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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李立協 被   告 宮王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444號),於民國 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原告高雄市○○區○○○巷000弄0號住處前,因撿拾廢棄 物一事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為與原告爭論,跟隨原告進入 原告住處之車庫,欲再隨原告進入與車庫相連之客廳時,在 該客廳前遭原告徒手推擠(下稱系爭推擠行為),被告竟折 返至原告住處外,自其停放三輪車處於該車所附菜籃中,取 出其所有之木棍,朝原告毆打,致原告受有左耳及左上臂擦 挫傷之損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提出告訴,而被告意圖 迫使原告撤銷傷害告訴,就原告上開推擠行為,用不合理 證據提起傷害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181號發動偵查(下稱系爭刑 案),原告因此心緒不寧、注意力無法集中,於105年5月27 日、同年9月13日之兩件標案連續誤填標單資料或未將資料 彙整正確,致原告擔任實際業務執行人之立謙有限公司(下 稱立謙公司),投標陸軍後勤指揮部「靶船新品製作(日間 靶)等6項」、陸軍軍官學校「靶船委商製作及佈靶」二標案 (下稱系爭二標案)皆未能得標。查系爭二標案分別由他投 標廠商以新台幣(下同)8,842,500元、4,273,500元得標, 故原告受有390萬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8,842,500+ 4,273,500)×營業淨利率30%≒3,900,000】;又被告以不 合理證據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使原告無法工作,致原告自 105年3月22日接到系爭刑案傳票之日起,至106年3月止,計 12個月,每月受有基本工資20,000元損失,工作損失合計 240,000元【計算式:20,000×12=240,000】,以上損失共 計4,140,000元【計算式:3,900,000+240,000=4,140,000 】。為此,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誣賴伊為賊,係破壞被告之名譽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原告高雄 市○○區○○○巷000弄0號住處前,因撿拾廢棄物一事與原 告發生爭執。被告為與原告爭論,跟隨原告進入原告住處之 車庫,欲再隨原告進入與車庫相連之客廳時,在該客廳前遭 原告徒手推擠,被告竟折返至原告住處外,自其停放之三輪 車處,取出置於該車所附菜籃中其所有之木棍一把,朝原告 毆打,致原告受有左耳及左上臂擦挫傷之損害,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得易科罰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頁至第7頁),自信實;而原告主 張被告意圖迫使原告撤銷傷害告訴,乃就原告所為系爭推擠 行為,用不合理證據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案經高雄地檢署 以105年度偵字第7181號發動偵查,致原告因此心緒不寧、 注意力無法集中,於105年5月27日、同年9月13日之兩件標 案連續誤填標單資料或未將資料彙整正確,致原告受有營業 損失3,900,000元及應訴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240,000元,二 者共計4,140,000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 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其為立謙公司之業務執行人,因被告以不合理證據 對原告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使原告於系爭刑案程序中,心緒 不寧、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誤填標單資料或未將資料彙整正 確,致立謙公司就系爭二標案未能得標,原告因此受有營業 損失390萬元與應訴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24萬元,共計414萬 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告以原告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為阻止被告 進入原告住處,徒手推被告之身體,致被告因重心不穩,而 受有右胸壁挫傷及尾椎骨挫傷等傷害,因而對原告提起傷害 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2日傳喚原告於同 年月30日到庭訊問,並於同年5月1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181 號起訴書對原告提起公訴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7181號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又原告為立謙公司之唯一董事,立謙公司於105年5 月25日投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後勤指揮部「靶船新品製 作(日間靶)等6項」標案,另於同年9月13日投標陸軍軍官 學校「靶船委商製作及佈靶」標案,分別因「未檢附具有製 造、供應或承作能力之證明」、「檢附廠商聲明書錯誤」, 均遭判定投標資格不合格之事實,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 軍後勤指揮部105年5月27日電傳單、陸軍軍官學校105年9月 13日函(見附民卷第4頁、第5頁)及本院職權調取立謙公司 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與系爭二標案之政府 電子採購網決標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18頁), 是原告主張其為立謙公司之業務執行人,及立謙公司就系爭 二標案皆因投標件不符合投標規定,未能參與競標等情,堪 信為實。 ㈣查,被告以原告系爭推擠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提出 系爭刑案之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則被告係依法行使其權 利,難認具有不法性,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又系 爭刑案法律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吾人一般智識認知與經驗法 則,尚不致令原告會於一般日常工作或生活之文書作業發生 錯誤,而致誤填系爭二標案標單資料或未將資料彙整正確, 即難認被告前揭告訴行為與立謙公司就系爭二標案之標單誤 載或缺漏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 刑案之告訴,會使原告心緒不寧、注意力無法集中,造成損 害等情,尚難憑採。再者,被告固有對原告為系爭傷害,惟 依原告所受傷情形係受有「左耳及左上臂擦挫傷」,情形嚴重,亦僅是身體上之傷害,亦難認會與原告所主張會令 立謙公司就系爭二標案之標單為誤載或缺漏之情況及長達12 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之損失賠償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既未能證明被告提起系爭刑案告訴具不法性,亦未能證明其 誤填系爭二標案之標單資料或未將資料彙整正確與被告提起 系爭刑案告訴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與被告對其所為之系 爭傷害罪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390萬元,及應訴期間無 法工作之損失24萬元,共計41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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