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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73號 原   告 徐榮墩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巨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慧雯 被   告 巨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訴訟 標的金額依序為225,410 元、23,687元(合計為249,097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其中請求給付不足工資56,964元 、特休未休薪資2,796 元、國定假日薪資25,164元、積欠工資3, 728 元、預告工資9,320 元(合計97,972元),應徵裁判費1,00 0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 訟救助,現由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91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 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5,150 元 (計算式:3,000 元+2,650 元-500 元=5,150 元),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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