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 告 義大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曉
原告與
被告王維民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9,32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