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戴玉秀
訴訟
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複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陳聖瑋
甫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忠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1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6 號),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參拾
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674,44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235,283 元本息(本院卷二第87頁、第92頁),核其不
變更
訴訟標的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聖瑋受僱於被告甫商有限公司(下稱甫商
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晚間,在高
雄市○○區○○路○○○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7 月1 日)10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甫商公司
,下稱
系爭貨車)運送貨物,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嘉華路1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且路口停
止線前劃設有「慢」字標線之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華
路17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陳聖瑋竟疏未注意上情
,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前車頭與
原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因而受有右側雙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側第三至
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伊因系爭
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583元、交通費用11
,700元、看護費用108,000 元、工作損失480,000 元之損害
,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合計1,235,283 元。又甫
商公司為陳聖瑋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5,2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陳聖瑋有減速慢行,又依一
般
經驗法則,人體於飲酒後睡眠休息,翌日酒精濃度應降至
零,而其飲酒至開車已逾10幾個小時,當時身體並無不適或
不清醒情形,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系爭貨車時,體內仍
有酒精濃度一事,無主觀上認知,且其經測量時沒有酒精濃
度,刑事判決係以回推之方式以認定其駕車當時有超過酒精
濃度,然此方式無法確認酒精濃度究竟為何其並無過失。復
本件原告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情事,同為肇事原因,
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70% 過
失責任。至對於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21,153元不爭
執,
惟就劉光雄醫院單據部分,因看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
相差2 年,否認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原告於齊祥醫院看針灸
、推拿,
非正統醫療方式,對此亦有爭執;交通費用部分,
對於楠梓到旗山來回交通費1,200 元、楠梓到義大醫院來回
交通費500 元不爭執,但需比對原告所提出單據之搭乘時間
與看診時間是否相符;看護費用部分,若以一天2,000 元,
共31天計算,總計為62,000元不爭執,然不同意以3 個月計
算;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 個月無意
見,但就原告主張工作損失每月4 萬元有意見,認應以每月
最低工資計算工作損失;另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予酌減。而原
告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2,333元,應自伊請求之賠
償金額中扣除等語。又甫商公司伊對於陳聖瑋因系爭事故前
一晚飲酒,體內仍殘有酒精濃度
等情,根本無法控制,且其
已三申五令,嚴禁司機酒醉駕車,故其對陳聖瑋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聖瑋受僱於甫商公司,擔任司機,其於103 年7 月1 日10
時26分許,駕駛甫商公司所有系爭貨車載送貨物,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華路17巷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陳聖瑋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
㈡陳聖瑋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18 號(
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給付72,333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陳聖瑋與原告2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責任,應
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甫商公司可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主張不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聖瑋與原告2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責任,應
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陳聖瑋受僱於甫商公司,擔任司機,其於103 年7 月1 日
10時26分許,駕駛甫商公司所有系爭貨車載送貨物,沿高
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華路17巷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陳聖瑋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
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各1
份、系爭事故照片26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
稱義大醫院)103 年8 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告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外放系爭刑案警影卷第16
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故此部分事實
,
堪以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標示「慢」字,用以指示
車輛至此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3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慢」標線係用以指
示駕駛人行駛至路口時應採取之駕駛行為,劃有「慢」標
線者應減速慢行。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3 年7 月
1 日10時26分許,地點在高雄市○○區○○路○○巷,該巷
口無分向設施,亦無繪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當時
系爭機車之行向係沿西向東直行,系爭貨車之行向則係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其所行駛之路段地面劃有「慢」標線,
事故發生位置係無號誌之四岔路交岔路口內,系爭貨車之
車頭朝北停止於肇事路口內,車前方之地面有片狀刮痕1.
