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吳文德
訴訟
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林新騰
建竑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陳揚智
被 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新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新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林新騰供
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林新騰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新騰、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新騰任職於被告陳揚智為負責人之被告建
竑有限公司即被告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
屋公司)高雄博愛加盟店房屋仲介業務專員,並使用中信房
屋高雄博愛加盟店之名片,客觀上亦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足
使一般
消費者相信該加盟店為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分支或一
部,及被告林新騰係受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選任、監督而為
其服勞務。被告林新騰代理出售被告陳揚智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85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以下合稱
系爭房
地),與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以中信房屋制式簽約用
紙簽訂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
下同)4,150,000元、仲介費83,000元,並記載買賣標的、
付款情況等資料。原告已如附表所示共給付被告林新騰2,51
8,000元,
嗣其
自承詐騙原告財產,又被告陳揚智有共同詐
騙原告財產之故意,且執行職務時,違反
法令致侵害原告權
利,是被告陳揚智、被告林新騰對原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該二公司亦分別與被告林新騰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二公司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林新騰、陳揚智應
連帶給付原告2,518,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揚智自追加被告
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建竑有限公司、中信
房屋公司就被告林新騰、陳揚智前項所負債務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其與前項所示被告林新騰、陳揚智,如其中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新騰:伊常去被告建竑有限公司找陳揚智,與陳揚智
僅係朋友及債務關係,但伊沒有營業證號,不是被告建竑有
限公司之員工,印名片係為方便別人聯絡,沒有將名片交給
原告,伊詐騙原告係個人行為,實際僅拿到2,385,000元,
然願意給付2,518,000元等語;
㈡被告陳揚智及被告建竑有限公司:伊等沒有雇用,亦沒有委
託出售或交付名片、制式契約書給被告林新騰,被告陳揚智
與被告林新騰間僅係朋友關係,曾借錢給被告林新騰,對被
告林新騰所為不知情,高雄博愛加盟店往來聊天、上課之人
甚多,並
非均為員工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亦以:被告林新騰並無受僱於被告建竑有
限公司,亦無授權使用商標或名稱、客觀上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
等情形,被告建竑有限公司既無須負責,被告中信房
屋公司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林新騰受僱於被告建
竑有限公司,然該公司係獨立經營仲介業務之公司,僅係使
用「中信房屋」標章,屬於超過300間加盟店之一,被告中
信房屋公司實際上無法監督每間加盟店之業務員行為,一般
人不至於混淆誤認兩家公司同一,是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仍無
僱用人責任。且被告中信房屋公司與被告建竑有限公司均遵
照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8條、第20條至第24條規定,經
營不動產經紀業,原告如循正常交易方式,並無受騙可能,
否認原告所舉書證形式上真正及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縱受
有損害,亦屬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陳揚智是否共同詐騙原告之財產而應負
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責任?
㈡被告陳揚智是否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而應與被告建竑有限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建竑有限公司就被告林新騰所為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予原
告之行為,是否應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就被告林新騰所為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予原
告之行為,是否應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五、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準此,原
