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同加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振東
訴訟代理人 陳奕穎
被
上訴人 光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平華
訴訟代理人 劉景生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03 年度鳳簡字第6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民國106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
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合
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合約),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1
5,000 元向伊購買2.5D光學影像量測儀1 台(下稱系爭量測
儀)。
嗣伊於103 年1 月2 日
收訖定金94,500元,並於103
年1 月13日完成交機、安裝及教育訓練後,被上訴人竟以員
工離職更換等諸多理由遲延驗收,經伊多次通知仍不配合驗
收,復以系爭量測儀有瑕疵為由,拒付剩餘之貨款220,500
元(下稱系爭貨款)。為此,
爰依系爭買賣合約、
民法第34
5 條、第367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5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
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量測儀,左邊地圖導航
中之十字線中心位置與右邊影像視窗中放大後之十字線中心
位置應對應點並不相同,且影像視窗與地圖導航甚至呈現歪
斜現象,經上訴人多次維修亦未改善,上訴人之給付
顯有瑕
疵,伊因此已對上訴人主張解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系爭量
測儀之影像畫面出現鋸齒狀之線條,是無法改變的物理現象
,並
非瑕疵;地圖導航
乃選配項目,並非當然具備之標準配
備,而十字線對焦是否為同一點若是重要事項,就會規範在
系爭買賣合約之規格內,但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規格並無此記
載,故左邊實體呈像區十字線位置與右邊實體量測區十字線
位置有偏差,既不會影響量測精度,亦非屬瑕疵;縱使系爭
量測儀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亦非重大到足以解約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20,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稱
:伊解約的理由是系爭量測儀至少有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D 跟
F 的瑕疵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被上訴人以315,
000 元(含5%
營業稅)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量測儀。
㈡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3日交付系爭量測儀予被上訴人並完成
安裝。
㈢被上訴人已交付30% 之貨款94,500元予上訴人,尚有貨款22
0,500 元未付。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8日通知上訴人,系爭量測儀有如下
之問題:⒈影像畫面經更換信號線後,仍會出現鋸齒狀之線
條,且會左右移動,非在固定位置。⒉同軸不齊焦,廣角畫
面之十字線與主軸畫面之十字線對應位置不同步,經過調整
後仍會出現在不同位置。⒊量測穩定度,同一人或不同人量
測同一產品,常出現量測尺寸明顯偏差。⒋尺寸量測,偶會
出現要經過多次量測,方能確定量測尺寸的確定性。⒌尺寸
量測精確度,有待確認(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被上訴人
於103 年5 月20幾日有向上訴人表示要解約退貨。(見原審
卷二第70頁)
㈤原審經兩造同意,將系爭量測儀送請源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源台公司)進行鑑定後,依其檢驗結果與說明載
以:「儀器存放狀況A 、使用防塵套蓋住,周圍用紙箱圍住
。B 、機台整體外觀正常,機
台上沒有明顯髒污及灰塵,玻
璃平台有刮傷痕跡。C 、線軌無生鏽。D 、電腦影像實體量
測區有嚴重雜訊(非電源干擾造成,螢幕無雜訊)。E 、Z
軸無法正常移動,往上移動需手推才能移動,卻可往下移動
(操作異常)。F 、地圖導航,左邊實體呈像區十字線位置
與右邊實體量測區十字線位置有偏差,已告知光城劉先生此
問題不會影響量測精度。」等語,此有源台公司105 年6 月
30日函
暨鑑定報告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1 至166 頁)
。
五、
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向上訴人
