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上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良瑞
被 告 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
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
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準此
,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於執行標的物
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以執行標的物價值核定,反之
,如執行標的物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以債權額核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抗字第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891 號就原
告所有折床(含刀模上下一組)、剪床等二套機械設備所為之
查
封程序應予撤銷,依原告民國106 年4 月20日具狀陳報
上開設備
於起訴時價金約為新臺幣(下同)335,965 元、463,665 元(合
計799,630元),高於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275,977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5,9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