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梁昭林
訴訟
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東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信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
298,4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200 元(計算式:3,000 元+3,200 元=6,200 元)。又
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22號受理中,如
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