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王陳葱
王哲祥
王凱世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王超民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下5紙在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下
稱博愛分行)辦理之定存單實係其母即原告王陳葱、其父王
振明(民國105年7月24日歿)生前借用被告名義所為,分述
如下:
㈠王振明生前之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10月30日
提領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以被告名義購買定存單
,期滿自動轉單,存單號碼HS0000000號(下稱557號存單)
;及王振明生前擔任負責人之自立車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自立車刀公司)在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5月
28日提領1,000,000元,以被告名義購買定存單,期滿自動
轉單,存單號碼HS0000000號(下稱604號存單),定存利息
均約定自動轉帳至原告王陳葱使用被告名下博愛分行另0
0000 00000000號帳戶,又自立車刀公司係王振明、原告王
陳葱共同創立,王振明生前同意
上開557號、604號存單存款
由原告王陳葱取得,故557號、604號定存單為原告王陳葱借
用被告名義,原告王陳葱得終止
借名契約,被告應將上開款
項共2, 000,000元返還原告王陳葱;
㈡被告名下之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4月29日、
100年2月23日、103年7月31日分別提領1,000,000元、1,000
,000元、2,000,000元轉為定存,存單號碼分別為HS0000000
號(下稱071號存單)、HS0000000號(下稱029號存單)、
HA0000000號(下稱891號存單),資金均來自原告王陳葱、
王振明生前收取之租金、定存利息、保險利息、客戶票據等
收入,王振明言明過世後
贈與被告及原告王哲祥、王凱世三
兄弟各分得3分之1。
㈢
詎王振明於過世後,被告於同年9月1日向博愛分行申報上開
存款存單及印鑑遺失,並辦理印鑑變更,解除定存,將款項
存入被告在同銀行另一帳戶內。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死因贈
與、
借名登記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法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
陳葱2,000,000元,及自準備書㈡狀於106年9月6日送達被告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王哲祥、王凱世各1,333,333元(4,000,000÷3=1,333
,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母王振明、原告王陳葱並無借用被告名
義在博愛分行辦理定期存款,亦無保管定存單、印鑑章之情
事,不能因被告帳戶內有與自立車刀公司相關款項即認為帳
戶內資金全屬王振明、原告王陳葱所有。又王振明生前於
101年12月7日有立
公證遺囑,並未言及定存單,更未表示由
原告王哲祥、王凱世及被告各分得3分之1,故上開5紙定存
單
非王振明、原告王陳葱所有,自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
侵權行為、死因贈與、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
㈠原告王陳葱為被告之母,原告王陳葱之配偶即被告之父王振
明於105年7月24日過世。
㈡被告於105年9月1日向博愛分行申報存單及印鑑遺失,並辦
理印鑑變更、解除定存後將款項存入被告在同銀行之帳戶。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2頁):
㈠原告王陳葱與被告間就557、604號存單有無借名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
㈡被告之父王振明與被告間就071、029、891號存單有無借名
契約存在?王振明與原告王哲祥、王凱世、被告三兄弟間有
無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㈢被告於105年9月1日向博愛分行申報存單及印鑑遺失,並辦
理印鑑變更,解除定存後將款項存入被告在同銀行之帳戶,
有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㈣原告王陳葱請求被告返還2,00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原告王哲祥、王凱世請求被告返還各1,333,333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
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
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
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
要旨參照)。出名者違
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
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
相對人為善意之
第三人,應受
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
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
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
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
。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
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主張委任契約為
對造所否認,
應由主張委任契約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關於死因贈與,民法雖無
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
,於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準此,本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開5紙定存單資金來源,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月21日營清字第1060069889號函所附傳票影本1份
可憑(
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其中可見⑴557號存單資金來自王
振明生前之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10月30日提
領1,000,000元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購入
被告名義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下
