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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福德帆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杏妃 被   告 天天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廣告招牌等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交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部 分之價值為斷,而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約為16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49,600元【計算式:46,850元×16平方公尺=749,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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