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葉樹連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竑鼎有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9,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8,91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38,4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1 件及
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