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福德帆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杏妃
被 告 天天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秀貞
上列
當事人間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廣告招牌等地上物
予以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交還原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部
分之價值為斷,而依原告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
所載,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約為16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49,600元【計算式:46,850元×16平方公尺=749,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