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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8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41號 原   告 余承憲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清林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慶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訴訟標 的金額為86,832元(計算式:73,460元+13,372元=86,832元) ,應徵裁判費1,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 算式:3,000 元+1,000 元=4,000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 助,現由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05 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 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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