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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49號 原   告 黃玉鳳 原   告 吳書瑜 原   告 陳美珍 被   告 錦祥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禎吉 被   告 台灣愛德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丸山泰治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二人應共同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而依原告所提民事變更聲明 準備狀所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7平方公尺,該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000元(計算式:7㎡×公告 土地現值11,000元/㎡=77,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 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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