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寶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俐伶
被 告 德賢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福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
70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動產(下
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
同)792,109元,而原告陳報系爭動產之價值則為773,880元,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773,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