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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興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常雄 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律師       楊明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間取得訴外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險公司)100 %股份,美亞產險公司 因之更名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 )。訴外人黃梅珍之女朱恩蒂於104 年2 月7 日14時許在訴 外人黃梅珍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主臥室使用被告製造之健身器材搖擺 機(下稱系爭搖擺機)時突然起火,系爭房屋因而發生火災 (下稱系爭事故),致黃梅珍之系爭房屋及動產受有損害, 黃梅珍前就系爭房屋向美亞產險公司投保住宅火災保險, 向伊申請理賠,經伊理算後於104 年10月20日賠付黃梅珍新 臺幣(下同)3,401,560 元。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之研判及高雄市消防局提供火 災調查資料內容,均認起火原因係被告製造之系爭搖擺機導 電短路所致,被告所製造之系爭搖擺機顯不符合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並致黃梅珍受有房屋損害及裝修費用2,651,560 元、屋內動產1,516,930 元、因房屋不使用而支出臨時住 宿費用150,000 元等損害,因動產損失已逾保險金額,故 伊就動產部分賠付600,000 元,共計賠付3,401,560 元。黃 梅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及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黃梅珍3,401,560 元,黃梅珍並簽署代位求償 同意書予伊,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黃梅珍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1,56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搖擺機並伊所生產、製造,伊僅為經銷商 。本件電器起火原因仍無法確認,此涉及起火原因與被告經 銷之系爭搖擺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就黃梅珍所受 損害與系爭搖擺機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盡其舉證之責。 伊僅為系爭搖擺機之經銷商,伊係向昭金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昭金公司)採購系爭搖擺機,昭金公司所販售之搖擺機係 由大陸商興田健康產業(合肥)有限公司(下稱興田合肥公 司)在大陸製造,昭金公司已向臺灣相關檢驗單位進行送驗 查證,且領有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 書,已符合當時相關之科技水準,是以被告身為經銷商之角 色而言,經銷檢驗合格之商品應可認已經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自無庸與商品製造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107 年10月 11日所提出附表1 (即黃梅珍住宅建築物損失理算表-動產 部份若按10%計算折舊,原告主張之金額計算表)內容,因 原告未檢附相關單據或照片佐證黃梅珍確實有該等損失,伊 認為應予以排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朱恩蒂(即黃梅珍之女)於104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許 在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內使用興田合肥公司所製造之系爭 搖擺機時,系爭搖擺機突然起火,並致黃梅珍所有之系 爭房屋及屋內動產受損,被告就原告於107 年10月11日 準備四狀所提出附表1 即本院卷第171 至177 頁表格內 所載之各項受損項目不爭執。 ⒉黃梅珍曾以系爭房屋為保險標的物向美亞產險投保住宅 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85年1 月25日至105 年1 月25日 下午4 時,保險金額4,370,000 元。美亞產險公司更 名為南山產險公司,並於105 年10月13日完成變更登記 。原告就系爭事故已依上開住宅火災保險之保險契約向 黃梅珍理賠保險金3,401,560 元,黃美珍同意由原告代 位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黃梅珍因系爭事故另租屋居住,租賃期間1 年,每月租 金25,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68 頁) ,原告僅賠付黃梅珍其中104 年2 月8 日至104 年8 月 7 日共6 個月之租金150,000 元,被告不爭執黃梅珍上 開租金支出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⒋若認系爭房屋維修費用中之材料部分及黃梅珍所受之動 產損害應扣除折舊,兩造同意系爭房屋維修費用中之材 料部分及動產損害部分以原告請求金額之10%計算折舊 額,扣除折舊額後,黃梅珍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91 6,320 元(計算式及說明見原告準備㈣狀及其2 份附表 1 ,見本院卷第169 至180 頁反面)。 ⒌被告公司與興田合肥公司並非同一法人。 ⒍系爭搖擺機非被告公司輸入,被告有經銷系爭搖擺機及 同款式之搖擺機。 ⒎系爭搖擺機係由被告出售予訴外人鍾美英,再由鍾美英 出售予黃梅珍。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黃梅珍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 ⒉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黃梅珍請求被告賠償3,40 1,56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黃梅珍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⒈查朱恩蒂於104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系爭房屋之主 臥室使用系爭搖擺機時,系爭搖擺機突然起火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佐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出遽之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於「五、火災原因研判」記載:「……4、 經勘查、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嚴重燒燬之搖擺機殘骸 ,檢視該處附近殘屑,發現殘留有電線熔痕,列為證物 編號1 ,對該處電線熔痕經採證、封緘後送實驗室鑑驗 ,使用動態即時顯微影像數位化攝影裝置進行熔痕巨觀 ,發現導體局部熱熔固化,係屬過熱熔斷與迅速凝固之 熔痕,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確,故導線熔痕巨觀特徵與 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又朱恩蒂談話筆錄略以 :『…我躺在床邊地板上剛使用搖擺機時,忽然聞到燒 焦味,爬起來看,發現床邊毛毯已經起火…火最先由搖 擺機電線旁邊的毛毯起火。搖擺機放在床邊地上,床上 有毛毯、棉被,床頭櫃有鹽燈(正在使用),床頭櫃有 一些書…』等語,研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 大」等語,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1168號影卷第15頁),復參 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股長兼本案鑑定 承辦人林亮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 原因可以確認是因為搖擺機起火導致等語(見106 年度 偵續字第70號影卷,下稱偵續卷,第41頁),足認系爭 事故之起火原因,確係因系爭搖擺機之電氣因素所導致 。 