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洪志恒 被   告 辜逸恒       黃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十允遊艇有限公司(下稱十允公司) 之成立係為投資買賣23呎遊艇,並委託訴外人莊鈞壹建造維 修,而伊從未代表十允公司與訴外人曾國泰訂立58呎遊艇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58呎遊艇買賣契約),被告辜逸恒、黃 信傑於伊向莊鈞壹訴請清償債務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73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167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0 5年11月22日具結後虛偽證述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內容,辜 逸恒另於伊向莊鈞壹訴請清償債務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 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174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於106年 1月12日具結後虛偽證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致法院誤信 而採為裁判基礎,進而為伊敗訴之判決。被告所為係故意共 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人格權,致伊於系爭1673號民事事 件受有勞力、時間、金錢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0,012 元,而系爭1746號民事事件經伊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伊受有本應勝訴卻敗訴之財產上不利益1,220,82 5元,僅一部請求400,000元,合計500,012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於本院均未到庭,以書狀辯以:伊等皆為原告招募及 交付投資款投資十允公司之投資人,僅就投資過程所知悉事 實出庭作證,即遭原告以刑事偽證罪提出告訴及本案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惟關於十允公司購買58呎中古遊艇交付予 莊鈞壹維修之事實,業經系爭1673號民事事件判決在案,且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偽證罪 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構成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系爭1673號、174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具 結後為虛偽證述,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虛偽證述 ,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 由?倘有理由,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 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故主張權利被侵害者, 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證實所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 ㈡原告主張辜逸恒、黃信傑於系爭1673號民事事件105年11月2 2日審理時,經具結後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證述內 容;辜逸恒另於系爭1746號民事事件於106年1月12日審理時 ,經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證述;而系爭1673號民事 事件經審理後駁回原告全部之訴(現於高雄高分院以106年 度上易字第82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系爭1746號民事事 件則駁回原告逾333,000元及自105年5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原告雖以十允公司之成立係為 投資買賣23呎遊艇,並委託莊鈞壹建造維修,其未曾代表十 允公司與曾國泰訂立系爭58呎遊艇買賣契約,認被告2人均 明知上情,卻於系爭1673號、174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不實證 述有看過系爭58呎遊艇買賣契約及原告委託莊鈞壹維修該58 呎遊艇等語。惟查,原告於系爭1673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書狀 中載明:「黃信傑常帶阿美綠豆湯來船廠,我們(含辜逸恒 )一起在修繕中的58英呎遊艇上聊遊艇的未來」、「原本期 待莊鈞壹依據莊鈞壹親筆書寫之紀錄,在58英呎遊艇『完成 修繕』『出船前』老實還債」等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7 3號卷《下稱105訴1673卷》二第74頁背面至75頁),原告於 上開書狀既已自述「修繕中的58英呎遊艇」、「完成修繕」 等語,是被告2人於系爭1673號、1746號民事事件所為關於 原告委託莊鈞壹修繕58呎遊艇等證述內容,顯憑空虛捏。 ㈢又訴外人盧政達為十允公司董事長,原告則為十允公司副總 經理,各有名片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72頁;105訴1673 卷二第43頁),而被告2人於十允公司之登記出資額原各為1 00萬元、15萬元,有十允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佐(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524號卷《下稱臺南地檢署104 他5524卷》第40至41頁)。原告雖否認辜逸恒於十允公司之 出資額,惟於其向橋頭地檢署告發被告2人及訴外人黃聖珮 、莊鈞壹偽證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告莊鈞壹是要把錢 返還給各股東等語(橋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893號卷第5 4頁),另原告於系爭1673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書狀中載明「 洪志恒也會協助合夥人辜逸恒等4個朋友討回各15萬元」等 語(105訴1673卷二第75頁背面),且於臺南地檢署承辦十 允公司名義負責人盧政達涉嫌侵占等案件偵訊時證稱:伊有 收到黃信傑投資十允公司之15萬元,是經由辜逸恒說服他投 資的;伊也有收到辜逸恒投資十允公司15萬元,辜逸恒沒有 100萬元那麼多錢投資等語(臺南地檢署104他5524卷第109 頁正反面),雖原告與辜逸恒就投資款項究為若干存有爭議 ,然辜逸恒於系爭1673號民事事件所陳其有直接出資十允公 司等語,亦非全然無據,難認辜逸恒有虛偽陳述之情。 ㈣再原告確曾代理以莊鈞壹為負責人之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敬遊公司)與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成傑公司)進行多起訴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1812號、102年度訴字第1042號、102年度建字第16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書節 本影本存卷可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卷《下稱105訴 1746卷》一第41至45頁),而原告於系爭1746號民事事件據 以向莊鈞壹訴請清償由莊鈞壹手寫紀載之明細(本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12551號卷第16至20頁,下稱系爭紀錄),據證 人林福順於系爭1746號民事事件證稱:在遊艇上討論時,有 聽聞兩造討論手寫稿第4、5、7、9頁(即系爭紀錄)之內容 ,是在遊艇上口頭上講,莊鈞壹在做筆記,有些事沒有討論 成這麼細,開會時有討論到一些事項及金額。當時有提到這 些金額是敬遊公司要向成傑公司求償用,伊的印象是要求償 用,沒有印象有聽到是莊鈞壹要還給原告等語(105訴1746 卷二第85頁),另證人李桂碧於系爭1673號民事事件證稱: 伊有投資敬遊公司100萬元,伊沒有見過支付命令卷第18至 22頁即原證4手寫稿,伊是不知道這份手寫稿,但伊在船上 有與原告、莊鈞壹討論開會過,討論開會內容為何要當作求 償用。伊不太會講,就是要把一些來往的費用當作求償用, 也就是將這些費用讓原告去訴訟求償等語(105訴1673卷二 第155頁)。而辜逸恒並未參與前述原告、莊鈞壹、盧政達 、林福順及李桂碧於遊艇上之會議,其於系爭1673號、1746 號民事事件證稱曾聽聞原告提及請莊鈞壹記載與成傑公司間 訴訟等相關花費,將來由原告向成傑公司或莊鈞壹求償等語 ,與林福順、李桂碧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難認辜 逸恒所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係屬虛構。況原告以林福順、 李桂碧及被告2人於系爭1673號、1746號民事事件所為包括 如附表所示等證述內容告發偽證等罪嫌,亦經橋頭地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偽證部分不得再議,已告確定,本院卷二第9 至13、244至248頁),原告主張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證述係 屬虛偽云云,自不足採。 ㈤原告雖以辜逸恒擅自使用其帳號密碼登入LINE通訊軟體而偽 造其對辜逸恒敘及「他官司都我在打,我要他把過去用掉的 流水帳都登記成敬遊欠我的債權跟成傑求償,如果成傑告不 成也可以用債權支配敬遊」、「58呎的合約你們也都看過了 」等對話內容,主張其未曾與辜逸恒有過該等對話,並聲請 以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號清償債務事件勘驗辜逸 恒筆記型電腦中之LINE通訊紀錄結果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等 語(本院卷三第6頁)。惟原告無法提出自己所使用LINE通 訊紀錄以供比對,而辜逸恒於本院具狀陳報其與原告之上開 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均未儲存於雲端或其他儲存裝置等語(本 院卷三第73至74頁),故難認莊鈞壹於系爭1673號民事事件 所提出原告與辜逸恒間之LINE對話紀錄(105訴1673卷二第1 37頁;卷三第4頁)係屬辜逸恒偽造而據以於系爭1673號、1 746號民事事件為虛偽之證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辜逸恒 確仍有留存該等對話紀錄一情,是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證述內容係屬虛構,自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 格法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00,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編號│被告 │證述內容 │出處 │ ├──┼───┼──────────────┼────────────┤ │ 1 │辜逸恒│原告發起成立十允公司,並以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73號 │ │ │ │告之女洪十允之名做為公司名稱│卷二第144、146、159頁 │ │ │ │,並對外發名片自稱副總,原告│ │ │ │ │並曾向外國人自我介紹為十允公│ │ │ │ │司之負責人,原告曾向伊表示要│ │ │ │ │買船當做十允公司之母船,並向│ │ │ │ │伊稱只要付5.3萬美元之訂金就 │ │ │ │ │可以購入這艘船,伊有直接出資│ │ │ │ │十允公司,原告曾跟伊說莊鈞壹│ │ │ │ │是顧問,修船的事交給莊鈞壹負│ │ │ │ │責,原告接下對成傑公司的訴訟│ │ │ │ │,原告與伊曾有對話內容,提到│ │ │ │ │只要跟錢有關的都登記下來變成│ │ │ │ │原告的債權,由原告向成傑公司│ │ │ │ │求償,越多越好,如果告不成,│ │ │ │ │原告就轉過來告莊鈞壹,改向莊│ │ │ │ │鈞壹求償,原告曾在LINE中跟伊│ │ │ │ │說十允公司購入之遊艇維修支出│ │ │ │ │費用曾請莊鈞壹手寫記錄,伊聽│ │ │ │ │起來像是雜記,花多少錢的記錄│ │ │ │ │,並不是收領證明。 │ │ ├──┼───┼──────────────┼────────────┤ │ 2 │辜逸恒│伊有看過部分系爭手寫紀錄,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 │ │ │ │前盧政達被伊等告之前,盧政達│卷二第89至94頁 │ │ │ │說要拿給伊看,但伊沒有去找盧│ │ │ │ │政達拿,後來開庭後檢察官提示│ │ │ │ │,直接對質,才看到這樣的東西│ │ │ │ │,原告曾在line通訊軟體上跟伊│ │ │ │ │告知曾經請莊鈞壹手寫紀錄維修│ │ │ │ │費用等流水帳。 │ │ ├──┼───┼──────────────┼────────────┤ │ 3 │黃信傑│伊是經朋友介紹,由原告邀集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73號 │ │ │ │股十允公司,原告向伊出示已向│卷二第151頁 │ │ │ │香港買下58呎遊艇的合約,原告│ │ │ │ │並向伊稱船買回來後要整修一番│ │ │ │ │才能出售,原告請莊鈞壹擔任顧│ │ │ │ │問,負責遊艇整修事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