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蔡恩祥
訴訟
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
被 告 東岱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明國
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
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另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629,542 元(含職災醫療費用11,613元、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389,969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資遣費13,480元
、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7,000 元、積欠工資1,000 元、未投保健
保損失6,480 元),第3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6,8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46,342 元(計算式:629,542 元+16,800
元=646,3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綜上,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50元(計算式:3,000 元+7,050 元=10,0
50元),其中請求特別休假薪資7,000 元、積欠工資1,000 元(
合計8,000 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即500 元。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 年度救
字第21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
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9,550 元(計算式:10,050元-500 元
=9,55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