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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配盈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台灣智庫綜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彩碧 原   告 曾繼輝       曾啟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三騏(原名孟三中)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盈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 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 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 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 90年台抗字第287 號、90年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參照)。查 本件起訴時僅原告台灣智庫綜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智庫公司)訴請被告依該公司民國100 年3 月16日股東會 記錄討論事項及決議㈡第3 點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給付 盈餘,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6 年7 月19日追加曾繼輝及曾 啟堯(下合稱曾繼輝2 人;以下與台灣智庫公司合稱原告, 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為原告,同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 給付盈餘,後又於107 年9 月14日擴張聲明原告各自之請求 金額。被告對此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曾繼輝2 人為原告及原告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金額,惟追加曾繼輝2 人為原告及原告 擴張聲明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行使系爭決議之分配 盈餘請求權,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台灣智庫公司所為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於曾繼輝2 人之請求及原告擴張 聲明部分加以審理及利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追加曾繼輝 2 人為原告及擴張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均主張:台灣智庫公司係被告之股東,持有1 萬股股份 ,佔已發行股份總數10%,曾繼輝2 人原為被告之股東,各 持有2 萬、5,000 股股份,分別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0%、 5 %,曾繼輝2 人於100 年9 月20日將其2 人所有之25,000 股股份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薛宇廷名下。其後,薛宇廷先後以 104 年2 月13日、104 年11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伊 與曾繼輝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將該等股份回復登記為曾繼輝 之名義,曾繼輝2 人又共同以105 月3 月9 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伊2 人先前分別持有被告20%、5 %之股權係借用薛 宇廷之名義為登記,伊2 人已與薛宇廷終止信託登記關係( 按:原告於本院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已陳稱:曾繼輝2 人與薛宇廷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不再主張信託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49 頁),請求回復登記伊2 人為股東,詎被告 迄今仍未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惟此不影響伊2 人為被告之 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2 項規定反面推論,公 司若有盈餘,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予股東,且被告於100 年 3 月16日召開之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即「爾後營利發放時間 以每季為準(每季:按每年一月為首起計算,每三個月為一 季),除前項保留盈餘外,其餘各季營利於次季首月15日至 20日期間按當季營利總額百分之百發放」,故原告對被告依 系爭決議均有盈餘分配請求權。被告之盈餘向來為「瑞豐夜 市」之夜市商場及停車場收入,被告自作成系爭決議後,並 已按月分配盈餘予原告及其他股東,嗣被告為節稅需要,另 設立東門車場有限公司,及向曾繼輝為負責人之上阜康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上阜康公司)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第 00000000000 號帳戶使用,故被告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應將 東門車場公司及上阜康公司之財務狀況一併納入,被告每月 至少應有夜市攤位新臺幣(下同)2,875,000 元之租金收入 ,汽車停車費88,000元之收入(尚有倉庫租金、廣告看板租 金未列入),且依被告自100 年3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分配 盈餘予台灣智庫公司之記錄可知,被告每月至少應分配10萬 元盈餘予台灣智庫公司,又觀諸被告自101 年7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每月至少分配盈餘25萬元予曾繼輝(其中5 萬元 為曾啟堯應受分配之盈餘),是被告每月依序至少應分配盈 餘10萬元、20萬元、5 萬元予台灣智庫公司、曾繼輝、曾啟 堯。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孟三騏曾私自挪用公款1200萬元,並 有涉嫌淘空被告公司等不法情事,兩造爆發爭執後,被告在 孟三騏控制下,對台灣智庫公司自103 年8 月,對曾繼輝2 人自103 年6 月起即未再分配盈餘,依上述被告每月至少應 分配予各原告之盈餘金額計算,台灣智庫公司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之盈餘170 萬元,曾繼輝 得請求自103 年6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之盈餘380 萬元,曾 啟堯得請求自103 年6 月起至107 年8 月止之盈餘255 萬元 等語,爰依系爭決議,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台灣智庫公 司17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7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曾繼輝380 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90 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曾啟堯255 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事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25 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曾繼輝2 人於100 年間將其等之股份移轉予薛宇 廷,遲至104 年12月7 日仍係由薛宇廷行使該等股份之股東 權利。系爭決議係決議被告100 年度之盈餘分配方式及金額 ,並不及於101 年度以後之盈餘分配。