告須就其主張被告陳揚智共同故意詐騙原告一事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林新騰於刑事詐欺案件及本件訴訟中,均稱詐騙原
告係其個人行為,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94、9601號起訴書1份
可
考(見106年度訴字第551號卷,下稱訴卷,第58至60頁),
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67號審理中,經本院調卷
核閱
無訛,被告林新騰於本件審理中復稱願意賠償原告2,51
8,000元等語(見訴卷第115、151頁),是被告林新騰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給付原告2,518,000元,
堪以認定
。
惟原告所述被告林新騰坦承詐騙、下跪道歉後,經原告報
警,並打電話給被告陳揚智,卻遭到被告陳揚智一再藉故推
託之情(見106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2、
85頁),無從證明被告陳揚智亦有故意詐騙原告之意思或行
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揚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云云,
委
無可採。
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
行為
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
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
,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
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
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
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
要旨參照)。
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
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
予以機
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揚智雇
用被告林新騰為被告建竑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或被告林新騰
於客觀上有執行職務之外觀,無非係以被告林新騰之名片、
被告林新騰
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系爭契約係以中信房屋制
式簽約用紙簽訂及後述證人證詞為其論據。
惟查:
⑴原告自承該紙林新騰名片係鄰居交付,並非被告林新騰或被
告建竑有限公司人員交付,且其上無營業證號乙情(見訴卷
第90、115、151頁),而證人即負責處理名片製作之秘書楊
芳羽結稱:伊會請新進業務員提供人事資料、營業證號、身
分證影本、照片及請其簽立
承攬契約書,然後伊將人事資料
以電子郵件寄給九如路上準提公司之黃穩仁印製名片,印完
後由外務人員送來公司,如果沒有營業證號不可以買賣房子
,會等到有證號再印名片,陳揚智有很多朋友來找,伊看過
林新騰來找公司陳揚智三、四次,有時十幾分鐘、有時半小
時或出去外面,沒有看過林新騰一起開會或上課,也沒有看
過原告所提出林新騰之名片,受託買賣房子之鑰匙都放在公
司,要帶看房子就跟值班人員登記拿鑰匙等語(見訴卷第14
5至150頁),
核與由證人單亦鈞、虞鎮楠、黃偉榮、朱哲男
、李紀憲、李明賢之證詞可見係由業務員提供營業員證號、
證件給秘書,轉交給名片公司統一印製等語之流程相符(見
訴卷第89、95、100、107、113、172頁),且有位在九如路
上之準提廣告有限公司乙情,有網路廣告查詢、黃穩仁之請
假狀各1份可考(見訴卷第188、190頁),足見原告所提出
該紙被告林新騰之名片係其私下印製後輾轉經原告取得,並
非由被告建竑有限公司之秘書透過一般正常流程所授權印製
之文書,堪可採信;
⑵系爭房地原係被告建竑有限公司銷售之不動產之事實,
業據
證人黃偉榮證稱:伊於105年10月、11月到公司任職,有帶
客人看過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鑰匙都放在鑰匙箱,放置名片
上去就拿,不記得林新騰有就系爭房地開會,也不知道林新
騰有無帶看過系爭房地等語(見訴卷第98至102頁),與證
人虞鎮楠證稱:業務會報有提到在仁武水管路之透天厝,伊
有帶客人看過,因公司於2、3年前從加盟有巢氏改加盟中信
房屋,不確定當時係加盟中信房屋或有巢氏,後來因有糾紛
所以沒有賣該透天厝,之後公司與邱亞慧間糾紛解決了,房
子過戶到陳揚智名下,有報告說要開始賣,當時被告林新騰
沒有在公司等語(見訴卷第93至94頁),復有另案本院於10
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邱亞慧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陳揚智之判決書1份可考(見審訴卷第45至46頁
),其餘證稱106年間任職之證人朱哲男、李明賢、陳錦樹
則均證稱對系爭房地沒印象等語(見訴卷第108、172、176
),足見被告建竑有限公司開會討論及業務人員銷售、帶看
系爭房地之時點係105年底,並非原告主張受騙之106年3、4
月間,且實際上進入被告建竑有限公司之人不無擅自取走鑰
匙之可能,非必係經過被告建竑有限公司值班人員同意;
⑶又證人單亦鈞證稱:伊工作3年看過被告林新騰2次,沒交談
過,伊問楊芳羽,楊芳羽說新來的姓林等語(見訴卷第89至
90頁),證人虞鎮楠證稱:伊工作5年看過林新騰超過5次,
沒印象有無超過10次,開新案及宣達會議時看過至少2、3次
,沒仔細看過櫃臺或放置處是否有林新騰名片等語(見訴卷
第92至95頁),證人黃偉榮證稱:伊看過被告林新騰可能超
過10次,大部分是在一樓碰到,一樓很開放,公司會在一樓
開會,也會在二樓開會時請很多不認識的人來聽課,沒看過
林新騰名片,看過單亦鈞、虞鎮楠無數次等語(見訴卷第98
至99、103至105頁),證人朱哲男證稱:伊與林新騰之前為
住商不動產美術中華店同事,於105年中秋節後認識,伊從
106年中秋節改到建竑有限公司任職,看過林新騰來喝咖啡2
、3次,仲介會跑來跑去串門子很正常,沒看過林新騰名片
,也沒看過林新騰穿中信制服或參加公司會議,也沒接過電
話說要找林新騰,開會時大部分係公司的人,也有老闆邀請
