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洪志恒
被 告 辜逸恒
黃信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十允遊艇有限公司(下稱十允公司)
之成立係為投資買賣23呎遊艇,並委託訴外人莊鈞壹建造維
修,而伊從未代表十允公司與訴外人曾國泰訂立58呎遊艇
買
賣契約(下稱
系爭58呎遊艇買賣契約),
詎被告辜逸恒、黃
信傑於伊向莊鈞壹訴請清償債務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73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167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0
5年11月22日
具結後虛偽證述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內容,辜
逸恒另於伊向莊鈞壹訴請清償債務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
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174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於106年
1月12日具結後虛偽證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致法院誤信
而採為
裁判基礎,進而為伊敗訴之判決。被告所為係故意共
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
人格權,致伊於系爭1673號民事事
件受有勞力、時間、金錢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0,012
元,而系爭1746號民事事件經伊
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伊受有本應勝訴卻敗訴之財產上不利益1,220,82
5元,僅
一部請求400,000元,合計500,012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012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於本院均未到庭,
惟以書狀辯以:伊等皆為原告招募及
交付投資款投資十允公司之投資人,僅就投資過程所知悉事
實出庭作證,即遭原告以刑事偽證罪提出告訴及
本案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惟關於十允公司購買58呎中古遊艇交付予
莊鈞壹維修之事實,業經系爭1673號民事事件判決在案,且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偽證罪
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構成要件應
負
舉證責任等語。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系爭1673號、174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具
結後為虛偽證述,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
法益而情節
重大,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
爭點
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
上開民事事件中虛偽證述
,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
由?倘有理由,數額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
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
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故主張權利被侵害者,
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證實所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
㈡原告主張辜逸恒、黃信傑於系爭1673號民事事件105年11月2
2日審理時,經具結後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證述內
容;辜逸恒另於系爭1746號民事事件於106年1月12日審理時
,經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證述;而系爭1673號民事
事件經審理後駁回原告全部之訴(現於高雄高分院以106年
度上易字第82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系爭1746號民事事
件則駁回原告逾333,000元及自105年5月4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部分確定
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原告雖以十允公司之成立係為
投資買賣23呎遊艇,並委託莊鈞壹建造維修,其未曾代表十
允公司與曾國泰訂立系爭58呎遊艇買賣契約,認被告2人均
明知上情,卻於系爭1673號、174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不實證
述有看過系爭58呎遊艇買賣契約及原告委託莊鈞壹維修該58
呎遊艇等語。
惟查,原告於系爭1673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書狀
中載明:「黃信傑常帶阿美綠豆湯來船廠,我們(含辜逸恒
)一起在修繕中的58英呎遊艇上聊遊艇的未來」、「原本期
待莊鈞壹依據莊鈞壹親筆書寫之紀錄,在58英呎遊艇『完成
修繕』『出船前』老實還債」等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7
3號卷《下稱105訴1673卷》二第74頁背面至75頁),原告於
上開書狀既已自述「修繕中的58英呎遊艇」、「完成修繕」
等語,是被告2人於系爭1673號、1746號民事事件所為關於
原告委託莊鈞壹修繕58呎遊艇等證述內容,顯
非憑空虛捏。
㈢又訴外人盧政達為十允公司董事長,原告則為十允公司副總
經理,各有名片1紙在卷
可證(本院卷一第72頁;105訴1673
卷二第43頁),而被告2人於十允公司之登記出資額原各為1
00萬元、15萬元,有十允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
可佐(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524號卷《下稱臺南地檢署104
他5524卷》第40至41頁)。原告雖否認辜逸恒於十允公司之
出資額,
惟於其向橋頭地檢署告發被告2人及訴外人黃聖珮
、莊鈞壹偽證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告莊鈞壹是要把錢
返還給各股東等語(橋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893號卷第5
4頁),另原告於系爭1673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書狀中載明「
洪志恒也會協助
