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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材料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天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仁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騰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律師 受告知人  怡政工程行設台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李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材料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 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 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 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 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 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設址於高雄市新興區,依民事訴訟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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