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黃梅珍以系爭房屋為保險標的物向美亞產 險公司投保住宅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85年1 月25日至 105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保險金額4,370,000 元。美 亞產險公司嗣更名為南山產險公司,並於105 年10月13 日完成變更登記。原告就系爭事故已依上開住宅火災保 險之保險契約向黃梅珍理賠保險金3,401,560 元,黃美 珍同意由原告代位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保險金同意承諾事項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 及理算總表等件為證(審訴卷第7 頁、第13至23頁), 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黃梅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製造商責任及第 8 條經銷商責任部分: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 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 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 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 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7 條之1 第1 項、第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搖擺機之製造商,應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之規定對黃梅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搖擺機係興田合肥公司製造 ,由被告銷售予鍾美英,再由鍾美英銷售予黃梅珍, 且被告與興田合肥公司並非同一法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06 頁),並經證人黃梅珍及黃羽 繨(原名黃菊珍)於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334 號 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到庭證述明確(見另案訴訟卷 院卷二第64頁、第78至79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訴 訟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搖擺機之使用指南亦明確記 載為興田合肥公司所製造(見偵續卷第38至39頁之間 ),顯見系爭搖擺機並非被告所製造。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足證系爭搖擺機為被告所製造之證據,是原告 主張被告為系爭搖擺機之製造商,被告應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規定對黃梅珍負製造商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⑶原告另又主張被告為系爭搖擺機之經銷商,被告應負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本文之損害賠償 責任。然則被告雖係系爭搖擺機之經銷商,而惟被告 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曾有將系爭搖擺機進行任何分裝 或改裝之行為,是被告對黃梅珍所應負消費者保護法 所規範之經銷商責任,自僅限於該法第8 條第1 項之 責任。次查,系爭搖擺機係由昭金公司申請驗證登錄 (RPC ),其中機器本身、非分離式電源線組、定時 器控制線、定時器等均經CNS13783-1(93年版)、CN S3765 (94年)、IEC 00000-0- 00 (2002 /10)標 準檢驗合格,而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 證書,登錄日期為99年1 月5 日,有效期限為102 年 1 月4 日,後經延長有效期限至105 年1 月4 日等情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登錄證書、商品電磁 相容型式試驗報告、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等件在卷 可參(見另案訴訟卷一第129 至195 頁),堪信為真 實。再查,被告係在101 至102 年間銷售系爭搖擺機 予黃梅珍一節,業據證人黃梅珍及黃羽繨於另案訴訟 到庭證述明確(見另案訴訟卷二第65頁、第79頁), 足見被告係在系爭搖擺機業經檢驗合格而領有標準局 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後,因信任上開檢驗結果而於檢 驗登錄有效期間內經銷販售系爭搖擺機予鍾美英,再 由鍾美英販售予黃梅珍,應認被告對於系爭商品之安 全與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⑷原告復又主張系爭搖擺機應進行型式認可逐批檢驗, 始可謂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語,然系爭搖擺機 商品檢驗之申請人為昭金公司,而非被告,且依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頒佈之商品驗證登錄辦法,係以商品驗 證登錄之方式取代逐批檢驗,避免同型式商品重覆檢 驗,以節省商品每批進口之工作天數,以及業者為辦 理商品逐批檢驗所衍生之費用,上開驗證登錄之程序 既為國家許可之檢驗程序,且系爭搖擺機亦經驗證登 錄而准予使用檢驗標誌,即無強迫經銷商需再為逐批 檢驗之理,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⑸基上,被告抗辯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但書之規 定免其賠償責任,應認有理由,原告主張代位黃梅珍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以有不法之加害行為、被害人須 有損害結果發生、行為與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素 ,無侵權行為存在或行為與被害人主張之損害結果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均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⑵查被告並非系爭搖擺機之製造商,已如前述,被告固 為系爭搖擺機之經銷商,然原告並未指明及舉證被告 經銷系爭搖擺機有何具體不法加害行為,以及該等加 害行為與黃梅珍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代位黃梅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3,401,560 元,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黃梅珍請求被告賠償3,401, 560 元,有無理由? 依上說明,黃梅珍既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 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黃梅珍請求被 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搖擺機之製造商, 而被告雖為系爭搖擺機之經銷商,然因系爭搖擺機已領有商 品驗證登錄證書,且經電氣檢驗驗證合格,堪認被告就系爭 搖擺機因導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一事,在銷售時已盡相當之注 意,自無庸與商品製造商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代位 黃梅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01,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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