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天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秉仁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王佑銘律師
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騰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律師
受告知人 怡政工程行設台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李橋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材料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私法人之
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
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
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
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
拘束起訴之
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
0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設址於高雄市新興區,依民事訴訟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