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民法第36
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20,500 元,是否有
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
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減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
判例
參照)。查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3日交付系爭量測儀予
被上訴人並完成安裝;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8日通知上訴
人,系爭量測儀有如下之問題:⒈影像畫面經更換信號線後
,仍會出現鋸齒狀之線條,且會左右移動,非在固定位置。
⒉同軸不齊焦,廣角畫面之十字線與主軸畫面之十字線對應
位置不同步,經過調整後仍會出現在不同位置。⒊量測穩定
度,同一人或不同人量測同一產品,常出現量測尺寸明顯偏
差。⒋尺寸量測,偶會出現要經過多次量測,方能確定量測
尺寸的確定性。⒌尺寸量測精確度,有待確認;且依系爭鑑
定報告書內已載明:「儀器存放狀況A 、使用防塵套蓋住,
周圍用紙箱圍住。B 、機台整體外觀正常,機台上沒有明顯
髒污及灰塵,玻璃平台有刮傷痕跡。C 、線軌無生鏽。D 、
電腦影像實體量測區有嚴重雜訊(非電源干擾造成,螢幕無
雜訊)。E 、Z 軸無法正常移動,往上移動需手推才能移動
,卻可往下移動(操作異常)。F 、地圖導航,左邊實體呈
像區十字線位置與右邊實體量測區十字線位置有偏差,已告
知光城劉先生此問題不會影響量測精度。」等語,已如前述
(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㈣㈤),又經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
中
自認系爭量測儀經更換信號線後,仍會出現鋸齒狀之線條
,及有上開鑑定報告書F 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
、第47頁)。可知⑴系爭量測儀確有影像畫面經更換信號線
後,仍會出現鋸齒狀之線條,及⑵地圖導航之左邊實體呈像
區十字線位置與右邊實體量測區十字線位置有偏差
等情(下
稱系爭2 項缺點),雖上訴人辯稱系爭2 項缺點均不會影響
系爭量測儀之量測精度,故非瑕疵
云云,然經核被上訴人於
系爭量測儀之影像視窗畫面有鋸齒狀之線條,縱使不會影響
量測儀精準度,卻對於影像視窗畫面仍有造成若干之干擾,
而此現象
難謂對於系爭量測儀之交易價值並無影響,而謂非
交易上之重要瑕疵;再者,地圖導航既經被上訴人選配,則
系爭量測儀即須具備地圖導航之功能,
觀諸上訴人依系爭買
賣合約之約定所提供之測繪軟體操作說明書記載:「注意事
項:『地圖導航』中的十字線的中心位置與" 影像視窗" 中
的十字線的中心位置對應的是相同的點(如圖4-2 ),測量
時直接可以在地圖導航中快速尋找測量目標,同時在" 影像
視窗" 中進行大倍率測量。」等語(原審卷一第55~58頁)
,足見系爭量測儀之地圖導航與影像視窗兩者之十字線的中
心位置對應的是相同的點,以便操作者在測量時直接可以在
地圖導航中快速尋找測量目標,此為地圖導航之正常效用,
是則,系爭量測儀就兩者之十字線位置既有偏差,並經上訴
人多次調整仍無法補正,顯有效用減損之瑕疵至明,又系爭
量測儀在量測穩定度及尺寸量測確定性部分,都呈現因人而
異尺寸偏差及多次量測始能確定尺寸之問題,顯然就系爭量
測儀之物的價值、效用及品質已有欠缺。綜上,系爭量測儀
既有系爭2 項缺點及其他減損效用之問題,
難認對於其契約
之預定效用及交易價值並無影響,而謂非交易上之重要瑕疵
,是系爭2 項缺點應屬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所定物之瑕疵。
上訴人否認系爭量測儀有瑕疵,
不足採信。
㈡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所
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
賣人所生之損失,有失平衡,
惟因有瑕疵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或因有瑕疵而於買受人已無利益,自可解除契約。依前所
述,系爭量測儀具備效用及價值減少之瑕疵,可見該瑕疵非
無關重要,上訴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359 條規定,自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8日
通知上訴人,系爭量測儀有瑕疵,並於數日後向上訴人為解
除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又因上訴人
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依其情形,並無顯
失公平可言。上訴人辯稱:系爭量測儀
縱有瑕疵,亦未達解
約之程度云云,亦無足取。
㈢承上,系爭買賣合約既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本
於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餘欠價金220,5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