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廖灝伯
訴訟
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
原告與
被告勤勝企業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41,2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又原告起訴時另
聲請訴
訟救助,現由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3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