方)、於到期後於95年5月8日換單續存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存單(見本院卷第34頁下方),⑵604號存單資金來自王振
明擔任負責人之自立車刀公司在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93年5月28日提領1,000,000元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
34頁背面)、被告名義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5頁下方)
、購入被告名義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見本院卷第35頁
背面上方)、於到期後分別於94年6月1日、95年6月1日、96
年6月1日換單續存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見本院卷第35
頁背面上方、第36頁上方、第36頁背面上方),⑶071號存
單資金來自被告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4月29
日提領1,000,000元之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
本院卷第32頁),⑷029號存單資金來自被告同一帳戶於100
年2月23日提領1,000,000元之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見本院卷第30頁),⑸891號存單資金來自被告同一分
行帳戶於103年7月31日提領2,000,000元之取款憑條、定期
性存款存款憑條、103年7月31日補發之存單、解約後於105
年1月25日再存之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0頁背
面、第31頁、第31頁背面下方),足見557號、604號定存單
資金來自王振明與王振明擔任負責人之自立車刀公司,並非
直接來自原告王陳葱,且與原告王陳葱係屬不同法律上人格
主體,及071號、029號、891號存單資金來自被告之博愛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亦非直接來自王振明。
㈢被告之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雖顯示有
作為訴外人陳俊賢、愛爾發公司匯入之資金、繳納稅捐、自
立車刀公司調度使用乙情(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及被告
名下博愛分行另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雖顯示
均為定存利息乙情(見本院卷第71至98頁),又上開2筆帳
戶存摺均由原告王陳葱
持有、使用,復據證人王綉環結稱:
伊係地政士,自立車刀公司負責人王振明有三個兒子都在該
公司工作,資金都由王振明分配,華南銀行離該公司很近,
王振明在華南銀行有開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
及證人盧淑貞結稱:伊於100年4月起到博愛分行,伊任職理
專,知道都是王陳葱拿王振明、被告帳戶到銀行處理,她常
說是公司資金,伊對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印象,沒看過被
告去銀行,伊曾建議王陳葱買保單,王陳葱以華南銀行博愛
分行存款轉作保險,伊拿去他們家給被告寫,關於買保險一
事都是跟王陳葱、王振明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
),原告王陳葱亦得提出5紙定存單(見橋司調卷第11、17
至18頁,或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被告於105年9月1日向
博愛分行申報存單及印鑑遺失,並辦理印鑑變更、解除定存
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僅能證明原
告王陳葱、王振明生前有管理、使用被告之博愛分行帳戶,
及原告王陳葱有保管上開5紙定存單之事實,然均仍未能證
明上開5紙定存單實際上屬於原告王陳葱、王振明一事。又
王振明生前於101年12月7日即由
公證人李溪芬依法作成
公證
遺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李溪芬事務所
101年度雄院民公溪字第0458號公證遺囑1份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42至146頁),其上並無一語言及定存單,且公證遺
囑之
見證人之一即上開證人王綉環證稱:伊是公證遺囑之見
證人,王振明立遺囑前曾先找伊討論,伊不知道王振明或他
三個兒子名下有無定存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可見王振明不曾向王綉環表示有定存單之財產,再者,
迄至
王振明於105年7月24日過世止,尚有3年多時間,王振明亦
未重新立遺囑或書立文件表示處理定存單分配事宜,衡情自
難認定存單屬於王振明之遺產,原告主張王振明曾將定存單
以死因贈與方式贈與三個兒子
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
乃
無證據,難以憑採。
㈣從而,557、604號存單之資金並非直接來自原告王陳葱,07
1號、029號、891號存單資金亦非直接來自王振明,原告所
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王陳葱、王振明生前有管理、使用被告
之博愛分行帳戶,及原告王陳葱有保管上開5紙定存單之事
實,然不足以證明上開定存單屬於原告王陳葱、王振明借用
被告名義所為,原告主張⑴原告王陳葱與被告間就557、604
號存單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王陳葱得終止借名
契約,被告應將2,000,000元返還原告王陳葱;及⑵王振明
與被告間就071、029、891號存單有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王振明並以死亡為原因,將該3紙定存單合計4,000,000元
之款項贈與被告及原告王哲祥、王凱世各分得1/3,茲王振
明已過世,故被告應返還原告王哲祥、王凱世各1,333,333
元云云,均屬無據。
㈤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5紙定存單係原告王陳葱或王振明借用
被告名義所為,原告另主張被告解除定存後將款項存入被告
在同銀行之帳戶,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或第179條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名下在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
分行辦理之存單號碼HS0000000號、HS0000000號、HS000000
0號、HS0000000號、HA0000000號共5紙定存單實係其母即原
告王陳葱、其父王振明生前借用被告名義所為而實質上屬於
原告王陳葱、其父王振明之財產,則原告王陳葱請求被告應
將上開HS0000000號、HS0000000號定存單之金額共2,000,00
0元,
暨原告準備書㈡狀繕本於106年9月6日送達被告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原告王陳葱;及原告王哲祥、原告
王凱世請求被告應將上開HS0000000號、HS0000000號、HA00
00000號定存單之金額共4,000,000元,依三兄弟各得1/3之
計算方式,返還原告王哲祥、王凱世各1,333,333元暨原告
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9日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