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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21號 原   告 陳居發 原   告 陳圳森 原   告 陳裕太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文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陸信助 被   告 興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惠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65,86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883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 106年度救字第102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 用如該訴訟救助案件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 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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