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莊信利
訴訟
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被 告 宜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黃素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88,562 元、114,331 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502,89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
惟其中請求給付預
告工資55,500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即500 元。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 年度救
字第28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
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5,010 元(計算式:5,510 元-500 元
=5,01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