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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標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安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寰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6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行之一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 訴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有 準用,經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於第 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 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 字第71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二審準 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54 條主張解除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被上訴人雖不同意 其追加,惟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二審追加依給付遲延 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二者給付目的相同,訴訟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證據資料得互用,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及判決歧異,而達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不 甚延滯訴訟,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可認為二者基礎事 實同一,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繳交新臺幣(下同)430,000 元之押 標金(下稱系爭押標金),參與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等 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公開標租程序(下稱系爭 標案),而依伊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標 單(下稱系爭標單)所附高雄區處標租基地投標須知(下稱系 爭投標須知)第17條第1 項之標租基地明細表(下稱系爭基 地明細表 )記載,當期申報地價及其總額為8,476,586元, 伊遂以該申報地價之10%即847,658元(未稅)為年租金,於 105年1月4日進行投標,並於105年1月5日當場由被上訴人宣 布決標在案。嗣伊於105年1月11日接獲決標通知函後,始知 年租金已異動為1,227,643元 (未稅),經伊陳請被上訴人 仍以原金額847,658元與伊簽約後,被上訴人竟以 「年租金 以當期申報地價乘以標價之百分比計算,非以定額租金或以 申報地價總額辦理公告招標,本案104 年辦理招標時之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96 元,決標日期遇跨年度政府部門調整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自應依系爭投標須知第8條第 1項、台糖公司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第1款辦理租金計算」 等語回覆,隨後即以伊未於期限內 辦理訂約及繳款手續而沒收系爭押標金。然系爭基地明細表 既已記載公告標租總額為890,041元(未稅金額為847,658元 ),而系爭標案係於104年12月18日公告,並於105年1月5日 開標決標,決標金額亦為890,041元(含稅),並無以105年 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之任何說明,是被上訴人於決標後 始函知伊應以105 年度調漲後之申報地價計算年租金,實有 違反誠信原則,尚屬無據。又伊參加系爭土地之招租投標, 既係以被上訴人所公告之標單為據,若伊得知被上訴人上開 公告之年租金額與實際不符,當不會參與投標,因此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以104 年度申報地價總額計算年租金額之公告 ,已致伊陷於錯誤,且該錯誤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不實 而使伊有所誤認,自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非僅屬動機錯 誤,為此,爰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伊投標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受領之系爭押標金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30,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投標須知第8條第1項規定:租金隨同 申報地價調整而變動等語,以及系爭租約第5 條第1項第1款 明載:每年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之百分比計算等語可知,伊 就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已有明文,上訴人既已投標,足見其 自始同意該租金之計算方式;又系爭標案係於105 年1月5日 開標並由上訴人得標,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本即 應以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而伊於104年12月21日 出售該標單時,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根本尚未公布,伊實無 從將無法事先得知之資訊檢附於系爭投標須知上,是系爭基 地明細表所載之當期申報地價自應為104 年度之申報地價甚 明,上訴人誠無誤認為105年度申報地價之可能。況查105年 度之申報地價業於105 年1月1日即已公告,任何人均可上網 查詢,而上訴人於105 年1月4日投標前竟未予注意即逕行投 標,顯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其主張撤銷投標 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而伊於上訴人得標後業已通知上訴人 辦理簽約,上訴人卻未於期限內辦理簽約,故伊依系爭投標 須知第12條規定沒入系爭押標金,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 辯。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致上訴人陷 於錯誤之情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年租金計算方式之認知 錯誤,應係自身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並無致上訴人錯誤認 知系爭土地年租金為847,658 元之過失,上訴人自不得依民 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標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既未依約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繳 交之押標金沒收,洵屬有據,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而判決 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答辯及陳述外, 並補充:㈠高雄市政府已於105年12月24日公告105年之公告 地價,被上訴人亦得以知悉系爭標案土地於105 年之公告地 價,卻未變更系爭基地明細表內容,仍提供不實之申報地價 資料供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8日購買使用,致上訴人信賴系 爭標案租金之計算基準為被上訴人標租文件所載,而為錯誤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就其意思表示錯誤並無任何過失。