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大哥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孝聞 訴訟代理人 陳武鍟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9日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33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地。上訴人自民國90年 11月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約311平方公尺,前於96 年3月28日承諾給付90年11月至96年2月之補償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398,598元,上訴人已先行給付其中38,598元,餘 360,000元自96年4月1日起月分36期繳付,每期10,000元 ,如逾2期未繳則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承諾書)。上 訴人僅繳納8期,已積欠2期以上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故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餘款280,000元。又上訴人自100年1月1 日起至104年6月30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933⑴、面積40平方公尺及933⑵、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共100,422元。 依系爭承諾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422元及自民事聲明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933⑴所示土地上之遮雨棚,係上訴 人於104年6月間始由訴外人陳武鍟僱工安裝,占用之人為陳 武鍟個人上訴人;又附圖編號933⑵所示土地原位處岡 山鎮眷村勵志新村旁,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 有「同意代為整理維護國有非公用土地環境契約」(下稱系 爭環境維護契約),於契約屆滿後,上訴人仍定期修剪樹木 以維護環境美觀,非得逕認即係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 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命給付100,422 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即依系爭承諾書請求28萬元部分已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28萬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緊鄰如 附圖所示編號933⑴、933⑵之土地旁,土地上之花木均經上 訴人修剪維護。 ㈢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933⑴部分之鐵棚(面積40平方公尺) 為陳武鍟於104年6月間委請訴外人張天壹搭蓋作為遮雨棚之 用。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33⑴、933⑵部分之土地? 倘有,其占用該部分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422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無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33⑴、933⑵部分之土地? 倘有,其占用該部分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又如附圖所示 編號933⑴部分搭蓋鐵棚(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 ,編號933⑵部分地面經舖設石磚道,並栽種樹木及放置盆 栽(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此經原審勘驗現場屬 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7至39、41至52、63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無權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33⑴及933⑵之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於90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陳瀚聞取得高 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坐落於岡山段477-8、477 -20、933-1地號土地,其中933-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 ,有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7至89頁)。又陳武鍟於96 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環境維護契約,約定自96年3月3 0日起至98年3月29日止,被上訴人同意陳武鍟代為整理維護 岡山段932、933、934地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範圍如系爭 環境維護契約附圖),亦有公證書及系爭環境維護契約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0至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 ⑵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933⑴部分: 該部分有如附圖所示之鐵棚,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該鐵棚係作 為遮雨及擋雨之用,避免下雨時雨水滲入牆壁導致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建物損壞,且於82年間即已搭蓋棚架,後於99年間 因八八風災摧毀後,復於104年6月間搭蓋等語(本院卷第49 至50頁),核與證人張天壹於原審證稱:該白鐵遮雨棚係伊 在104年6月18日安裝,金額為12萬多,當時是要停車不會淋 到雨等語相符(原審卷第88頁),並據上訴人提出旻美企業 有限公司工程單1紙為憑(原審卷第81頁),而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主張有於100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占有該部分土 地並不爭執,僅於本院改稱係陳武鍟個人占用而非上訴人云 云(本院卷第36頁),然衡以該鐵棚已附合於系爭建物供遮 雨、擋雨之用而助益於該建物之使用,且陳武鍟曾任上訴人 公司股東,現為上訴人公司顧問,並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 孝聞之父(本院卷第21、49頁),其僱工搭蓋該鐵棚而占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933⑴部分土地,難認係基於個人利益而占 用,雖現有鐵棚係在104年間所搭蓋,然徵諸上訴人自承在 82年間即於該部分土地搭蓋棚架遮雨等語,堪認上訴人就附 圖所示編號933⑴部分土地確係以所有人之意思自居而為排 他之占有使用,其占有該部分土地復無法權源,故上訴人 於本院改稱係陳武鍟個人而非上訴人占用云云,自不足採。 ⑶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933⑵部分: 該部分現有如附圖及原審勘驗照片所示之石磚道、樹木及盆 栽等(原審卷第41至45頁),上訴人固陳稱如照片所示之石 磚道、樹木及盆栽於伊買受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時即已存在 ,並非伊所舖設、栽種而僅有修剪維護云云(本院卷第67頁 ),然衡以陳武鍟於96年間曾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環境維護 契約,維護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本院卷第32頁),陳武鍟 並自承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環境維護契約(本 院卷第49頁),而系爭建物係在85年1月23日為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權利人為陳瀚聞,於90年3月8日讓售予上訴人, 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第82頁),而陳瀚聞亦為 上訴人公司股東且為陳武鍟之子,此經本院調取上訴人公司 工商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既於買受時即已存在上述 石磚路、樹木及盆栽而承繼前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 嗣陳武鍟代理上訴人於96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環境維護 契約,於98年3月29日契約期限屆滿時,依契約第2條約定自 應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依約騰空返還,復自 承有於系爭土地之泥土地部分舖設橡膠條以便利行走及車輛 出入等語(本院卷第67頁),再觀諸卷附照片,系爭建物為 邊間而緊鄰系爭土地,大門並無法供車輛出入(本院卷第10 7至111頁),惟系爭建物旁停放有車輛(原審卷第44頁), 顯然上訴人於該部分土地舖設橡膠條供車輛出入並停放於系 爭土地上,確有以所有人之意思自居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933⑵部分土地,上訴人辯稱僅係修剪維護其上草木以 維護環境美觀整潔云云,亦無足採。而本院斟酌該部分土地 鄰忠孝路並有矮木圈圍而有一出入開口(本院卷第107頁) ,上訴人於90年間買受系爭建物暨坐落土地,陳武鍟則於96 年間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環境維護契約,於98年 期限屆滿時未依約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且該部分土地現仍舖 設橡膠條以供上訴人出入及停放車輛而今仍有占有使用之 事實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 6月30日有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33⑵部分土地之事實, 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422 元,有無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至所謂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規範明確。此 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意旨足參。 ⒉上訴人有於100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無權占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933⑴、933⑵部分土地,業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其 無權占有上述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所受之利益。查系爭土地99年1月、102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5,8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原審卷第77頁),再參以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第1 條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計收租金(原審卷第30頁),而系爭土地鄰近岡 山國小、省道、岡山火車站,生活機能及交通尚屬便利,被 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應屬適當,是被上訴 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33⑴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及 編號933⑵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合計82平方公 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合計100,450元【計算式 :(82平方公尺×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 5,000元×5%)+(82平方公尺×102年1月1日至104年6月 30日申報地價5,800元×5%)=100,450元】,原告請求 100,422元,未逾上開金額,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0,422元,並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 年2月3日(原審卷第70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 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上開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圖: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4.11.27岡土法92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