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27號
原 告 阮翠姮
訴訟
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聖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勇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
為171,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惟其中請求給付工資部
分21,000元(
資遣費除外),應徵裁判費1,000元部分,暫免徵
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80元【
計算式:3,000元+1,880元-500元=4,380元】。又原告另
聲請
訴訟救助,由本106年度救字第62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
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