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49號
原 告 黃玉鳳
原 告 吳書瑜
原 告 陳美珍
被 告 錦祥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禎吉
被 告 台灣愛德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丸山泰治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二人應共同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廠房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而依原告所提民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狀
所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7平方公尺,該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000元(計算式:7㎡×公告
土地現值11,000元/㎡=77,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
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