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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   告 竑鼎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世杰 被   告 劉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竑鼎有限公司(下稱竑鼎公司)、劉世杰、劉世欣 、劉世杰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竑鼎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2日邀同劉世杰、劉世 欣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竑鼎公司並於105年3月24日撥用前述貸款3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24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即36期) ,本金及累計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625%計算(現為3.72%),如有違約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全部一次清償外,並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 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竑鼎公司自105年11月24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且遭臺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依約即視為全部 債務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144,5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又劉世杰、劉世欣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 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繳款查詢單 、放款利率查詢單、網路郵局存款利率查詢畫面影本各1份 與原告催告函影本3份為證(本院卷第5至40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陳述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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