8 公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外放系爭刑案警
影卷第16頁~第17頁、第26~30頁),可見2 車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時,系爭機車為左方車、系爭貨車為右方車,惟
系爭貨車行駛路段劃有「慢」標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陳聖瑋雖辯
稱:伊有減速慢行
云云,然其於警詢時陳稱:伊看到右前
方的反射鏡有系爭機車駛來,伊向原告按喇叭原告沒有停
下,伊尚未到達路口時,伊就有按喇叭示意了等語,有前
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
可考(見外放系爭刑案警影卷
第23~24頁),顯見陳聖瑋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即已
發現西向東行駛之原告機車甚明,而上開敘述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不久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最接近事實發生之時間
點,記憶清晰,應屬可信。再比對2 車於事故發生後,系
爭機車右側車身破損、系爭貨車前車頭凹陷,此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及車損照片存卷可考(
見外放系爭刑案警影卷第19頁、第28頁至第29頁),且系
爭貨車之車頭朝北停止於肇事路口內,車前方之地面有片
狀刮痕1.8 公尺,由上開跡證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
貨車之車頭與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直接碰撞,系爭機車受
力倒地,在地面留下上開刮痕。則陳聖瑋於進入路口前,
已見原告之機車自左側直駛而來,
苟其事發前有減速慢行
,作隨時得停車之準備,當不致見狀煞車仍來不及,而直
接與系爭機車碰撞;又參以證人張麗雲於偵查時證述:伊
經過路口時有看到系爭貨車,系爭貨車速度很快等語(見
偵卷二第16頁),益見陳聖瑋行經該交岔路口,並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無訛。其辯稱有減速云云,實難
採信。另其辯稱經警測量時沒有酒精濃度,刑事判決係以
回推之方式以認定其駕車當時有超過酒精濃度云云,惟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已載明測定值為每
公升0.17毫克,並有陳聖瑋之簽名,其復未提出該報告有
何不得採之理由,則其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信。是陳聖瑋
酒後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前,見地面劃有「慢」標線,疏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
,致遇原告騎車自左方進入該交岔路口之狀況時,煞閃不
及,致撞及系爭機車右側,故陳聖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
,自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則其所受系爭傷害與陳聖瑋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陳聖瑋自應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⒊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
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
互輪流行駛,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經查,陳聖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
原告於肇事當時,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系爭機車為左方車、被告系爭
貨車為右方車,原告本應暫停讓右方系爭貨車先行,惟證
人張麗雲於偵查時證稱:伊準備過該路口前沒有先停車,
直接騎過去,轉身要叫原告不要過馬路時,兩造就已經撞
上了,原告經過該路口時有放慢但沒有停等語(見偵卷二
第16頁至第17頁),足見原告行經該路口並未暫停,以讓
右方系爭貨車優先通行,即搶先進入該交岔路口續行前進
,致與被告系爭貨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故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⒋本院斟酌上開肇事雙方之過失責任,認陳聖瑋酒後駕駛系
爭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路面停止線前標繪「慢
」字,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該交
岔路口,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同為
肇事原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亦同此認定,有其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憑(見偵卷二第22頁
),則本件肇事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本院認應由陳聖瑋、
原告各負50% 責任。
㈡甫商公司可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主張不負連
帶賠償責任?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陳聖瑋為甫商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因駕駛甫商公司所有
系爭貨車運載貨物途中肇致系爭事故,且陳聖瑋就系爭事故
損害結果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甫商公司
已合於前述法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之要件。雖甫
商公司辯稱伊已三申五令嚴禁司機酒醉駕車,故已盡選任及
監督責任云云。然甫商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選任責任,
及有何管理監督作為,例如其以何方式三申五令、或係司機
酒駕是否會經公司內部懲處、有無舉辦相關教育訓練課程宣
導、司機駕駛貨車出發前是否會先進行酒測等,其任令陳聖
瑋酒後從事駕駛行為為其送貨,自難脫免其責。綜上,
難認
甫商公司就其選任陳聖瑋及監督其業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而可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甫商公司應與
陳聖瑋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所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5,583元: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計35,583元,其中21,153元為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
103 年7 月1 日至106 年5 月23日止(下稱系爭治療
期
間),至義大醫院、承德中醫診所及七賢脊椎外科醫院
看診及住院之醫療費用,
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1 張、住院收據2 張、門診收據1 張、急診收據1 張
、承德中醫診所收據1 張及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
明細表2 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
二第20頁、第51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88頁),此部分21,153元應予准許。
②其次,原告自105 年5 月16日起至105 年10月3 日止,
於劉光雄醫院復健治療之費用9,000 元,復據伊提出劉
光雄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55張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
頁至第41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50
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至劉光雄醫院看診之時間與系
爭事故相差2 年,否認與系爭傷害有關云云,然原告因
系爭傷害陸續至義大醫院、承德中醫診所及七賢脊椎外
科醫院看診,系爭治療期間係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
6 年5 月23日止,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確有持續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則原告於系爭治療
