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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魏龍祥 訴訟代理人 魏宏祥 被   告 英雨桑       何永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邢成龍       經鈺杰 被   告 大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永康不動產農十六加盟店       ) 法定代理人 王忠賢 被   告 陳欣君       吳文茹 被   告 大美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權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第15條、第20條、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所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號17樓之3 號房地係凶宅,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英雨桑應返還減少之價金新臺幣(下同)615,000 元 ,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何永富等7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615, 000 元,依原告所提與被告英雨桑就上開房地所簽立之買賣 契約書約定,兩造係合意以上開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且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坐 落於高雄市鼓山區之房屋仲介公司,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 意管轄之約定,且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 ,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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