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03號
原 告 長金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宏
被 告 吳明家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7482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06 年10月19日通知分配
期日函所附分配表,其中併案
債權
人吳明家(案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8133號)所列⑴次序5 併案
執
行費新臺幣(下同)14,416元,及⑵次序9 第二順位
抵押權分配
金額1,869,759 元均應剔除,剔除部分由其他
債權人依債權比例
而為分配,原告主張可分得之金額應為419,642 元,故
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19,642 元(即原告主張重新分配可增加之利益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