期間內至劉光雄醫院所為復健治療,自係與系爭車禍造
成之傷害有所關聯,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均屬
必要費用
。被告就此所辯,並不足採。是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共
計9,000 元,亦堪認定。
③又原告自104 年6 月6 日起至104 年6 月20日止,至齊
祥中醫診所看診之費用5,430 元,業據提出齊祥中醫診
所醫療費用收據2 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
),而依其主張
乃與系爭傷害之後遺症有關,且合乎國
人就醫習慣及經驗法則。是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被告之
抗辯則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
分醫療費用5,43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不合。
④基上,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35,583元【計算式:
義大醫院17,683元+承德中醫2,100 元+七賢脊椎外科
1,370 元+劉光雄醫院9,000 元+齊祥中醫5,430 元=
35,583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11,7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支
出交通費用共計11,700元,業據提出車資證明單15張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經核其上
所載搭乘之時
間,與其就診日期均相符,足見確係其就醫所支出之計程
車資,且被告就其往返各該醫院每趟之金額復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11,700元,【
計算式:500 元×9 次+1,200 元×6 次=11,700元】,
核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108,000 元:
①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
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
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
於受傷休養期間3 個月,由家人專司照料工作,每日補
貼1,200 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08,000 元等語。惟原
告因系爭傷勢致有行動不便之情,自103 年7 月1 日手
術日起至同年月31日需專人全天照護1 個月乙節,此有
義大醫院106 年7 月6 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1386號函
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9頁),而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應
認原告於受傷後共31日,確有不能自理生活,應有全日
看護必要;故原告請求自103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
止之全日看護費用,自屬有理;至其請求自103 年8 月
1 日後之看護費用,尚乏所據。又原告主張一日全日看
護之費用為2,000 元,尚合乎一般行情,被告對於以此
為基準計算31日之全日看護費,亦不爭執,是依一日2,
000 元計算,則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共計62,0
00元【計算式:31天×2,000 元=62,000元】,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⒋工作損失480,000 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3 個月而無法工作
等情,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9頁),
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3個月無法工作。
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平時
負責照顧4 位孫兒,每人每月褓姆費10,000元,故應以
每月40,000元計算伊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並提出大女
兒及小女兒每月各支付1 萬元之轉帳證明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36頁至第42頁),然衡之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年
64歲,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6 號卷第51頁),且其
自承早
年務農,事發前未就業,係於家中照顧孫兒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8頁),則依其年齡、學經歷等客觀事實觀察
,其勞動能力應以基本工資標準
予以評價。
參酌行政院
主計處公告之103 年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故以此
計算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請求3 個月之工作損失
為57,819元【計算式:3 月×19,273元=57,81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就
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況一併予以斟酌,
不應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
0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雙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
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因此手術住院,
術後並需回診、復健,其因身體不適,造成生活不便,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與陳聖瑋均為高職
畢業,陳聖瑋目前在甫商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每月薪資
約為35,000元,業經其等陳明在卷、其二人財產狀況(
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甫商公司為
有限公司,於88年5 月14日設立,資本額32,000,000元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
頁),及原告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上開各項目金額,合計為367,102 元【
醫療費用35,583元+交通費用11,700元+看護費用62,000
元+工作損失57,81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367,10
2 元】。
⒎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
所述,陳聖瑋、原告須各負50% 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而如前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6
7,102 元,上開50% 比例減輕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183,551 元【計算式為:367,102 元×50% =183,551
元】。
⒏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強制保險金72
,333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此保險給付金
額應予扣除,固非無據。然其中膳食費1,440 元、其他輔
助器材100 元及超過11,700元之交通費(即合理接送費用
)2,280 元,合計3,820 元部分,既不在原告本件請求之
範圍,該部分理賠金額自無需扣除。從而,經扣除後,原
告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5,038 元【計算式:183,551
元-(72,333-3,820 )=115,038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20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揆諸
前開之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如供主文所定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