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51號
原 告 浣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蕙萍
原告與
被告吳彥駐即鑫品工程行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51,
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