㈡系 爭租約中並無任何條文明定當期申報地價係指簽約年度之申 報地價,再將系爭投標須知所載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9 6元;申報地價847,658元合併以觀,上訴人認為系爭租約第 5 條當期申報地價即為系爭基地明細表所載之申報地價實屬 合理,難謂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㈢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 不得撤銷該投標之錯誤意思表示,惟兩造間成立之預約內容 係「以土地申報地價10% ,土地年租金合計總底價847,658( 未稅)簽立租賃契約」, 然被上訴人嗣後擅自更改預約內容 為「以土地申報地價10%,土地年租金合計總底價1,227,643 元(未稅)簽立租賃契約」,致預約無法履行,被上訴人遲未 依原本預約內容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預先拒絕給付及給付遲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5 條解 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爰聲明求 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 000元。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㈠104 年12月24日係高雄市政府地價評議通過之日,105 年1月1日 才是地價公告之日。㈡被上訴人所提另二個標案均係104 年 度開標及決標,於105年1月簽定租賃契約時,因申報地價調 整,承租人均係以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與被上訴人簽約及繳 納租金,系爭標案在105 年1月5日開標及決標,且簽約在即 ,更無不以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礎之理。㈢系爭 投標須知明載得標人應給付之月租金應按公開競標後得標之 年租金分12期計收,申報地價調整時隨同調整,已足使投標 人知悉其所負擔之月租金將隨申報地價調整而有所變動,系 爭基地明細表下方說明欄亦已載明「惟實際年租金仍按申報 地價總額乘以決標之年租金率計收」,足證系爭基地明細表 所載之申報地價總額847,658 元確屬參考數字而已,被上訴 人已盡告知系爭土地年租金計算方式之說明義務,並無違反 誠信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㈣況系爭投標須知第16條已 明載: 本須知所規定事項如有疑義,應以本區處解釋為準。 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年年租金之申報地價,已為係指簽約年度 之申報地價之解釋,上訴人自應受此拘束。是認上訴人上訴 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標案於104年12月18日公告標租,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 日購買系爭投標須知,內含標租基地明細表、投標單、基地 租賃契約書等附件。 ㈡系爭標案於105 年1月5日開標及決標,由上訴人以申報地價 總額10%之價格得標。 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5年1月1日由每平方公尺696元調整 為每平方公尺96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5 年1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辦理 簽約事宜,上訴人於當日收受通知後並未前去簽約。 ㈤被上訴人於105 年1月20日通知上訴人將押標金430,000元全 數沒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為投標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之情形?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 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動機錯誤乃意思表示緣由的錯誤 ,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的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 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的事實,認識不正確,例如誤認遺失某 書而另購之。動機存在內心,非他人所得窺知,自不許表意 人主張撤銷,而害及交易安全(參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年2月 增訂新版第414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民 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 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可資參照。 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 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 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 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 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 ;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 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 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 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 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 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 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 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意思表 示內容有錯誤,指表意人表示其所欲為的表示,但誤認其表 示的客觀意義,如誤認某人為救命恩人而為贈與 (當事人同 一性錯誤)、誤甲犬為乙犬而購買之 (標的物同一性的錯誤) 、誤買賣為贈與而承諾(法律行為性質的錯誤)。民法第88條 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 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 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 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第322號 判決要旨)。 2.經查,系爭標案於104年12月18日公告標租,上訴人於104年 12月28日購買系爭投標須知,內含標租基地明細表、投標單 、基地租賃契約書等附件,有系爭投標須知及其附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32頁)。系爭投標須知第8條第1項、 第10 條第2項分別載明每月應付租金按公開競標後得標之年 租金分12期計收(外加法定營業稅);申報地價調整時,隨同 調整。投標價(年租金率)應以中文大寫、百分比方式表示, 最多小數點第二位,... ,並不得低於標租底價。系爭基地 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每年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00.00%計算 。系爭基地明細表記載當期申報地價696 元、申報地價總額 8,476,584元。標租底價(年租金率):百分之10點00,其下則 有說明: 本案年租金底價係按「申報地價總額」×「標租底 價 (年租金率)」計算。例如申報地價總額為1,000,000元, 標租底價年租金率為百分之拾,則年租金底價為100,000元( 1,000,000×10% =100,000元),惟實際年租金仍按申報地價 總額乘以決標之年租金率計收等語。由上開約定可知,投標 人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比率作為年租金率投標 (不 得低於標租底價即年租金率10%),且租金於申報地價調整時 ,隨同調整。而系爭標案於105 年1月5日開標及決標,由上 訴人填載以申報地價總額10% 之年租金率得標,有系爭標單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2頁)。 3.