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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蔡宜峰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裕豐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建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 99,809元(計算式:96,173元+3,636 元=99,80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其中請求給付病假折半薪資6,835 元、 未休假之薪資補償13,670元(合計20,505元),應徵裁判費1,00 0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 元。綜上,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500 元(計算式:1,000 元-500 元+3,000 元 =3,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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