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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黃子倍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蔡祥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現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光宇 訴訟代理人 甘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至民事庭審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6號 ),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參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4年9月19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至高雄市○○區○○○路及熱 河一路之交叉路口時,前方直行是上中博橋,往中博橋下方 右側道路之博愛一路行駛則是前往高雄後火車站,而外側快 車道右側是快慢車分隔島,至路口處後,外側快車道之車輛 要前往高雄後火車站必須向右變換車道,而慢車道之車輛要 上中博橋則必須向左變換車道,當時蔡祥欲駛向高雄後火車 站,必須在路口處變換車道,原應注意其於變換車道時必須 與慢車道之車輛相互禮讓,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該處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蔡祥向右變換車 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並 在前開路口處向左變換車道欲上中博橋,蔡祥向右變換車 道時並未保持與向左變換車道由原告所騎乘機車間之安全距 離,致其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 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骨盆併薦椎骨折、左下肢擦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併受有醫療費用 、看護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是蔡祥有侵權行 為甚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蔡祥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正執行其計程車業務,而被告現有交通有限公司則為 其雇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8,892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事故於刑事案雖認原告亦有過失,被告亦主張系爭小客 車係右前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認原告與有過失等 語。原告並無過失,蓋由行車紀錄器畫面,蔡祥駕駛系爭 小客車進入快、慢車道間無分隔島之路口時,雖稍有減速( 但不明顯),但隨後又有加速之情形,並追撞原告之系爭機 車,故刑事判決所認定蔡祥之系爭小客車有明顯減速,顯有 誤會。再者,事故當時,原告騎系爭機車係在蔡祥系爭小客 車之右前方,亦即原告係遭蔡祥自左後方追撞,故原告本難 以注意左後方之情況,又原告騎系爭機車向左欲上中博橋時 ,速度不快,且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然依行車紀錄器 畫面,蔡祥可清楚看到右前方原告之系爭機車,惟仍貿然追 撞,顯見蔡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被告則均以:就原告所述肇事經過及車損部分有爭執,依原 告起訴書所載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蔡祥所 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與事實有所出 入,此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06年3月9日發函更正蔡祥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係右前車身右前車頭。系爭事故刑案 二審之鈞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更就二車撞擊 位置,將一審判決之「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更正為「營 業小客車之右前車身」。因此,本件中蔡祥應僅有變換車道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原告則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且原告變換車道之幅度較大,因此,原告應負擔 較大之過失責任。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祥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系爭傷害,經橋頭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簡字第829號判決被告蔡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㈡兩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820元,三個月看護費用180, 000元,及五個月工作損失100,040元,共計290,860元,均 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 為若干?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蔡祥?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蔡祥駕駛系爭小客車,原應注意 其於變換車道時必須與慢車道之車輛相互禮讓,並注意安 全距離,且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於其向右變換車道前往高雄後火車站時,適與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向左變換車道欲上中博橋,因未保持之安 全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蔡祥有 過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車禍擷 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照片等附於刑事案 件卷宗可佐(見刑案警卷第5至20頁),自信實。是蔡 祥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現有交通有限公司為蔡祥之 僱主,蔡祥於其執行職務時,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系爭事 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受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二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予 認定。 ⒊又被告辯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乙節,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1.蔡祥:變換車道未保持 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2.黃子倍:變換車 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7日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06年3月9日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000 - 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刑事105年度調偵字第36 號卷第2、3頁正面及背面,第29、30頁正面及背面), 故蔡祥確實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其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惟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蔡 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無非係以 「蔡祥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自承行車時速約 50至60公里/小時」為據,然蔡祥於偵查中已答辯其行 車速率未達每小時50公里,且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刑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畫 面呈現蔡祥進入路口後有明顯減速,速度顯然未逾該處 時速50公里之速限。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僅援引 蔡祥警詢筆錄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而疏未參 酌蔡祥系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進而認定蔡祥超 速行駛,本院認此部分鑑定意見要與事實不合而無從 憑採;至蔡祥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則 略同本院上開認定意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 106年度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⑵至原告於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開路口處向左 變換車道欲上中博橋時,依前開規定,車輛應保持安全 距離,然原告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肇致系爭事故,堪認原告亦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注意義務,而為肇事次因,此亦有上開鑑定結果及 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刑事偵卷可佐,足認原告有變換車 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等情甚明。準此觀之,堪 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 之與有過失行為,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 原告空言否認其無過失,即難採憑。是原告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而蔡祥所駕駛之系爭小客 車係右前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並經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衡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 ,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蔡祥與原告各負擔50 % 之肇事責任,較為公允妥適。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8,892元是否有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82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及五個 月工作損失100,040元,共計290,860元,為兩造均不爭執 ,復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憑,自堪信實(見 附民卷第10至22頁)。則依前開規定意旨,原告所請求之 上開金額合計為290,86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 ⒉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供參)。本件蔡祥因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骨盆併薦椎骨折、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已 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影響正常生活,又 需承受多次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 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而原告自陳為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廣告業務、 婚紗助理、咖啡店店長,目前小吃店店長,平均每月收入 約5、6萬元,已婚,名下有一房屋;被告蔡祥自陳為國小 畢業,之前沒有固定工作,打雜,目前為計程車駕駛,每 月約1萬5千元,中低收入戶,名下沒有財產,已婚,三個 子女;被告現有交通有限公司自陳登記資本額500萬元, 68年成立至今,每年營業額不到20萬元,公司名下沒有財 產,都是靠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復有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審訴卷證物袋)。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因系爭事故導致 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有影響,兩造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 5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部分,合計後為 340,860元(計算式:290,860+50,000=340,860)。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 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蔡祥與原告應各 負擔50%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故依此計算,原告 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170,430元(計算式:340 ,860×50 %=170,4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尚屬有據。從而,其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見附民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 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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