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蔡宜峰
訴訟
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 告 裕豐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建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
99,809元(計算式:96,173元+3,636 元=99,80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惟其中請求給付病假折半薪資6,835 元、
未休假之薪資補償13,670元(合計20,505元),應徵裁判費1,00
0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 元。綜上,
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500 元(計算式:1,000 元-500 元+3,000 元
=3,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