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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寶光漢方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峯 訴訟代理人 吳立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謝貴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件裁定如 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   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依原告民國107 年1 月18日具狀所提訴之聲明,原告係請   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87   建號予以變賣,並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然依原告具狀所   報上開房地登記謄本記載,共有人即被告鄭鳳騰、鄭博仁已   死亡,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應補正:㈠被告   鄭鳳騰、鄭博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記事均勿略),㈡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遺產管理人,㈢陳報是否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㈣依追加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   本。又以原告就上開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1 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1,241 元【計算式   :(97㎡×57,160元㎡×1/20)+(建物現值80,300元×1/   20)=281,24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未據原   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當事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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