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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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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金錢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王陳葱       王哲祥       王凱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王超民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下5紙在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下 稱博愛分行)辦理之定存單實係其母即原告王陳葱、其父王 振明(民國105年7月24日歿)生前借用被告名義所為,分述 如下: ㈠王振明生前之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10月30日 提領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以被告名義購買定存單 ,期滿自動轉單,存單號碼HS0000000號(下稱557號存單) ;及王振明生前擔任負責人之自立車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自立車刀公司)在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5月 28日提領1,000,000元,以被告名義購買定存單,期滿自動 轉單,存單號碼HS0000000號(下稱604號存單),定存利息 均約定自動轉帳至原告王陳葱使用被告名下博愛分行另0 0000 00000000號帳戶,又自立車刀公司係王振明、原告王 陳葱共同創立,王振明生前同意上開557號、604號存單存款 由原告王陳葱取得,故557號、604號定存單為原告王陳葱借 用被告名義,原告王陳葱得終止借名契約,被告應將上開款 項共2, 000,000元返還原告王陳葱; ㈡被告名下之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4月29日、 100年2月23日、103年7月31日分別提領1,000,000元、1,000 ,000元、2,000,000元轉為定存,存單號碼分別為HS0000000 號(下稱071號存單)、HS0000000號(下稱029號存單)、 HA0000000號(下稱891號存單),資金均來自原告王陳葱、 王振明生前收取之租金、定存利息、保險利息、客戶票據等 收入,王振明言明過世後贈與被告及原告王哲祥、王凱世三 兄弟各分得3分之1。 ㈢詎王振明於過世後,被告於同年9月1日向博愛分行申報上開 存款存單及印鑑遺失,並辦理印鑑變更,解除定存,將款項 存入被告在同銀行另一帳戶內。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死因贈 與、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法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 陳葱2,000,000元,及自準備書㈡狀於106年9月6日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王哲祥、王凱世各1,333,333元(4,000,000÷3=1,333 ,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母王振明、原告王陳葱並無借用被告名 義在博愛分行辦理定期存款,亦無保管定存單、印鑑章之情 事,不能因被告帳戶內有與自立車刀公司相關款項即認為帳 戶內資金全屬王振明、原告王陳葱所有。又王振明生前於 101年12月7日有立公證遺囑,並未言及定存單,更未表示由 原告王哲祥、王凱世及被告各分得3分之1,故上開5紙定存 單非王振明、原告王陳葱所有,自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 侵權行為、死因贈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 ㈠原告王陳葱為被告之母,原告王陳葱之配偶即被告之父王振 明於105年7月24日過世。 ㈡被告於105年9月1日向博愛分行申報存單及印鑑遺失,並辦 理印鑑變更、解除定存後將款項存入被告在同銀行之帳戶。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2頁): ㈠原告王陳葱與被告間就557、604號存單有無借名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 ㈡被告之父王振明與被告間就071、029、891號存單有無借名 契約存在?王振明與原告王哲祥、王凱世、被告三兄弟間有 無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㈢被告於105年9月1日向博愛分行申報存單及印鑑遺失,並辦 理印鑑變更,解除定存後將款項存入被告在同銀行之帳戶, 有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㈣原告王陳葱請求被告返還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原告王哲祥、王凱世請求被告返還各1,333,333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 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 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出名者違 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 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 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 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 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主張委任契約為對造所否認, 應由主張委任契約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關於死因贈與,民法雖無 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 ,於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準此,本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開5紙定存單資金來源,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月21日營清字第1060069889號函所附傳票影本1份可憑( 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其中可見⑴557號存單資金來自王 振明生前之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10月30日提 領1,000,000元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購入 被告名義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下 方)、於到期後於95年5月8日換單續存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存單(見本院卷第34頁下方),⑵604號存單資金來自王振 