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葉樹連
被 告 竑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世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而
上開裁定已於106 年5 月9 日寄存送達予原
告(於同年月19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其訴
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