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61號 再審原告  許家明 再審被告  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芬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6年8月 23日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未繳納裁 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其再審之訴 即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本院104年度勞簡上 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3,975元,經本院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補字第661號裁 定命再審原告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6年11月 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再審原告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 之訴並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