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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上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良瑞 被   告 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 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 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於執行標的物 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以執行標的物價值核定,反之 ,如執行標的物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以債權額核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抗字第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891 號就原 告所有折床(含刀模上下一組)、剪床等二套機械設備所為之查 封程序應予撤銷,依原告民國106 年4 月20日具狀陳報上開設備 於起訴時價金約為新臺幣(下同)335,965 元、463,665 元(合 計799,630元),高於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275,977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5,9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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