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參加訴訟人 黃梅珍       朱恩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興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常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取得訴外人美亞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險)100%股份,故美亞產險更名 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7日下午2時許, 參加人黃梅珍之女即參加人朱恩蒂於座落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10樓之住宅使用被告所製造之搖擺機(下稱 系爭搖擺機)時,系爭搖擺機突然起火(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並波及原告公司之保戶即訴外人洪○○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洪宅),以及訴外人盧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盧 宅),致系爭洪宅、系爭盧宅及屋內動產受有損害,經原告 理算後,洪○○受有房屋損害及裝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 萬31元、屋內動產99,545元、因房屋不使用而支出臨時住 宿費用9萬元,共計66萬9,576元之損害,故原告賠付洪○○ 66萬9,576元;另盧○○受有房屋損害及裝修費用31萬249元 、屋內動產18萬6,610元、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支出臨時住宿 費用25,500元之損害,因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後,原 告賠付盧○○44萬3,720元。而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為 系爭搖擺機導線短路所致,系爭搖擺機顯不符合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並致洪○○及盧○○受有損害,因被告為系爭搖 擺機之製造商或經銷商,故洪○○及盧○○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或同法第8條之規定,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及盧○○,其等復同意原告 代位求償,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於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洪○○及盧○○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前揭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3,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搖擺機並被告所製造,被告僅為經銷商, 而系爭搖擺機已經通過我國商檢局之相關檢驗,應已符合當 時相關之科技水準,是以被告身為經銷商之角色而言,經銷 檢驗合格之商品應可認已經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庸與商 品製造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略以: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所製造之系爭搖擺機突 然起火所導致,參加人朱恩蒂使用系爭搖擺機並無不當,應 由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 爭火災事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亦認系爭火 災事故係因系爭搖擺機導線短路之電氣因素所致,而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參加人黃梅珍、朱恩蒂為 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陳○○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10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04年2月7日下午2時許,參加人黃梅珍之女即參加人朱恩 蒂於座落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住宅使用興田健 康產業(合肥)有限公司所製造之搖擺機時,系爭搖擺機 突然起火,並波及系爭洪宅及系爭盧宅。 (二)洪○○曾以系爭洪宅為保險標的向原告投保火災險,於系 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洪○○已向原告請領保險金66萬9,57 6元整,並同意由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盧○○曾以系爭盧宅為保險標的向原告投保火災險,於系 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盧○○已向原告請領保險金44萬3,72 0元整,並同意由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被告興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興田健康產業(合肥)有限 公司並非同一法人。 (五)系爭搖擺機為被告興田公司銷售予鍾○○,再由鍾○○銷 售予參加人黃梅珍。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 於104年2月7日下午2時許,朱恩蒂於座落高雄市○○區○ ○路○○號10樓之住宅使用系爭搖擺機時,系爭搖擺機突然 起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系 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經勘查、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嚴重 燒燬之搖擺機殘骸,檢視該處附近殘屑,發現殘留有電線 熔痕,並對該處電線熔痕經採證、封緘後送實驗室鑑驗, 使用動態即時顯微影像數位化攝影裝置進行熔痕巨觀,發 現導體局部熱熔固化,係屬過熱熔斷與迅速凝固之熔痕, 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確,故導線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 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又詢問朱恩蒂談話筆錄略以:「.. .我躺在床邊地板上剛使用搖擺機時,忽然聞到燒焦味, 爬起來看,發現床邊毛毯已經起火...火最先由搖擺機電 線旁邊的毛毯起火。搖擺機放在床邊地上,床上有毛毯、 棉被,床頭櫃有鹽燈(正在使用),床頭櫃有一些書... 」等語,而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 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 查(見影偵卷第15頁),再參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調查科股長兼本案鑑定承辦人林亮仁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可以確認是因為搖擺機起火 導致等語(見影偵續卷),足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 ,確係因系爭搖擺機之電氣因素所導致。 (二)被告對於洪○○及盧○○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洪○○及盧○○分別以系爭洪宅及系爭盧宅向原告投 保住宅火災保險,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分別賠付被 保險人洪○○66萬9,576元、盧○○44萬3,720元,洪○○ 及盧○○同意由原告代位求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金 同意承諾事項書、理算總表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審訴卷第9-11頁、第15-27頁),是原告自得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洪○○及盧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合先敘明。 2.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 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 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7條之1第1項、第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 3.原告固主張被告為系爭搖擺機之製造商,而應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之規定對洪○○及盧○○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然系爭搖擺機係興田健康產業(合肥)有限 公司製造後,由被告銷售予訴外人鍾○○,再由鍾○○銷 售予參加人黃梅珍,且被告與興田健康產業(合肥)有限 公司並非同一法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梅 珍及黃羽繨(原名黃菊珍)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64頁、第78-79頁),且系爭搖擺機之使用指南已明確標 示為興田健康產業(合肥)有限公司所製造(見影偵續卷 ),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系爭搖擺機為被告所製造之證 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搖擺機之製造商,應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對洪○○及盧○○所受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之責云云,實難採信。而被告辯稱其僅為系爭搖擺機 之經銷商等語,即屬有據。 4.原告固另以被告為系爭搖擺機之經銷商為由,主張被告應 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本文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查,被告僅係系爭搖擺機之經銷商一節,已如前述, 而原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曾有將系爭搖擺機為任何分裝 或改裝之行為,是被告對洪○○及盧○○所應負消費者保 護法之責任,自僅限於該法第8條第1項之責任。次查,系 爭搖擺機係由○○企業有限公司申請驗證登錄(RPC), 其中機器本身、非分離式電源線組、定時器控制線、定時 器等均經CNS13783-1(93年版)、CNS3765(94年)、IEC 00000-0- 00(2002/10)標準檢驗合格,而領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登錄日期為99年1月5日,有 效期限為102年1月4日,後經延長有效期限至105年1月4日 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登錄證書、商品電磁 相容型式試驗報告、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29-195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係 在101至102年間銷售系爭搖擺機予參加人黃梅珍一節,業 據證人黃梅珍及黃羽繨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5頁 、第79頁),足見被告係在確認系爭搖擺機業經檢驗合格 而領有標準局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後,始信任上開檢驗結 果而於檢驗登錄有效期間內經銷販售系爭搖擺機予訴外人 鍾○○,再由鍾○○販售予黃梅珍,應認被告對於系爭商 品之安全與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5.原告固再主張系爭搖擺機應進行型式認可逐批檢驗,始可 謂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語,然系爭搖擺機商品檢驗 之申請人為○○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且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已頒佈商品驗證登錄辦法,即以商品驗證登錄之方式 取代逐批檢驗,避免同型式商品重覆檢驗,以節省商品每 批進口之工作天數,以及業者為辦理商品逐批檢驗所衍生 之費用,故驗證登錄既為國家許可之檢驗程序,且系爭搖 擺機亦經驗證登錄而准予使用檢驗標誌,即無強迫經銷商 需再為逐批檢驗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6.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免 其賠償責任,尚非無據,原告主張代位洪○○及盧○○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搖擺機之製造商, 而應認被告僅為系爭搖擺機之經銷商,又因系爭搖擺機已領 有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且經電氣檢驗驗證合格,堪認被告就 系爭搖擺機因導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一事,在銷售時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無庸與商品製造商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 代位洪○○及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1萬3,29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