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黃子倍
訴訟
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被 告 蔡祥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現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光宇
訴訟代理人 甘光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至
民事庭審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6號
),於民國107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參拾元為原
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4年9月19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至高雄市○○區○○○路及熱
河一路之交叉路口時,前方直行是上中博橋,往中博橋下方
右側道路之博愛一路行駛則是前往高雄後火車站,而外側快
車道右側是快慢車分隔島,至路口處後,外側快車道之車輛
要前往高雄後火車站必須向右變換車道,而慢車道之車輛要
上中博橋則必須向左變換車道,當時蔡祥欲駛向高雄後火車
站,必須在路口處變換車道,原應注意其於變換車道時必須
與慢車道之車輛相互禮讓,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該處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蔡祥向右變換車
道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並
在前開路口處向左變換車道欲上中博橋,
詎蔡祥向右變換車
道時並未保持與向左變換車道由原告所騎乘機車間之安全距
離,致其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
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骨盆併薦椎骨折、左下肢擦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併受有醫療費用
、看護費、工作損失、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是蔡祥有
侵權行
為甚明,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蔡祥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正執行其計程車業務,而被告現有交通有限公司則為
其雇主,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8,892元,
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事故於刑事案雖認原告亦有過失,被告亦主張系爭小客
車係右前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認原告
與有過失等
語。
惟原告並無過失,蓋由行車紀錄器畫面,蔡祥駕駛系爭
小客車進入快、慢車道間無分隔島之路口時,雖稍有減速(
但不明顯),但隨後又有加速之情形,並追撞原告之系爭機
車,故刑事判決所認定蔡祥之系爭小客車有明顯減速,
顯有
誤會。再者,事故當時,原告騎系爭機車係在蔡祥系爭小客
車之右前方,亦即原告係遭蔡祥自左後方追撞,故原告本難
以注意左後方之情況,又原告騎系爭機車向左欲上中博橋時
,速度不快,且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然依行車紀錄器
畫面,蔡祥可清楚看到右前方原告之系爭機車,惟仍貿然追
撞,顯見蔡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被告則均以:就原告所述肇事經過及車損部分有爭執,依原
告起訴書
所載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蔡祥所
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與事實有所出
入,此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06年3月9日發函更正蔡祥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係右前車身
而非右前車頭。系爭事故刑案
二審之
鈞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更就二車撞擊
位置,將一審判決之「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更正為「營
業小客車之右前車身」。因此,本件中蔡祥應僅有變換車道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原告則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且原告變換車道之幅度較大,因此,原告應負擔
較大之過失責任。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祥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系爭傷害,經橋頭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簡字第829號判決被告蔡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㈡兩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820元,三個月看護費用180,
000元,及五個月工作損失100,040元,共計290,860元,均
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
為若干?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蔡祥?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
上揭時、地,蔡祥駕駛系爭小客車,原應注意
其於變換車道時必須與慢車道之車輛相互禮讓,並注意安
全距離,且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於其向右變換車道前往高雄後火車站時,適與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向左變換車道欲上中博橋,因未保持之安
全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蔡祥有
過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車禍擷
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照片等附於刑事案
件卷宗
可佐(見刑案警卷第5至20頁),自
堪信實。是蔡
祥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現有交通有限公司為蔡祥之
僱主,蔡祥於其執行職務時,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系爭事
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受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二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堪予
認定。
⒊又被告辯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乙節,為
原告所否認。
經查:
⑴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1.蔡祥:變換車道未保持
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2.黃子倍:變換車
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7日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06年3月9日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000
- 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刑事105年度調偵字第36
號卷第2、3頁正面及背面,第29、30頁正面及背面),
故蔡祥確實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其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惟
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蔡
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無非係以
「蔡祥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
自承行車時速約
50至60公里/小時」為據,然蔡祥於偵查中已答辯其行
車速率未達每小時50公里,且
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刑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畫
面呈現蔡祥進入路口後有明顯減速,速度顯然未逾該處
時速50公里之速限。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僅援引
蔡祥警詢筆錄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而疏未
參
酌蔡祥系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進而認定蔡祥超
速行駛,本院
乃認此部分鑑定意見要與事實不合而無從
憑採;至蔡祥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則
略同本院上開認定意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
106年度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⑵至原告於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開路口處向左
變換車道欲上中博橋時,依前開規定,車輛應保持安全
距離,然原告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肇致系爭事故,
堪認原告亦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注意義務,而為肇事次因,此亦有上開鑑定結果及
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刑事偵卷可佐,足認原告有變換車
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
等情甚明。準此觀之,堪
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
之與有過失行為,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
原告
空言否認其無過失,即難採憑。是原告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堪認定。而蔡祥所駕駛之系爭小客
車係右前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並經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
衡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
,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蔡祥與原告各負擔50 %
之肇事責任,較為公允妥適。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8,892元是否有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82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及五個
月工作損失100,040元,共計290,860元,為兩造均不爭執
,復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可憑,自
堪信實(見
附民卷第10至22頁)。則依前開規定意旨,原告所請求之
上開金額合計為290,860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即屬
無據。
⒉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供參)。本件蔡祥因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骨盆併薦椎骨折、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已
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影響正常生活,又
需承受多次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
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而原告自陳為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廣告業務、
婚紗助理、咖啡店店長,目前小吃店店長,平均每月收入
約5、6萬元,已婚,名下有一房屋;被告蔡祥自陳為國小
畢業,之前沒有固定工作,打雜,目前為計程車駕駛,每
月約1萬5千元,中低收入戶,名下沒有財產,已婚,三個
子女;被告現有交通有限公司自陳登記資本額500萬元,
68年成立至今,每年營業額不到20萬元,公司名下沒有財
產,都是靠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復有
渠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審訴卷證物袋)。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因系爭事故導致
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有影響,
暨兩造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
5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部分,合計後為
340,860元(計算式:290,860+50,000=340,860)。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
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蔡祥與原告應各
負擔50%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故依此計算,原告
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170,430元(計算式:340
,860×50 %=170,4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尚屬有據。從而,其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見附民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
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