合夥人辜逸恒等4個朋友討回各15萬元」等
語(105訴1673卷二第75頁背面),且於臺南地檢署承辦十
允公司名義負責人盧政達涉嫌
侵占等案件偵訊時證稱:伊有
收到黃信傑投資十允公司之15萬元,是經由辜逸恒說服他投
資的;伊也有收到辜逸恒投資十允公司15萬元,辜逸恒沒有
100萬元那麼多錢投資等語(臺南地檢署104他5524卷第109
頁正反面),雖原告與辜逸恒就投資款項究為若干存有爭議
,然辜逸恒於系爭1673號民事事件所陳其有直接出資十允公
司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難認辜逸恒有虛偽陳述之情。
㈣再原告確曾代理以莊鈞壹為負責人之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敬遊公司)與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成傑公司)進行多起訴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1812號、102年度訴字第1042號、102年度建字第16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書節
本影本存卷
可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卷《下稱105訴
1746卷》一第41至45頁),而原告於系爭1746號民事事件據
以向莊鈞壹訴請清償由莊鈞壹手寫紀載之明細(本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12551號卷第16至20頁,下稱系爭紀錄),據證
人林福順於系爭1746號民事事件證稱:在遊艇上討論時,有
聽聞
兩造討論手寫稿第4、5、7、9頁(即系爭紀錄)之內容
,是在遊艇上口頭上講,莊鈞壹在做筆記,有些事沒有討論
成這麼細,開會時有討論到一些事項及金額。當時有提到這
些金額是敬遊公司要向成傑公司
求償用,伊的印象是要求償
用,沒有印象有聽到是莊鈞壹要還給原告等語(105訴1746
卷二第85頁),另證人李桂碧於系爭1673號民事事件證稱:
伊有投資敬遊公司100萬元,伊沒有見過
支付命令卷第18至
22頁即原證4手寫稿,伊是不知道這份手寫稿,但伊在船上
有與原告、莊鈞壹討論開會過,討論開會內容為何要當作求
償用。伊不太會講,就是要把一些來往的費用當作求償用,
也就是將這些費用讓原告去訴訟求償等語(105訴1673卷二
第155頁)。而辜逸恒並未參與前述原告、莊鈞壹、盧政達
、林福順及李桂碧於遊艇上之會議,其於系爭1673號、1746
號民事事件證稱曾聽聞原告提及請莊鈞壹記載與成傑公司間
訴訟等相關花費,將來由原告向成傑公司或莊鈞壹求償等語
,與林福順、李桂碧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難認辜
逸恒所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係屬虛構。況原告
嗣以林福順、
李桂碧及被告2人於系爭1673號、1746號民事事件所為包括
如附表所示等證述內容告發偽證等罪嫌,亦經橋頭地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偽證部分不得再議,已告確定,本院卷二第9
至13、244至248頁),原告主張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證述係
屬虛偽
云云,自不足採。
㈤原告雖以辜逸恒擅自使用其帳號密碼登入LINE通訊軟體而偽
造其對辜逸恒敘及「他官司都我在打,我要他把過去用掉的
流水帳都登記成敬遊欠我的
債權跟成傑求償,如果成傑告不
成也可以用債權支配敬遊」、「58呎的合約你們也都看過了
」等對話內容,主張其未曾與辜逸恒有過該等對話,並聲請
以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號清償債務事件
勘驗辜逸
恒筆記型電腦中之LINE通訊紀錄結果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等
語(本院卷三第6頁)。惟原告無法提出自己所使用LINE通
訊紀錄以供比對,而辜逸恒於本院具狀陳報其與原告之上開
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均未儲存於雲端或其他儲存裝置等語(本
院卷三第73至74頁),故難認莊鈞壹於系爭1673號民事事件
所提出原告與辜逸恒間之LINE對話紀錄(105訴1673卷二第1
37頁;卷三第4頁)係屬辜逸恒偽造而據以於系爭1673號、1
746號民事事件為虛偽之證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辜逸恒
確仍有留存該等對話紀錄一情,是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證述內容係屬虛構,自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
格法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00,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編號│被告 │證述內容 │出處 │
├──┼───┼──────────────┼────────────┤
│ 1 │辜逸恒│原告發起成立十允公司,並以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73號 │
│ │ │告之女洪十允之名做為公司名稱│卷二第144、146、159頁 │
│ │ │,並對外發名片自稱副總,原告│ │
│ │ │並曾向外國人自我介紹為十允公│ │
│ │ │司之負責人,原告曾向伊表示要│ │
│ │ │買船當做十允公司之母船,並向│ │
│ │ │伊稱只要付5.3萬美元之訂金就 │ │
│ │ │可以購入這艘船,伊有直接出資│ │
│ │ │十允公司,原告曾跟伊說莊鈞壹│ │
│ │ │是顧問,修船的事交給莊鈞壹負│ │
│ │ │責,原告接下對成傑公司的訴訟│ │
│ │ │,原告與伊曾有對話內容,提到│ │
│ │ │只要跟錢有關的都登記下來變成│ │
│ │ │原告的債權,由原告向成傑公司│ │
│ │ │求償,越多越好,如果告不成,│ │
│ │ │原告就轉過來告莊鈞壹,改向莊│ │
│ │ │鈞壹求償,原告曾在LINE中跟伊│ │
│ │ │說十允公司購入之遊艇維修支出│ │
│ │ │費用曾請莊鈞壹手寫
記錄,伊聽│ │
│ │ │起來像是雜記,花多少錢的記錄│ │
│ │ │,並不是收領證明。 │ │
├──┼───┼──────────────┼────────────┤
│ 2 │辜逸恒│伊有看過部分系爭手寫紀錄,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 │
│ │ │前盧政達被伊等告之前,盧政達│卷二第89至94頁 │
│ │ │說要拿給伊看,但伊沒有去找盧│ │
│ │ │政達拿,後來
開庭後檢察官提示│ │
│ │ │,直接對質,才看到這樣的東西│ │
│ │ │,原告曾在line通訊軟體上跟伊│ │
│ │ │告知曾經請莊鈞壹手寫紀錄維修│ │
│ │ │費用等流水帳。 │ │
├──┼───┼──────────────┼────────────┤
│ 3 │黃信傑│伊是經朋友介紹,由原告邀集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73號 │
│ │ │股十允公司,原告向伊出示已向│卷二第151頁 │
│ │ │香港買下58呎遊艇的合約,原告│ │
│ │ │並向伊稱船買回來後要整修一番│ │
│ │ │才能出售,原告請莊鈞壹擔任顧│ │
│ │ │問,負責遊艇整修事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