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61號
再審原告 許家明
再審
被告 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芬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6年8月
23日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
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未繳納裁
判費,經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其再審之訴
即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
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本院104年度勞簡上
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3,975元,經本院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補字第661號裁
定命再審原告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6年11月
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再審原告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
之訴並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