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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寄託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藍子鴻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賴彥臻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柒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 經濟。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向被告借用被告設於大眾銀行 右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供伊寄託新臺幣(下同)86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被 告並為供伊便於使用系爭款項,更分別提供被告設於京城銀 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原告使用。而依消費寄託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存放在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京城 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餘額79,233元,及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與原訴請求部分,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互有關 連,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仍可予以利用,具有共通性, 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追加應予 准許。被告表示不同意,且認妨礙其訴訟防禦,容有誤會, 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3 月間認識被告,同年6 月5 日 伊出售所任職補習班發放之分紅股票,獲有股款868,000 元 ,因當時伊與前妻之離婚訴訟進行中,為避免夫妻財產制分 配複雜化,遂請託被告出借名下系爭帳戶,供伊寄託款項之 用,伊即於104 年6 月10日將上開股款之中860,000 元即系 爭款項,自伊所有陽信銀行平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匯至系爭帳戶,並特別註記「清償借款」。被告為供 伊便於使用系爭款項,更分別提供被告所有京城銀行帳戶及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伊使用。被告另於104 年6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住宅開設音響 工作室,請託伊代被告向相關業者接洽進行音響工作室電路 配線等施作,並向伊暫借高級音響一批。詎伊於104 年8 月 間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遭被告以已將系爭款項用於投資 股票買賣為由拒還;同年10月初伊再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被告以系爭款項為伊合夥開設音響工作室之出資而拒絕返 還,經訴外人劉國華協調兩造於104 年10月6 日20時許協商 ,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伊於104 年10月20日委請律師 發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既本件被告應伊之請 求受寄系爭款項,且兩造就系爭款項未定有期限,被告自應 受伊催告後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603 條、第602 條第 1 項及第47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縱認兩造 間無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占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伊 亦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伊請託被告出 借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使用中,兩造因伊向被 告追討系爭款項而關係生變,被告進而將上開兩帳戶辦理掛 失,致伊無法繼續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剩餘款28,233元、京城 銀行帳戶剩餘款51,000元。且被告遲至106 年6 月22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經伊當庭表示要求返還上開二帳戶內存款時, 仍拒不返還,是被告明知上開帳戶係自願提供予伊使用,卻 刻意辦理掛失,顯係使伊無法將餘款領出而予以侵占,當有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又 就上開二帳戶內存款,實為伊個人之資金,現被告以辦理掛 失使伊無法繼續使用而實質占有存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因伊就上開二帳戶內款項返 還請求權之追加,與本件原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得予追加 ,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判 命被告返還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9,233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追加之訴,基礎事實不同,且有害被告 之程序保障,追加不合法,亦不同意追加。兩造於104 年初 相識交往進而於同年2 月同居,同年3 月間原告邀約伊以住 處合夥開設音響工作室,經承包商估價工程費用約70餘萬元 ,伊陸續於同年5 月20日、6 月1 日、6 月10日各支付100, 000 元、同年6 月18日支付40,000元之工程款,並支付電路 配線工程費97,000元,另就兩造同居期間代墊原告日常生活 費用,並受讓訴外人賴威達對原告之債權327,000 元,伊得 請求原告給付之費用共計924,263 元,嗣原告於104 年6 月 初出售股票,伊催促原告清償上開費用,原告方於104 年6 月10日匯款860,000 元至伊系爭帳戶,顯見系爭款項係原告 償還伊代墊兩造合夥經營視聽工作室之合夥出資額、裝潢費 用及原告居住伊住處期間之生活費用等款項,至原告為防止 前妻扣押存款,故於兩造交往之初即要求伊提供伊所有京城 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原告使用 ,原告可自行運用上開二帳戶,實無再另與伊成立消費寄託 關係之必要,且原告匯款至伊系爭帳戶並備註「清償借款」 亦證原告匯款確為清償伊代墊之款項,又原告前曾對伊提起 侵占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偵字第 00000 號做成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確定,足 認系爭款項非屬寄託款。又若原告訴之追加合法,然該等款 項確實係原告償還被告代墊兩造合夥經營視聽工作室之合夥 出資額、裝潢費用,及原告居住期間之生活費用,伊受領上 開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如何運用均係伊對於己身財 產處分權行使,亦無任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伊亦可為 抵銷,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6 月5 日出售所任職補習班之分紅股票,獲有 股款868,000 元。 ㈡原告於104 年6 月10日將上開股款之中860,000 元即系爭款 項自原告所有陽信銀行平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並註記「清償借款」。 ㈢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在京城銀行楠梓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右昌簡易分行分別開立京城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 同時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原告使用。