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梁育祥
訴訟
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
被 告 宗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
79,02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其中請求給付工資部分
52,142元(
資遣費除外),應徵裁判費1,000元部分,暫免徵收
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計
算式:3,000元+1,000元-500元=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