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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寶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俐伶 被   告 德賢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福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 7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動產(下 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 同)792,109元,而原告陳報系爭動產之價值則為773,880元,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773,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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