明擔任負責人之自立車刀公司在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93年5月28日提領1,000,000元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 34頁背面)、被告名義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5頁下方) 、購入被告名義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見本院卷第35頁 背面上方)、於到期後分別於94年6月1日、95年6月1日、96 年6月1日換單續存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見本院卷第35 頁背面上方、第36頁上方、第36頁背面上方),⑶071號存 單資金來自被告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4月29 日提領1,000,000元之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 本院卷第32頁),⑷029號存單資金來自被告同一帳戶於100 年2月23日提領1,000,000元之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見本院卷第30頁),⑸891號存單資金來自被告同一分 行帳戶於103年7月31日提領2,000,000元之取款憑條、定期 性存款存款憑條、103年7月31日補發之存單、解約後於105 年1月25日再存之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0頁背 面、第31頁、第31頁背面下方),足見557號、604號定存單 資金來自王振明與王振明擔任負責人之自立車刀公司,並非 直接來自原告王陳葱,且與原告王陳葱係屬不同法律上人格 主體,及071號、029號、891號存單資金來自被告之博愛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亦非直接來自王振明。 ㈢被告之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雖顯示有 作為訴外人陳俊賢、愛爾發公司匯入之資金、繳納稅捐、自 立車刀公司調度使用乙情(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及被告 名下博愛分行另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雖顯示 均為定存利息乙情(見本院卷第71至98頁),又上開2筆帳 戶存摺均由原告王陳葱持有、使用,復據證人王綉環結稱: 伊係地政士,自立車刀公司負責人王振明有三個兒子都在該 公司工作,資金都由王振明分配,華南銀行離該公司很近, 王振明在華南銀行有開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 及證人盧淑貞結稱:伊於100年4月起到博愛分行,伊任職理 專,知道都是王陳葱拿王振明、被告帳戶到銀行處理,她常 說是公司資金,伊對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印象,沒看過被 告去銀行,伊曾建議王陳葱買保單,王陳葱以華南銀行博愛 分行存款轉作保險,伊拿去他們家給被告寫,關於買保險一 事都是跟王陳葱、王振明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 ),原告王陳葱亦得提出5紙定存單(見橋司調卷第11、17 至18頁,或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被告於105年9月1日向 博愛分行申報存單及印鑑遺失,並辦理印鑑變更、解除定存 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僅能證明原 告王陳葱、王振明生前有管理、使用被告之博愛分行帳戶, 及原告王陳葱有保管上開5紙定存單之事實,然均仍未能證 明上開5紙定存單實際上屬於原告王陳葱、王振明一事。又 王振明生前於101年12月7日即由公證人李溪芬依法作成公證 遺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溪芬事務所 101年度雄院民公溪字第0458號公證遺囑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2至146頁),其上並無一語言及定存單,且公證遺 囑之見證人之一即上開證人王綉環證稱:伊是公證遺囑之見 證人,王振明立遺囑前曾先找伊討論,伊不知道王振明或他 三個兒子名下有無定存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可見王振明不曾向王綉環表示有定存單之財產,再者,迄至 王振明於105年7月24日過世止,尚有3年多時間,王振明亦 未重新立遺囑或書立文件表示處理定存單分配事宜,衡情自 難認定存單屬於王振明之遺產,原告主張王振明曾將定存單 以死因贈與方式贈與三個兒子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乃 無證據,難以憑採。 ㈣從而,557、604號存單之資金並非直接來自原告王陳葱,07 1號、029號、891號存單資金亦非直接來自王振明,原告所 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王陳葱、王振明生前有管理、使用被告 之博愛分行帳戶,及原告王陳葱有保管上開5紙定存單之事 實,然不足以證明上開定存單屬於原告王陳葱、王振明借用 被告名義所為,原告主張⑴原告王陳葱與被告間就557、604 號存單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王陳葱得終止借名 契約,被告應將2,000,000元返還原告王陳葱;及⑵王振明 與被告間就071、029、891號存單有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王振明並以死亡為原因,將該3紙定存單合計4,000,000元 之款項贈與被告及原告王哲祥、王凱世各分得1/3,茲王振 明已過世,故被告應返還原告王哲祥、王凱世各1,333,333 元云云,均屬無據。 ㈤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5紙定存單係原告王陳葱或王振明借用 被告名義所為,原告另主張被告解除定存後將款項存入被告 在同銀行之帳戶,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或第179條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名下在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 分行辦理之存單號碼HS0000000號、HS0000000號、HS000000 0號、HS0000000號、HA0000000號共5紙定存單實係其母即原 告王陳葱、其父王振明生前借用被告名義所為而實質上屬於 原告王陳葱、其父王振明之財產,則原告王陳葱請求被告應 將上開HS0000000號、HS0000000號定存單之金額共2,000,00 0元,暨原告準備書㈡狀繕本於106年9月6日送達被告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原告王陳葱;及原告王哲祥、原告 王凱世請求被告應將上開HS0000000號、HS0000000號、HA00 00000號定存單之金額共4,000,000元,依三兄弟各得1/3之 計算方式,返還原告王哲祥、王凱世各1,333,333元暨原告 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9日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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