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洪昌邦
訴訟
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明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金生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
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
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
本件訴
訟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
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6 年1 月1 日
遭解雇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餘7 年5 月又25日,依
前
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
任職於被告
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依前揭規定,原告因
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上開
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以原告
起訴狀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中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故本項
訴訟標的之
價額核定為2,665,000 元【計算式:(30,000元/ 月×88月)+
(30,000元×25/30 )=2,665,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
自106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30,000元部分,則併入第1 項
請求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5,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7,433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又原告另
聲請訴
訟救助,現由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30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
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3,717元
(計算式:27,433元×1/ 2=13,7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有關原告起訴狀所列當
事人欄位之記載,經本院
依職權查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白金生,
爰依職權更正,如
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
,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