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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王閔正       黃順福       陳永濂       黃太山       車中華       陳彥宏       翁傳宗       王珮葶       吳峻元       邵義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汯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泰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給付瑕疵所受之損害,依原告所 提兩造系爭房屋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兩造係合意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 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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