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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曾仁宏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黃琍琳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9萬1,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前開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7,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 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晚間8時1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於慢車道上行駛,至該路段 中華電信公司對面時,被告反向步行於介壽路道路上,致 原告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額骨開放性骨折、鼻骨骨折、左顴骨骨 折、右上頜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 故而受有醫療費用51,551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 1,500元、工作損失178,724元、系爭機車之損失25,933元及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7,7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道路之邊緣上行走,已靠邊行走,並無 違規之情事,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被告步行於介 壽路邊,故原告實有違規行為。縱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 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應負較大比例之過失責任。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 損失應僅24,570元;系爭機車因原告已以1萬元出售,而修 復費用之折舊價值為8,060元,故原告所獲得之利益已超過 其損害,被告自無需賠償任何修復費用;另原告所主張之精 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3月25日晚間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中華電信對面時,適有被告沿前開道路反 向行走,原告因而正面擦撞被告,導致原告摔車而受有額 骨開放性骨折、鼻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右上頜骨骨折等 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1,551元整、看護費 用為6萬元、計程車資為1,500元。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 例為何? (三)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 有明文。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同車道反向行走 之被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48-56頁), 應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已經靠邊行走,雙方之撞擊點 應該是在路面邊緣,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然被告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雙方之撞擊點係在路面邊緣,且現場血 跡遺留之位置係在慢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48頁),是此情已與被告上開辯解不符, 佐以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有積水延伸至慢車道(見本院卷一 第123頁背面),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碰撞到鄭淑娟同時,地上濺起大量水 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足見在案發現場從路面邊緣至慢車道一帶,均有積水 之情況,再參以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前, 同向快車道並無任何車輛行經一節,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則原告於快車道 上並無車輛行經,於慢車道邊緣亦有積水之情況,衡諸常 情,原告應無緊鄰道路邊緣騎乘機車通過肇事路段之理,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行走於慢車道上與其發生碰撞等語,無據。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 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 證人即處理員警劉馥慈於刑事案件到庭證稱:視線沒有很 不好,因為雨也沒有下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 ),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參以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均認為被告行人未靠 邊行走,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頁),足 見被告未靠邊行走之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堪以採信。 (二)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 例為何?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 辯:原告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語,原告則主張其信 賴被告應行走於人行道上,無肇事責任等語。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慢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佐以案發當時雖然有雨,但 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應無不能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事,且被告反向行走於慢車道上,行走時間 已超過十秒,並無突然往車道內側偏移等情,有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之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是 被告縱有行走於慢車道而有未靠邊行走之情事,然被告已 於慢車道上行走一段時間,僅需原告稍加注意,即可發現 被告有反向行走於慢車道之情事,則原告對於被告之違規 行為既非不可預見,亦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 原告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又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被告行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 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 頁、第21頁),益徵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為 肇事主因。本院審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騎車通 過肇事路段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於反向通過肇事 路段時,雖道路有積水存在,然為求自己一時之便,貿然 行走於慢車道上,而侵入原告行駛之車道,被告如能確實 靠邊行走,原告顧忌路旁之積水,又無車輛在快車道上行 駛,造成原告必須向車道外側行駛之壓力,則依原告當時 行駛之動線,應無發生系爭事故之可能,比較兩造行為當 時之違規程度與防免損害結果間之關係,原告違規情節較 被告過失情節為重,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擔60%之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上述過失,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51,551元、看護費 用60,000元、計程車資1,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並有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計程車收據及義大醫院函覆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22-29頁、第30-33頁;本院卷二第56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1,551元、看護費用60,000元、 計程車資1,500元,即屬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1,964元,自105年 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3日間,共計91日無法工作,工作損 失為178,724元(1964×91=178724)等語,然原告因105 年3月25日車禍請假52日,公司因而短發24,570元之薪資 等情,有原告所任職之朝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58-15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工作損失,於24,5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機車損失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原 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機車維修費24,100元,並提出龍 昆機車行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頁),然原告 未能提出分列工資、零件費用之明細,本件即無從認定工 資金額,故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應僅得全部以零件列計 ,又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係於102年8月出廠,有新領牌照登記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頁),計算至105年3月25日 案發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認系爭機車已使用2年7月,另考量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 舊率為三分之一,是系爭機車修理零件費用以平均法計算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535元【計算式:①殘價= 取得成本24,100元÷(耐用年數3年+1)=6,025元;② 折舊額=(取得成本24,100元-殘價6,025元)×1/(耐用 年數3年)×使用年數(31/12)年=15,56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24,100元-折 舊額15,565元=8,53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另因出售系爭機車而受有 1萬元之利益,原告之損害僅8,060元,經扣除後,原告並 無損害云云,然原告係以出售系爭機車全部,而取得1萬 元之價金,要與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害無關,與系爭事故間 亦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關係,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為有利其之論據。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多處骨折傷害,且傷害之位置多位於頭部,對於原告生活 上勢必造成不便與影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 有據。另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年收入約70萬,名下 有一筆不動產;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有利息所得,名下 有4筆不動產及汽車1輛(見影警卷第1頁、第4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件為過失傷害之侵權 型態,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8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本件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 任,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核 屬有理。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為9萬4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1,551元+看護費用 60,000元+計程車資1,500元+工作損失24,570元+機車 維修費用8,53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40%=226,15 6×40%=90,46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4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6日起(寄存送達日期為106年2月 23日,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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