依公司法規定,公司 盈餘之分配應每年召開股東會進行決議,被告自系爭決議後 ,從未依公司法規定由股東會承認董事會提出之盈餘分派議 案,原告不得請求分配盈餘。自103 年以後,被告盈餘減少 ,甚至沒有盈餘,董事會因此決定不分配盈餘,原告不得以 其過去領取盈餘之數額,要求比照該等數額發給盈餘,且被 告依公司法第232 規定,無法分配盈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㈢第149至15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資本總額100 萬元,實收資本100 萬元,發行股份 10萬股。被告於100 年3 月16日召開股東會,於進行五 、討論事項及決議中「㈡本次收取100 年第一季租金, 如何分配股東盈利」議案時,作成如該次股東會議記錄 所載:「⒈請阿寶與會計盡速提出結算報告。⒉本季股 東應分配盈利案總盈餘百分之七十現金分配。其餘百分 之卅保留於公司作為週轉及準備金。⒊爾後營利發放時 間以每季為準(每季:按每年一月為首月起計算,每三 個月為一季),除前項保留盈餘外,其餘各季盈利於次 季首月15日至20日期間按當季營利總額百分之百發放」 之決議內容(按:上開第⒊點之決議內容即為系爭決議 ;見本院卷㈠第14頁)。 ⒉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3 、5 、7 至22等項所示之 金額係被告給付台灣智庫公司之盈餘(本院卷㈠第10頁 )。原告106 年7 月19日民事追加原告暨擴訴之聲明狀 第6 至7 頁表格編號2 、3 、5 至15等項所示之金額係 被告給付曾繼輝之盈餘(本院卷㈠第227 至228頁)。 ⒊被告自103 年8 月起未發放盈餘予台灣智庫公司。 ⒋除100 年3 月16日股東會外,被告其後之股東會中均無 決議分配盈餘之事項。 ⒌台灣智庫公司於98年4 月24日登記取得被告股份5,000 股,又於98年12月8 日登記取得5,000 股,共持有1 萬 股。 ⒍曾繼輝於98年4 月24日登記取得被告股份15,000股,又 於98年12月8 日登記取得5,000 股,共持有2 萬股。曾 啟堯於98年12月8 日登記取得5,000 股。曾繼輝、曾啟 堯於100 年9 月20日將其2 人總共持有之25,000股借名 登記於薛宇廷名下。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被告於100 年3 月16日股東會作成之系爭決議,依 序請求被告給付台灣智庫公司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12 月止之盈餘170 萬元,給付曾繼輝自103 年6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之盈餘380 萬元,給付曾啟堯自103 年6 月起至 107 年8 月止之盈餘255 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曾繼輝、曾啟堯分別就其等持有之2 萬股、5,000 股股份 與薛宇廷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等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 4 年2 月間經雙方間合意終止,上開股份已回復為曾繼輝 2 人所有: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復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 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 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 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 要旨參照)。 ⒉查曾繼輝2 人主張曾繼輝原持有被告發行之股份2 萬股 ,曾啟堯原持有5,000 股,於100 年間由曾繼輝出面就 其2 人之持股共計25,000股與薛宇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並於100 年9 月20日於被告股東名簿上將上開25,000 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薛宇廷之名義,薛宇廷知悉登記於其 名下之股份,2 萬股係曾繼輝所有、5,000 股係曾啟堯 所有,當時係因為曾繼輝要去當上阜康公司負責人,所 以曾繼輝2 人不適合在當被告之股東,就拜託其將曾繼 輝2 人之股份登記於其名下,當初講這個事情時,曾繼 輝、孟三中(已改名孟三騏,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在 場;若被告有發放盈餘,應該是發給曾繼輝2 人,其從 未收到盈餘;其與曾繼輝於104 年2 月間在曾繼輝家中 有談過就曾繼輝2 人登記於其名下之股份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事等情,業經證人薛宇廷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 ㈢第68至70頁),復有被告100 年9 月20日變更前後之 股東名簿附卷可參(本院卷㈢第35至36頁),佐以曾繼 輝2 人之股份雖自100 年9 月20日起登記於薛宇廷名下 ,惟被告自斯日起至103 年5 月止發放公司盈餘之對象 均為曾繼輝,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150 頁) ,足認曾繼輝2 人與薛宇廷間就曾繼輝、曾啟堯各自持 有之2 萬股、5,000 股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雙方並 已於104 年2 月間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薛宇廷已同 意將該等股份返還曾繼輝2 人。又薛宇廷先後以104 年 2 月13日、同年11月27日存證信函兩度通知被告,其與 曾繼輝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告應將其名下股份 回復登記為曾繼輝等語(本院卷㈠第234 至235 頁反面 ),其後曾繼輝2 人亦以105 年3 月9 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應將其2 人登記於薛宇廷名下之股份回復登記至 其2 人名下等語(本院卷㈢第41至44頁),被告自應將 薛宇廷持有之25,000股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 曾繼輝持有2 萬股,曾啟堯持有5,000 股。 ⒊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祇須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查曾繼輝請求被告給付 自103 年6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之盈餘,曾啟堯請求被 告給付103 年6 月起至107 年8 月止,其2 人所請求自 103 年6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之盈餘尚在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續期間,該段期間之股東名義人仍為薛宇廷,而 薛宇廷於108 年2 月19日到庭證述:其與曾繼輝在104 年2 月間談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已有提到在借名登 記期間所產生之紅利、股息、盈餘發放請求權均轉讓給 曾繼輝2 人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次期日亦在場, 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70頁),依 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足認係對被告為曾繼輝2 人承受 薛宇廷之權利之通知。倘認本件原告主張之盈餘分配債 權確屬存在,應認曾繼輝2 人已受讓薛宇廷對被告之自 103 年6 月起至被告接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之通知時 止之盈餘分配債權。 ㈡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章程及公司法規定而屬無效,原告不得 據以請求被告分配盈餘,且除100 年3 月16日之股東會外 ,被告於其後之股東會中均無決議通過分派盈餘之議案, 原告並未取得具體特定之分配盈餘債權可供行使: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 第191 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 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 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40 條第1 項及第241 條第1 項規定,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生股份 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之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 ,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公司無虧損者,得依上開股東 會決議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 ,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又依公司法 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30 條第1 項規定,每會計 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於股東 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 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 。又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並 依法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 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於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 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107 年11月1 日修正 施行前之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7 條第 1 項、第2 項各有明文。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 求權,須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之 要件,於經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 求權始告具體確定。 ⒊經查,被告公司章程第17至19條依序規定:「本公司每 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會造具左列表冊提交股東會 請求承認:㈠營業報告書。㈡財務報表。㈢盈餘分派或 虧損撥補之議案。」、「本公司定有股息壹分,但公司 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 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 為法定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 再分派如左:㈠股東紅利99%。㈡員工紅利1 %。㈢董 事監察人酬勞0 %」,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 核閱無誤。觀諸被告100 年3 月16日股東會議記錄「五 、討論事項及決議」第㈡案「本次收取100 年第一季租 金,如何分配股東盈利」之決議記載:「⒈請阿寶與會 計盡速提出結算報告。⒉本季股東應分配盈利按總盈餘 百分之七十現金分配。其餘百分之卅保留於公司作為週 轉及準備金。⒊爾後營利發放時間以每季為準(每季: 按每年一月為首月起計算,每三個月為一季),除前項 保留盈餘外,其餘各季盈利於次季首月15日至20日期間 按當季營利總額百分之百發放」等語,有被告100 年3 月16日股東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頁),可 知系爭決議內容已就被告自該次100 年度股東會以後未 來每年度之盈餘分派方式,決議按各季總盈餘之70%為 現金分配,其餘30%之盈餘始保留於被告公司作為週轉 及準備金,且每季發放1 次盈餘,每次盈餘發放時間定 於次季之首月發放。 ⒋惟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公司法第228 條、第230 條 所定「盈餘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 由董事會編造包括上開議案在內之表冊,於股東常會開 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嗣董事會再將上開表冊提出於 股東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被告始得發放盈 餘。換言之,被告之盈餘分派應於各年度股東常會承認 後方得分配,亦即每年均須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盈餘分 配議案後,被告始得依該年度股東常會通過之議案分派 盈餘,每年僅分配1 次,且分配盈餘之前,須先完納稅 捐、填補虧損及提撥10%為法定盈餘公積,而系爭決議 就上開章程及公司之規定罔顧不論,預先在100 年度股 東會即決議未來各年度之盈餘分配方式,並決議被告之 盈餘於每季發放一次,且被告實際上係每月發放1 次盈 餘,亦非按系爭決議每季發放1 次,從而被告所作成之 系爭決議未俟次一年度完納稅捐、填補虧損及提撥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後,即提前於當年度之每季結束時,甚 或每月提前發放盈餘,明顯悖於上開被告公司之章程及 當時有效之公司法規定所定盈餘之分派應先完納一切稅 捐,彌補虧損,並依法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 得分配之規定。另系爭決議議決有關盈餘數額之發放比 例為每季總盈餘之70%,亦與上揭被告章程及公司法所 定公司盈餘依序應先提繳稅款、彌補虧損、提撥10%為 法定盈餘公積,次之派付股息,其後才分派股東紅利、 員工紅利等規定不合,系爭決議之內容明顯與前開章程 所定分派盈餘之順序及比率之規定有悖。故系爭決議之 內容,依前開規定,顯屬違反章程及公司法規定而無效 ,縱令被告曾依該無效之系爭決議分配盈餘予其股東, 亦不因此使系爭決議轉為有效,是原告援引系爭決議請 求被告分配盈餘,即無足採。 ⒌又依上開公司法規定,須經股東會決議後,股東始對公 司有確定具體之「分配盈餘」債權得為請求,反之,於 未經股東會決議前,盈餘分派請求權僅為可能會得分派 之「期待權」而已,必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 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盈餘分派請 求權。從而,除100 年3 月16日召開之股東會外,被告 其後之股東會中均無決議分配盈餘之事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㈢第150 頁),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者乃 盈餘分配給付之請求,依上說明,原告所主張之盈餘分 配請求在未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符合法 定要件前,其權利既未獲具體實現之結果,則原告本無 得請求被告給付盈餘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盈餘,自屬無據。 ⒍據上所述,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章程及公司法規定而屬無 效,原告不得據為請求被告分配盈餘之依據,且原告既 無得請求被告給付盈餘之債權,則兩造就被告之營業狀 況有無盈餘,以及原告得請求分配盈餘之金額應為若干 元等節所為各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台灣智庫公司 17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7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給付曾 繼輝380 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290 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給付曾啟堯255 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25 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