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41號
原 告 余承憲
訴訟
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
被 告 清林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慶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
訴訟標
的金額為86,832元(計算式:73,460元+13,372元=86,832元)
,應徵裁判費1,000 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
算式:3,000 元+1,000 元=4,000 元)。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
助,現由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05 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
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