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王閔正
黃順福
陳永濂
黃太山
車中華
陳彥宏
翁傳宗
王珮葶
吳峻元
邵義翔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汯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泰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不完全給付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給付瑕疵所受之損害,依原告所
提
兩造就
系爭房屋所簽立之
買賣契約書約定,兩造係合意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
合意管
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