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莊信利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宜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黃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88,562 元、114,331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502,89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其中請求給付預 告工資55,500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即500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 年度救 字第28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5,010 元(計算式:5,510 元-500 元 =5,01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