的等語(見訴卷第107至110頁),證人李紀憲證稱:伊很少
去公司,看過林新騰1、2次,不是開會時間,之前當班時沒
接過要找林新騰的電話,遇到別家公司的人到公司來的情形
蠻多,伊也會去別家公司聊天等語(見訴卷第113頁),證
人李明賢證稱:伊看過林新騰超過3次,看到他在外面聊天
或打電話,沒有看過林新騰名片等語(見訴卷第171至172頁
),證人陳錦樹證稱:伊在開會時看過林新騰約3次等語(
見訴卷第175頁),證人楊富梅證稱:伊對林新騰沒印象等
語(見訴卷第178頁),加以前述證人楊芳羽之證詞,足見
被告林新騰僅係偶爾前往被告建竑有限公司之高雄博愛加盟
店,且秘書楊芳羽確認其並非公司業務員,證人朱哲男僅認
為被告林新騰係其之前在住商不動產美術中華店之舊同事,
證人單亦鈞、證人虞鎮楠、證人黃偉榮均對被告林新騰不熟
識,無法確認是否為公司業務員,至多僅係開會或其他時間
看過,其餘證人均無甚印象或僅看過被告林新騰在外面,相
較於證人黃偉榮稱看過單亦鈞、虞鎮楠無數次,自
難認被告
陳揚智違法雇用不具仲介營業員資格之被告林新騰為員工,
亦難認被告林新騰於外觀上具有執行業務員職務或接受被告
建竑有限公司指揮、監督之關係;
⑷再者,查無被告建竑有限公司為被告林新騰投保或與之簽訂
契約之情事,原告亦無被告林新騰曾穿著制服或提出中信房
屋制式簽約用紙之證據,所憑書證僅有上開自鄰居輾轉取得
之名片,而無系爭房地之廣告、
所有權狀、登記謄本、承辦
經紀人員字號、委託契約書、購屋要約書、買賣契約書、不
動產說明書、現況說明書、代書見證、支付仲介費之匯款、
統一發票、收據憑證等任何文件。原告之媳婦雖曾於106年4
月5日撥打2通電話至高雄博愛加盟店,通話時間分別為9時
47分45秒至9時49分35秒、9時50分51秒至9時51分9秒,此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1紙
可憑(見審訴卷第90
頁),然無法證明通話內容,上開證人亦均稱未曾接過找被
告林新騰之來電,且被告林新騰既僅偶爾到高雄博愛加盟店
,是否能碰巧接起該通來電,亦非無疑,是綜合上開一切事
證,衡情難認客觀上具有足以令一般人相信被告林新騰正在
執行房仲業務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揚智應負公司
負責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建竑有限公司應負雇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及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亦應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新騰給付2,518,000元及自106年
5月25日起(106年5月24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之回證見審訴卷
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被告陳揚智應負公司負責人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建竑有限公司、被告中信房屋公司應負
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則舉證不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並
依
職權宣告被告林新騰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林新騰之金額,即本院判決被告林新
騰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
│編│ 給付日期 │ 金額 │ 說明 │
│號│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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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6年3月12日│ 100,000 元│ │
├─┼──────┼──────┼───────────────────┤
│ 2│106年3月13日│ 135,000 元│ │
├─┼──────┼──────┼───────────────────┤
│ 3│106年3月19日│ 60,000 元│仲介服務費。 │
├─┼──────┼──────┼───────────────────┤
│ 4│106年3月20日│ 23,000 元│仲介服務費。 │
├─┼──────┼──────┼───────────────────┤
│ │ │ │被告林新騰向原告表示有訴外人黃小姐欲購│
│ 5│106年3月23、│ 285,000 元│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4,150,000元,並 │
│ │24日 │ │已給付訂金135,000元,如原告仍欲購買系 │
│ │ │ │爭房地,則應賠償黃小姐285,000元。 │
├─┼──────┼──────┼───────────────────┤
│ 6│106年3月27日│ 215,000 元│簽約時給付。 │
├─┼──────┼──────┼───────────────────┤
│ 7│106年4月3 日│ 140,000 元│ │
├─┼──────┼──────┼───────────────────┤
│ 8│106年4月4 日│ 60,000 元│ │
├─┼──────┼──────┼───────────────────┤
│ 9│106年4月5 日│ 300,000 元│ │
├─┼──────┼──────┼───────────────────┤
│10│106年4月10日│ 200,000元│ │
├─┼──────┼──────┼───────────────────┤
│11│106年4月12日│ 300,000 元│ │
├─┼──────┼──────┼───────────────────┤
│12│106年4月17日│ 120,000 元│ │
├─┼──────┼──────┼───────────────────┤
│13│106年4月21日│ 380,000 元│106年4月18日借被告林新騰100,000元,合 │
│ │ │ │併計入106年4月21日之給付金額。 │
├─┼──────┼──────┼───────────────────┤
│14│106年4月26日│ 200,000 元│ │
├─┴──────┼──────┼───────────────────┤
│ 合 計│2,518,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