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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同加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東 訴訟代理人 陳奕穎 被上訴人  光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平華 訴訟代理人 劉景生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03 年度鳳簡字第6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1 5,000 元向伊購買2.5D光學影像量測儀1 台(下稱系爭量測 儀)。嗣伊於103 年1 月2 日收訖定金94,500元,並於103 年1 月13日完成交機、安裝及教育訓練後,被上訴人竟以員 工離職更換等諸多理由遲延驗收,經伊多次通知仍不配合驗 收,復以系爭量測儀有瑕疵為由,拒付剩餘之貨款220,500 元(下稱系爭貨款)。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合約、民法第34 5 條、第367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量測儀,左邊地圖導航 中之十字線中心位置與右邊影像視窗中放大後之十字線中心 位置應對應點並不相同,且影像視窗與地圖導航甚至呈現歪 斜現象,經上訴人多次維修亦未改善,上訴人之給付顯有瑕 疵,伊因此已對上訴人主張解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系爭量 測儀之影像畫面出現鋸齒狀之線條,是無法改變的物理現象 ,並非瑕疵;地圖導航乃選配項目,並非當然具備之標準配 備,而十字線對焦是否為同一點若是重要事項,就會規範在 系爭買賣合約之規格內,但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規格並無此記 載,故左邊實體呈像區十字線位置與右邊實體量測區十字線 位置有偏差,既不會影響量測精度,亦非屬瑕疵;縱使系爭 量測儀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亦非重大到足以解約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20,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稱 :伊解約的理由是系爭量測儀至少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D 跟 F 的瑕疵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被上訴人以315, 000 元(含5%營業稅)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量測儀。 ㈡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3日交付系爭量測儀予被上訴人並完成 安裝。 ㈢被上訴人已交付30% 之貨款94,500元予上訴人,尚有貨款22 0,500 元未付。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8日通知上訴人,系爭量測儀有如下 之問題:⒈影像畫面經更換信號線後,仍會出現鋸齒狀之線 條,且會左右移動,非在固定位置。⒉同軸不齊焦,廣角畫 面之十字線與主軸畫面之十字線對應位置不同步,經過調整 後仍會出現在不同位置。⒊量測穩定度,同一人或不同人量 測同一產品,常出現量測尺寸明顯偏差。⒋尺寸量測,偶會 出現要經過多次量測,方能確定量測尺寸的確定性。⒌尺寸 量測精確度,有待確認(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被上訴人 於103 年5 月20幾日有向上訴人表示要解約退貨。(見原審 卷二第70頁) ㈤原審經兩造同意,將系爭量測儀送請源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源台公司)進行鑑定後,依其檢驗結果與說明載 以:「儀器存放狀況A 、使用防塵套蓋住,周圍用紙箱圍住 。B 、機台整體外觀正常,機台上沒有明顯髒污及灰塵,玻 璃平台有刮傷痕跡。C 、線軌無生鏽。D 、電腦影像實體量 測區有嚴重雜訊(非電源干擾造成,螢幕無雜訊)。E 、Z 軸無法正常移動,往上移動需手推才能移動,卻可往下移動 (操作異常)。F 、地圖導航,左邊實體呈像區十字線位置 與右邊實體量測區十字線位置有偏差,已告知光城劉先生此 問題不會影響量測精度。」等語,此有源台公司105 年6 月 30日函暨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1 至166 頁) 。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向上訴人 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民法第36 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20,500 元,是否有 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減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 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3日交付系爭量測儀予 被上訴人並完成安裝;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8日通知上訴 人,系爭量測儀有如下之問題:⒈影像畫面經更換信號線後 ,仍會出現鋸齒狀之線條,且會左右移動,非在固定位置。 ⒉同軸不齊焦,廣角畫面之十字線與主軸畫面之十字線對應 位置不同步,經過調整後仍會出現在不同位置。⒊量測穩定 度,同一人或不同人量測同一產品,常出現量測尺寸明顯偏 差。⒋尺寸量測,偶會出現要經過多次量測,方能確定量測 尺寸的確定性。⒌尺寸量測精確度,有待確認;且依系爭鑑 定報告書內已載明:「儀器存放狀況A 、使用防塵套蓋住, 周圍用紙箱圍住。B 、機台整體外觀正常,機台上沒有明顯 髒污及灰塵,玻璃平台有刮傷痕跡。C 、線軌無生鏽。D 、 電腦影像實體量測區有嚴重雜訊(非電源干擾造成,螢幕無 雜訊)。E 、Z 軸無法正常移動,往上移動需手推才能移動 ,卻可往下移動(操作異常)。F 、地圖導航,左邊實體呈 像區十字線位置與右邊實體量測區十字線位置有偏差,已告 知光城劉先生此問題不會影響量測精度。」等語,已如前述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㈣㈤),又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認系爭量測儀經更換信號線後,仍會出現鋸齒狀之線條 ,及有上開鑑定報告書F 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 、第47頁)。可知⑴系爭量測儀確有影像畫面經更換信號線 後,仍會出現鋸齒狀之線條,及⑵地圖導航之左邊實體呈像 區十字線位置與右邊實體量測區十字線位置有偏差等情(下 稱系爭2 項缺點),雖上訴人辯稱系爭2 項缺點均不會影響 系爭量測儀之量測精度,故非瑕疵云云,然經核被上訴人於 系爭量測儀之影像視窗畫面有鋸齒狀之線條,縱使不會影響 量測儀精準度,卻對於影像視窗畫面仍有造成若干之干擾, 而此現象難謂對於系爭量測儀之交易價值並無影響,而謂非 交易上之重要瑕疵;再者,地圖導航既經被上訴人選配,則 系爭量測儀即須具備地圖導航之功能,觀諸上訴人依系爭買 賣合約之約定所提供之測繪軟體操作說明書記載:「注意事 項:『地圖導航』中的十字線的中心位置與" 影像視窗" 中 的十字線的中心位置對應的是相同的點(如圖4-2 ),測量 時直接可以在地圖導航中快速尋找測量目標,同時在" 影像 視窗" 中進行大倍率測量。」等語(原審卷一第55~58頁) ,足見系爭量測儀之地圖導航與影像視窗兩者之十字線的中 心位置對應的是相同的點,以便操作者在測量時直接可以在 地圖導航中快速尋找測量目標,此為地圖導航之正常效用, 是則,系爭量測儀就兩者之十字線位置既有偏差,並經上訴 人多次調整仍無法補正,顯有效用減損之瑕疵至明,又系爭 量測儀在量測穩定度及尺寸量測確定性部分,都呈現因人而 異尺寸偏差及多次量測始能確定尺寸之問題,顯然就系爭量 測儀之物的價值、效用及品質已有欠缺。綜上,系爭量測儀 既有系爭2 項缺點及其他減損效用之問題,難認對於其契約 之預定效用及交易價值並無影響,而謂非交易上之重要瑕疵 ,是系爭2 項缺點應屬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所定物之瑕疵。 上訴人否認系爭量測儀有瑕疵,不足採信。 ㈡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所 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 賣人所生之損失,有失平衡,惟因有瑕疵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或因有瑕疵而於買受人已無利益,自可解除契約。依前所 述,系爭量測儀具備效用及價值減少之瑕疵,可見該瑕疵非 無關重要,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359 條規定,自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8日 通知上訴人,系爭量測儀有瑕疵,並於數日後向上訴人為解 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又因上訴人 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依其情形,並無顯 失公平可言。上訴人辯稱:系爭量測儀縱有瑕疵,亦未達解 約之程度云云,亦無足取。 ㈢承上,系爭買賣合約既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本 於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餘欠價金220,5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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