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為投標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得依民法 第88條撤銷云云,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因不知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於105年1月1日已經調漲,由每平方公尺696元調 整為每平方公尺960元,誤認系爭土地105年度之申報地價10 %仍為系爭基地明細表所載847,658元,以致於105 年1月5日 以申報地價總額10% 之年租金率投標,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陳述:我投標的時候已經105年,我不知道申報地價多少, 我投標當時是105 年,我就認為105年就是80幾萬等語可纂( 見原審卷第83頁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 ,此應屬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 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 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上訴人尚 不得據此主張撤銷其所為投標之意思表示。 4.上訴人復以系爭土地標租開標紀錄表 (見原審卷第146頁)上 之土地年租金部分亦載明總底價為847,658元 (未稅),而 認兩造均已認知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應為上開金額無誤云云。 然查,上揭開標紀錄表並非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及其附件, 僅係105 年1月5日開標時之紀錄文件,自與上訴人所欲撤銷 之投標之意思表示無涉,亦無陷上訴人於錯誤之問題可言。 且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1條第4 項規定,投標人係以於標單上 記載所願負擔之年租金率之方式來投標,此觀乎上訴人所填 系爭標單上之標價(年租金率)欄僅載有「百分之10」亦足 佐證,上訴人自應知悉其係因填寫之年租金率10% 最高且不 低於底價而得標,而非以847,658 元之總金額而得標,故其 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 ㈡如是,上訴人之錯誤或不知事情是否出於自己之過失? 上訴 人得否將其投標之意思表示撤銷? 承上所述,上訴人所為投標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不得主張 撤銷,本件即無須再為論述上訴人之錯誤是否出於自己之過 失等情。 ㈢兩造成立之投標契約內容為何?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上訴 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押 標金有無理由? 1.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 ,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 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 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 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 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號判例要旨 參照 )。「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1條規定:『得標廠商須自 決標日起10日內完成各項訂約手續,逾期無故不辦理簽約者 ,本學院即視為不承攬,沒收其押標金』。是決標後上訴人 與得標廠商所成立者係招標契約,得標廠商僅取得者與上訴 人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必上訴人與得標廠商另行簽訂 工程承攬契約,其承攬關係始行發生」 (參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848號判決要旨)。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者,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179 條分別定 有明文。 2.查本件被上訴人公開標租系爭土地,且於系爭投標須知第11 條第4 項載明決標方式為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人於標 單所載投標價(年租金率)最高且不低於底價者為得標人, 嗣開標結果,由繳交430,000 元作為押標金之上訴人以年租 金率10% 得標。系爭投標須知第12條第1項並約定:得標人應 於本區處寄達得標通知之日起7日內,至本區處繳清第1個月 租金、履約保證金,並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與本公司完 成簽約並辦妥公證事宜。逾期或通知不到視同棄權,所繳押 標金不予退還(見原審卷第18頁)。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 5 日開標及決標後,隨即於同年月11日寄發得標通知函予上 訴人 (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請求上訴人於收到通知函起7 日內辦理簽訂租賃契約事宜, 且附有土地租金計算表 ,因 105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960元,系爭土 地年租金按上訴人投標之年租金率10%計算結果,為1,169,1 84元(未稅)。再參諸系爭投標須知第8條第1項、第10 條第2 項記載每月應付租金按公開競標後得標之年租金分12期計收 (外加法定營業稅) ;申報地價調整時,隨同調整。投標價( 年租金率) 應以中文大寫、百分比方式表示,最多小數點第 二位,...,並不得低於標租底價。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書第5 條約定:每年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00.00% 計算等約定,上訴 人以系爭土地於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金額乘以得標之年租金 率計算年租金請求上訴人前來簽定租賃契約,並無違反系爭 投標須知及投標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系爭 基地明細表所載847,658元(未稅) 之金額作為年租金與上訴 人簽約云云,應屬無據。 3.是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投標須知約定請求上訴人前來簽約, 即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變更租金約定 ,致投標契約無法履行,被上訴人遲未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 約,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預先拒絕給付及給付遲延,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245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請求返還押標金云云,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4.上訴人另依意思表示錯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押標金並無理由等節,業如前述,且系爭投標須知第12條 第2 項復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繳之全部押標金不 予退還:...2、逾期不繳或未繳清第1個月租金及履約保證金 者」等語。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 到7 日內辦理簽約事宜,上訴人於當日收受通知後並未前去 簽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已然違約,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2條第2項規定,於105 年1月20日發函通 知上訴人將押標金430,000元全數沒收(見原審卷第41、42頁 ),洵屬正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押標金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投標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之情事,不 得依民法88條撤銷之,被上訴人亦無給付遲延,上訴人於二 審追加主張解除投標契約亦無理由,其既未依約簽訂系爭租 約,被上訴人依約沒收其所繳系爭押標金,核屬有據,其依 民法179條、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 標金43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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