嗣原告分別存入款 項後使用,嗣於104 年7 月3 日後中國信託帳戶餘款28,333 元、104 年10月1 日後京城銀行帳戶餘款31,009元,各經被 告於104 年10月2 日掛失補發新存摺。 ㈣被告陸續於104 年5 月20日、6 月1 日、6 月10日各支付10 0,000 元、同年6 月18日支付40,000元之工程款,104 年10 月8 日支付電路配線工程費97,000元。 ㈤兩造共同印製藍光家庭劇院HI-END名片,原告列企劃部經理 、被告列行銷部副理。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有無理 由?原告主張終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京城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有無理由?被告為抵銷 之抗辯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有無理 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寄 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 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 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 有消費寄託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被告間 就系爭款項曾約定由被告,並由被告以同額款項返還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兩造間有消費寄 託契約存在等語,固舉證人劉國華為證,並提出匯款申請書 為佐(審訴卷第11頁)。惟查: ⑴原告於104 年6 月10日將系爭款項自原告所有陽信銀行平等 分行帳戶匯至系爭帳戶時,於匯款單上註記「清償借款」等 語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消費寄託 等語,核與原告所自行書寫之「清償借款」等語不符,兩造 間就系爭款項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已非無疑。 ⑵證人即兩造友人劉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兒子奶 媽的女兒。認識原告是被告介紹認識,對於兩造之關係、職 業、有無工作合作往來並不清楚,只是偶而聽兩造提起,但 伊仍是一頭霧水。原告匯款予被告時,伊並不認識原告,故 伊並不知道原告有匯款予被告。之後原告稱有80幾萬元,放 在被告那,伊問原告為何將款項放在被告那,原告曾稱要與 被告共同投資音響,後來要向被告要回來,被告則稱都抵銷 了。大約104 年10月間,伊請兩造約時間要幫忙喬一下,但 是伊不了解狀況。兩造約在楠梓德賢路上多那之咖啡店,伊 與原告先在那等,之後被告拿資料過來,但伊不知道是什麼 資料,原告提出質疑,也說被告欠原告錢,但伊不知道這筆 錢為何,至於被告說什麼,伊忘記了,兩造講不到幾分鐘雙 方就吵起來,原告告知伊說要離開,兩造就不歡而散。被告 拿的是什麼資料伊也看不懂,好像有看到信用卡帳單,伊根 本不了解,真的無法插手,兩造協商不成後約1 個月左右, 原告請伊到音響工作室幫忙見證原告搬走音響的過程,當天 沒有聽到原告與被告講話。伊約在那裡約1 個小時左右,順 便幫原告載一些音響外的小東西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73至 79頁)。證人劉國華原為被告之朋友,透過被告介紹認識原 告,僅於事後經原告之請求,介入兩造間之協商過程,依其 陳述之情節中性,應無偏頗之虞,而屬可採。關於原告何時 匯款至被告帳戶、匯款原因為何,證人劉國華並不清楚,且 兩造於104 年10月間見面協商時,亦未清楚談及匯款之始末 ,即不歡而散,是依證人劉國華之證述,僅能證明兩造間確 有金錢往來,亦無法證明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之原 因為兩造間有消費寄託之合意之事實。 ⑶又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在京城銀行、中信商業銀行開戶後 ,同時將京城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原告使用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04 年4 月20日起,即因 被告交付被告名下上開京城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予伊而有上 開2 個銀行帳戶可資使用。至原告雖稱被告僅交付存摺印章 ,未交付提款款予伊等語。然原告於106 年6 月22日已自承 被告於交付帳戶予原告使用時同時交付金融卡等語(本院卷 第64頁)。又中信銀行帳戶於104 年6 月8 日交易摘要顯示 金融卡提款30,000元、20,000元,有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可見中信銀行帳戶於原告持有使 用中,確有金融卡可資使用。且一般銀行帳戶以提款卡提款 之方式為大眾所使用,被告既已同意將京城銀行、中信銀行 帳戶供原告使用,然自己確保留提款卡而可隨時提領原告之 款項,衡與常情不符。是原告嗣後稱被告未交付京城銀行、 中信銀行提款卡一節,尚非可採,併予說明。再者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款項係因被告要求始匯入被告大眾銀行 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2頁)。被告既已同意將名下京城銀行 、中信銀行帳戶借予原告使用,若非被告有使用系爭款項之 必要,原告更無需應被告之要求,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無法 支配使用之系爭帳戶內。則原告於104 年6 月10日時始取得 之系爭款項,如僅為避免原告前配偶發現,原告當可將系爭 款項直接匯入京城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由自己自由支 配使用,然原告捨此不為,仍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 入被告可得支配之系爭帳戶內,益徵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之目的,與原告為避免遭其前妻知悉而消費寄託予被告一節 無涉,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僅係消費寄託在系爭帳戶等語 ,並非可採。 ⑷又匯款之原因有多端(例如:清償、使用借貸、贈與等事由 ),自難僅憑原告上開匯款申請書顯示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 被告系爭帳戶,即可謂其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此外,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契 約存在,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存 在等語,並無可取。 ㈢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縱認不成立消費寄託,被告保有系爭款項 ,即為不當得利等語。惟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主張有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 ⑵兩造於104 年間認識後,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開戶並交付 原告京城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供原告使用,原告於104 年6 月10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原告與被告共同印製藍光 家庭劇院HI-END名片,原告列企劃部經理、被告列行銷部副 理。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住宅 於104 年5 、6 月間,由原告監工裝潢修繕,工程款項由被 告陸續於104 年5 月20日、6 月1 日、6 月10日各支付100, 000 元、同年6 月18日支付40,000元之工程款,104 年10月 8 日支付電路配線工程費97,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兩造間自104 年6 月6 日起至104 年9 月13日止之Line 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親密,如有款項需支出,原告亦會囑託 被告別忘記繳等語,有上開期間對話內容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55至65頁)。