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 告 竑鼎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世杰
被 告 劉世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竑鼎有限公司(下稱竑鼎公司)、劉世杰、劉世欣
、劉世杰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竑鼎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2日邀同劉世杰、劉世
欣為其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竑鼎公司並於105年3月24日撥用前述貸款300萬元,
約定借款
期間自105年3月24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即36期)
,本金及累計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625%計算(現為3.72%),如有違約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全部一次清償外,並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
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竑鼎公司自105年11月24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且遭臺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依約即視為全部
債務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2,144,5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又劉世杰、劉世欣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
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繳款查詢單
、放款利率查詢單、網路郵局存款利率查詢畫面影本各1份
與原告催告函影本3份為證(本院卷第5至40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陳述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件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