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元祖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宏駿
原 告 眾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志強
原 告 上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劉坤木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於民國103年間投標高雄市六龜區公所公
開招標之荖濃溪六龜大橋至東溪大橋河段疏濬作業(下稱
系
爭疏濬作業)之砂石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決標
後標得約72,122.83立方公尺(即108,184.24公噸)之砂石
,因原告有將
上開砂石加工及須有地方放置之需求,遂與訴
外人卓○○達成協議,由其負責處理上開砂石加工之事宜,
原告
嗣委請訴外人鄭○○等人運送,並於卓○○之指示下,
先將上開砂石堆置於高雄市○○區○○段551、553至555、
558及5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原待卓○○將上
開砂石加工完畢後再取回。
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執全第521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移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誤將屬於原告等人所有上
開砂石一部份(約20,020立方公尺,下稱系爭砂石)一併扣
押,原告3人獲悉後,隨即於105年7月7日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
議,
惟系爭執行事件
迄今未撤銷系爭砂石之
強制執行,已侵
害原告等人之
所有權,茲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原告3人為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砂石之
查
封程序
予以撤銷。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砂石之查封程序予
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務人即訴外人吳○○即利
國企業行前向訴外人蕭○○承租系爭土地堆置砂石,是堆置
於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係利國企業行所有。且原告等係不同之
3家公司,然系爭砂石僅有一堆,
而非3堆以上,是原告
起訴
狀主張有違常理,顯屬不實。又證人鄭○○與徐○○均證稱
係利國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卓○○僱用其等運送砂石,故系
爭砂石應為利國企業社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吳○○即利國企業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告
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人。
(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土地上假扣押系爭砂石。
四、爭執事項:
(一)系爭砂石是否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砂石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
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亦有明定。故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
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
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從而
本件原告既主張就系爭砂石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
揆諸上開論述,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
舉證之責。
(二)
經查,訴外人吳○○即利國企業行為堆置砂石,於104年4
月15日向訴外人蕭○○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551
、553、554、555、558及572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約10,00
0平方公尺、租賃
期間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4日
止
等情,有查封筆錄及
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卷
),應
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等購得系爭砂石後,因有加工需求,遂與卓
順學達成協議,委託卓○○負責處理加工事宜,並委請鄭
○○等人將系爭砂石運送堆放在系爭土地上等語,並提出
系爭採購案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然查
,系爭採購案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曾經採購取得砂石,要
難認定系爭砂石即為原告所有。而證人即載運砂石至系爭
土地上堆置之司機徐○○到庭證稱:我有參與系爭疏濬作
業,是卓○○指示我將砂石載運至系爭土地,我們在進入
疏濬場地時,會先過磅空車,管制點再給我們一張記載我
們車牌號碼的單子,現場沒有在區分是哪家廠商的挖土機
,在挖土機附近有一個投放單據的箱子,我們將單據投入
箱子裡面,挖土機就會把砂石送到我們車子上,我們出來
時再過磅,管制點就會把我們載運出來的重量打在四聯單
上交給我們,我們再將砂石運往卓○○指定的地點,我沒
有受元祖公司、眾宏公司、上庄公司委託載運砂石,我是
受卓○○指示載運砂石。因為卓○○那邊有砂石場,他就
自己加工,加工後會有包商來載,比較小的石頭則是混凝
土廠來載。我知道一般情況下砂石的招標在廠商得標後,
會再賣給外面的砂石業者運送出去,因為得標的砂石數量
非常龐大,得標廠商不可能一個人吃下來,所以會再賣給
其他砂石場,本件卓○○之後也會拿著過磅單跟廠商結算
,我們是砂石場僱用的,不是得標廠商僱用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54-160頁);
核與證人即載運砂石至系爭土地
上堆置之司機鄭○○到庭證稱:我有參與系爭疏濬作業,
當時是卓○○叫我們去載運砂石,將砂石載運到系爭土地
上,除了我這台車之外,還有很多砂石車從疏濬地點將砂
石運送出來,但是是將砂石運往下游其他地方,而非運至
卓○○指定的地點,另我對是否有為元祖公司、眾宏公司
、上庄公司運送砂石一事不清楚,我們將砂石載到卓○○
指定的地點之後,就直接堆置,沒有去區分砂石是哪一家
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151頁)大致相符,顯見
係由訴外人卓○○委請證人徐○○等人載運系爭疏濬作業
之砂石,而非原告,已與原告主張係由其等委請司機載運
系爭疏濬作業之砂石不符。佐以原告於系爭疏濬作業中所
得標提領之砂石,至遲於104年4月19日均已提領完畢等情
,有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06年8月17日高市六區經字第1063
0832500號函及檢附之清運
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86
頁),而系爭砂石於105年6月21日始遭查封
一節,有查封
筆錄在卷可查,是自系爭疏濬作業之砂石清運完畢至系爭
砂石遭查封之時為止,時間相隔已逾1年之久,則系爭砂
石是否即為系爭疏濬作業所清運之砂石,亦非無疑。再參
以系爭砂石係一整堆而無法區分等情,有執行標的物照片
可查(見系爭執行卷),而原告分屬3家不同公司法人,
應無將各自所有之砂石混為一堆,而導致將來發生產權不
清之糾紛之理。此外,原告未能提出曾委託卓○○加工系
爭砂石之證據,亦未能提出其他其等為系爭砂石之實際所
有權人之證據,從而,其等主張系爭砂石為其等所有,而
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權利等語,實難採信。
六、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砂石為其等所有,從而
其等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已進行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