因兩造間認識時間非長,然互動往來親密、 頻繁,被告甚至將個人私密之帳戶借予原告使用,亦讓原告 負責音響工作室整修,可見兩造間情誼實屬密切。則兩造間 之往來,非僅一般朋友,亦有經營音響工作室之共識,關於 交往期0生活及工作上費用負擔,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尚與常情無違。則原告匯入系爭款項予被告,並於匯款 單上記載清償借款,嗣經被告將系爭款項,用於雙方往來期 間各種生活及工作上支出,難認欠缺給付目的,又原告既未 能證明兩造約定分擔之方式,自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故原告 之給付非欠缺給付目的,故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均非有據。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京城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有無理由?被告為抵銷 之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 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 之侵害事實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 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 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 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將京城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交予原告使用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嗣經被 告於104 年10月2 日掛失補發新存摺前,原告存入中信銀行 帳戶運用款項餘款28,061元、存入京城銀行帳戶運用餘款31 ,009元,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8至93頁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將京城銀行、中 信銀行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時,上開2 帳戶內,原為原告存 入之金額餘額為59,070元(計算式:28,061+31,009=59,0 70),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京城銀行帳戶於104 年10月1 日金融卡提款20,005元並非原告提領等語,然原告既自承被 告於104 年4 月20日將京城銀行帳戶交予原告使用時,包含 提款卡亦交予原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4頁),且如提款卡 為被告保有,則被告逕以提款卡將京城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款項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即可,並無須以掛失補發新存 摺之方式,取得帳戶內之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 採。是因原告保有京城銀行之提款卡,則該筆提款應為原告 所提領無誤。是原告主張104 年10月1 日金融卡提款20,005 元非其所為,此部分金額應計入上開餘額等語,顯非可採。 ㈢被告既已將京城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出借予原告使用,就京 城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原告存入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 權,而被告擅自於104 年10月2 日將上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 摺,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使原 告無法管理、處分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違反權益歸屬內容, 致原告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應成立不當得利。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帳戶內款項59 ,070元,自屬有據。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 ,070元既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即無 再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 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 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可言。經查:證人劉國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0月間約在楠梓德民或德賢路上 多那之咖啡店,原告與被告講不到幾分鐘就吵起來,聽到原 告向被告要錢,被告好像說要抵銷,雙方就吵起來,不知道 這筆錢為何,只在之前聽原告說有80幾萬元放在被告那,要 找時間約被告出來講清楚。曾問為何錢會放在被告那,原告 就告訴伊有要投資音響,被告之前則有跟伊說過生活費、貔 貅、裝潢費也要算進去,原告有把錢放在被告那邊運用等語 (本院卷第73至79頁)。依證人劉國華之證述可知,證人劉 國華僅係原告請其出面陪同出席與被告會面,對於兩造間之 金錢往來並不清楚,且104 年10月間協商時兩造間對於彼此 間之權利義務並未進行結算完成即不歡而散。而兩造雖均認 合夥開設音響工作室,然兩造均未舉證證明關於合夥之出資 比例為何,縱宜良土木包工業、欣達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確有 至被告住處進行工作室工程施工,並由被告陸續付款,亦難 認被告對原告即有2 分之1 之費用請求權。又證人即被告之 兄賴威達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有向原告買貔貅,被告開價25 8,000 元,後來被告說看到相同的東西,只要4,990 元,伊 就叫被告幫伊索討,伊有寫債權讓渡書給被告,全權交給被 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並有賴威達與被告簽立之債 權讓渡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因原告與賴威 達間之貔貅買賣契約,是否因有賴威達所稱之差額存在,賴 威達即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差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難認此部分被告確已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另被告提出網 路電信費、水費、電費、車馬費等記帳資料及帳單,主張原 告應予負擔,然兩造間情誼密切,業經認定如前,又上開費 用帳單名義人為被告,並非原告,被告支付上開款項,是否 基於為與原告約定或為原告管理事務之代墊,而於事後得請 求原告清償,即非無疑,是被告有無得以對原告主張抵銷之 債權,尚難認定。從而,被告主張抵銷等語,亦屬無據。另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源保、丁肇雲,以證明兩造同居及合 夥做音響事業等,然兩造間情誼密切且有合夥經營音響事業 之意,業經認定如前,故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京城銀行 、中信銀行帳戶內餘額59,070元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8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9,070元,及自請求之 翌日即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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