棚(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
,編號933⑵部分地面經舖設石磚道,並栽種樹木及放置盆
栽(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此經原審
勘驗現場屬
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37至39、41至52、63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無權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33⑴及933⑵之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上訴人於90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陳瀚聞取得高
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坐落於岡山段477-8、477
-20、933-1地號土地,其中933-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
,有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複丈
成果圖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7至89頁)。又陳武鍟於96
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環境維護契約,約定自96年3月3
0日起至98年3月29日止,被上訴人同意陳武鍟代為整理維護
岡山段932、933、934地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範圍如系爭
環境維護契約附圖),亦有
公證書及系爭環境維護契約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0至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
⑵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933⑴部分:
該部分有如附圖所示之鐵棚,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該鐵棚係作
為遮雨及擋雨之用,避免下雨時雨水滲入牆壁導致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建物損壞,且於82年間即已搭蓋棚架,後於99年間
因八八風災摧毀後,
復於104年6月間搭蓋等語(本院卷第49
至50頁),
核與證人張天壹於原審證稱:該白鐵遮雨棚係伊
在104年6月18日安裝,金額為12萬多,當時是要停車不會淋
到雨等語相符(原審卷第88頁),並據上訴人提出旻美企業
有限公司工程單1紙為憑(原審卷第81頁),而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主張有於100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占有該部分土
地並不爭執,僅於本院改稱係陳武鍟個人占用而非上訴人
云
云(本院卷第36頁),然衡以該鐵棚已附合於系爭建物供遮
雨、擋雨之用而助益於該建物之使用,且陳武鍟曾任上訴人
公司股東,現為上訴人公司顧問,並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
孝聞之父(本院卷第21、49頁),其僱工搭蓋該鐵棚而占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933⑴部分土地,
難認係基於個人利益而占
用,雖現有鐵棚係在104年間所搭蓋,然
徵諸上訴人
自承在
82年間即於該部分土地搭蓋棚架遮雨等語,
堪認上訴人就附
圖所示編號933⑴部分土地確係以所有人之意思自居而為排
他之占有使用,其占有該部分土地復無
適法權源,故上訴人
於本院改稱係陳武鍟個人而非上訴人占用云云,自不足採。
⑶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933⑵部分:
該部分現有如附圖及原審勘驗照片所示之石磚道、樹木及盆
栽等(原審卷第41至45頁),上訴人固陳稱如照片所示之石
磚道、樹木及盆栽於伊買受系爭建物
暨坐落土地時即已存在
,並非伊所舖設、栽種而僅有修剪維護云云(本院卷第67頁
),然衡以陳武鍟於96年間曾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環境維護
契約,維護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本院卷第32頁),陳武鍟
並自承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環境維護契約(本
院卷第49頁),而系爭建物係在85年1月23日為
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權利人為陳瀚聞,
嗣於90年3月8日讓售予上訴人,
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第82頁),而陳瀚聞亦為
上訴人公司股東且為陳武鍟之子,此經本院調取上訴人公司
工商登記案卷核閱
無訛,是上訴人既於買受時即已存在上述
石磚路、樹木及盆栽而承繼前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
嗣陳武鍟代理上訴人於96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環境維護
契約,於98年3月29日契約期限屆滿時,依契約第2條約定自
應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並未依約騰空返還,復自
承有於系爭土地之泥土地部分舖設橡膠條以便利行走及車輛
出入等語(本院卷第67頁),再
觀諸卷附照片,系爭建物為
邊間而緊鄰系爭土地,大門並無法供車輛出入(本院卷第10
7至111頁),惟系爭建物旁停放有車輛(原審卷第44頁),
顯然上訴人於該部分土地舖設橡膠條供車輛出入並停放於系
爭土地上,確有以所有人之意思自居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933⑵部分土地,上訴人辯稱僅係修剪維護其上草木以
維護環境美觀整潔云云,亦無足採。而本院斟酌該部分土地
鄰忠孝路並有矮木圈圍而有一出入開口(本院卷第107頁)
,上訴人於90年間買受系爭建物暨坐落土地,陳武鍟則於96
年間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環境維護契約,於98年
期限屆滿時未依約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且該部分土地現仍舖
設橡膠條以供上訴人出入及停放車輛而
迄今仍有占有使用之
事實
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
6月30日有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33⑵部分土地之事實,
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422
元,有無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至所謂法定地價,
乃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規範明確。此
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意旨足參。
⒉上訴人有於100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無權占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933⑴、933⑵部分土地,業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其
無權占有上述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所受之利益。查系爭土地99年1月、102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5,8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原審卷第77頁),再參以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第1
條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計收租金(原審卷第30頁),而系爭土地鄰近岡
山國小、省道、岡山火車站,生活機能及交通尚屬便利,被
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應屬適當,是被上訴
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33⑴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及
編號933⑵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合計82平方公
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合計100,450元【計算式
:(82平方公尺×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
5,000元×5%)+(82平方公尺×102年1月1日至104年6月
30日申報地價5,800元×5%)=100,450元】,原告請求
100,422元,未逾上開金額,
洵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0,422元,並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
年2月3日(原審卷第70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
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上開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圖: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4.11.27岡土法92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