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李立協
被 告 宮王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444號),於民國
106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原告高雄市○○區○○○巷000弄0號住處前,因撿拾廢棄
物一事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為與原告爭論,跟隨原告進入
原告住處之車庫,欲再隨原告進入與車庫相連之客廳時,在
該客廳前遭原告徒手推擠(下稱
系爭推擠行為),被告竟折
返至原告住處外,自其停放三輪車處於該車所附菜籃中,取
出其所有之木棍,朝原告毆打,致原告受有左耳及左上臂擦
挫傷之損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提出告訴,而被告意圖
迫使原告撤銷傷害告訴,
乃就原告
上開推擠行為,用不合理
證據提起傷害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181號發動偵查(下稱系爭刑
案),原告因此心緒不寧、注意力無法集中,於105年5月27
日、同年9月13日之兩件標案連續誤填標單資料或未將資料
彙整正確,致原告擔任實際業務執行人之立謙有限公司(下
稱立謙公司),投標陸軍後勤指揮部「靶船新品製作(日間
靶)等6項」、陸軍軍官學校「靶船委商製作及佈靶」二標案
(下稱系爭二標案)皆未能得標。查系爭二標案分別由他投
標廠商以新台幣(下同)8,842,500元、4,273,500元得標,
故原告受有390萬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8,842,500+
4,273,500)×營業淨利率30%≒3,900,000】;又被告以不
合理證據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使原告無法工作,致原告自
105年3月22日接到系爭刑案傳票之日起,至106年3月止,計
12個月,每月受有基本工資20,000元損失,工作損失合計
240,000元【計算式:20,000×12=240,000】,以上損失共
計4,140,000元【計算式:3,900,000+240,000=4,140,000
】。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000元。㈡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誣賴伊為賊,係破壞被告之名譽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原告高雄
市○○區○○○巷000弄0號住處前,因撿拾廢棄物一事與原
告發生爭執。被告為與原告爭論,跟隨原告進入原告住處之
車庫,欲再隨原告進入與車庫相連之客廳時,在該客廳前遭
原告徒手推擠,被告竟折返至原告住處外,自其停放之三輪
車處,取出置於該車所附菜籃中其所有之木棍一把,朝原告
毆打,致原告受有左耳及左上臂擦挫傷之損害,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得易科罰金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頁至第7頁),自
堪信實;而原告主
張被告意圖迫使原告撤銷傷害告訴,乃就原告所為系爭推擠
行為,用不合理證據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案經高雄地檢署
以105年度偵字第7181號發動偵查,致原告因此心緒不寧、
注意力無法集中,於105年5月27日、同年9月13日之兩件標
案連續誤填標單資料或未將資料彙整正確,致原告受有營業
損失3,900,000元及應訴
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240,000元,二
者共計4,140,000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
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2號判例
要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其為立謙公司之業務執行人,因被告以不合理證據
對原告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使原告於系爭刑案程序中,心緒
不寧、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誤填標單資料或未將資料彙整正
確,致立謙公司就系爭二標案未能得標,原告因此受有營業
損失390萬元與應訴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24萬元,共計414萬
元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㈢查被告以原告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為阻止被告
進入原告住處,徒手推被告之身體,致被告因重心不穩,而
受有右胸壁挫傷及尾椎骨挫傷等傷害,因而對原告提起傷害
告訴,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2日傳喚原告於同
年月30日到庭訊問,並於同年5月1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181
號起訴書對原告提起公訴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7181號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
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又原告為立謙公司之唯一董事,立謙公司於105年5
月25日投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後勤指揮部「靶船新品製
作(日間靶)等6項」標案,另於同年9月13日投標陸軍軍官
學校「靶船委商製作及佈靶」標案,分別因「未檢附具有製
造、供應或承作能力之證明」、「檢附廠商聲明書錯誤」,
均遭判定投標資格不合格之事實,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
軍後勤指揮部105年5月27日電傳單、陸軍軍官學校105年9月
13日函(見附民卷第4頁、第5頁)及本院職權調取立謙公司
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與系爭二標案之政府
電子採購網決標公告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18頁),
是原告主張其為立謙公司之業務執行人,及立謙公司就系爭
二標案皆因投標件不符合投標規定,未能參與競標等情,
堪
信為實。
㈣
惟查,被告以原告系爭推擠行為,致其受有
前揭傷害,提出
系爭刑案之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則被告係依法行使其權
利,
難認具有不法性,自與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有間;又系
爭刑案法律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吾人一般智識認知與經驗法
則,尚不致令原告會於一般日常工作或生活之文書作業發生
錯誤,而致誤填系爭二標案標單資料或未將資料彙整正確,
即難認被告前揭告訴行為與立謙公司就系爭二標案之標單誤
載或缺漏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
刑案之告訴,會使原告心緒不寧、注意力無法集中,造成損
害等情,
尚難憑採。再者,被告固有對原告為系爭傷害,惟
依原告所受傷情形係受有「左耳及左上臂擦挫傷」,情形
尚
非嚴重,亦僅是身體上之傷害,亦難認會與原告所主張會令
立謙公司就系爭二標案之標單為誤載或缺漏之情況及長達12
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之
損失賠償,
即屬無據。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既未能證明被告提起系爭刑案告訴具不法性,亦未能證明其
誤填系爭二標案之標單資料或未將資料彙整正確與被告提起
系爭刑案告訴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與被告對其所為之系
爭傷害罪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390萬元,及應訴期間無
法工作之損失24萬元,共計41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