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健添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芳連
相 對 人 友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經 理 人 朱樹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樹(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
區○○○路○段○○○號12樓)為相對人友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多年前與相對人有商業往來,遂應
相對人要求,提供聲請人名下之
不動產供相對人設定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為向相對人購買
原料之
擔保。因聲請人近年來與相對人已無商業往來,亦未
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自得請求相對人塗銷
上開最高限額抵
押權。
惟相對人限期未改選董監事,全體董事、
監察人職務
已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起當然解任,致聲請人無法對其塗
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損及聲請人之權益,故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
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揆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
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
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股份有限公司因無人行使董事職
權,業務有停頓之虞,利害關係人可本於上開規定,聲請法
院選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提供名下之不動產供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
全體董事、監察人並未如期改選而於102年11月17日起當然
解任,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可代為處理相對人事務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9頁),
堪信為真。是
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以及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
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朱樹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是自86年8月15日
迄今均擔
任相對人之經理人職務,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及背頁);而
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日期為87年6月1日,係在其擔任經理人之後所為,準此
,其應是最瞭解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始末,是相對人目前是否
仍有
債權存在而能行使抵押權保障相對
人權益,且若逕予塗
銷是否會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則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作決定,自屬恰當。爰
選任朱樹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並囑託
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