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魏龍祥
訴訟
代理人 魏宏祥
被 告 英雨桑
何永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
被 告 邢成龍
經鈺杰
被 告 大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永康
不動產農十六加盟店
)
法定代理人 王忠賢
被 告 陳欣君
吳文茹
被 告 大美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權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第15條、第20條、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所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號17樓之3 號房地係
凶宅,依
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英雨桑應返還減少之價金新臺幣(下同)615,000 元
,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何永富等7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615,
000 元,依原告所提與被告英雨桑就
上開房地所簽立之
買賣
契約書約定,
兩造係合意以上開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且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坐
落於高雄市鼓山區之房屋仲介公司,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
合
意管轄之約定,且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
,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