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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張婷 被   告 陳奕翔       劉淑慧       圓石禪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佩檥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張瑞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陳奕翔妨害秘密案件(106 年度簡字第5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度簡附民 字第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9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奕翔、劉淑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圓石禪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奕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被告圓石禪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六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第一項至第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奕翔為被告圓石襌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圓石公司)之受僱人,其於105 年11月12日9 時40分許 ,在圓石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圓石飲料店, 至倉庫拿東西時,聽見倉庫旁員工廁所疑似有人在使用,竟 趁職務之便,持具有照相功能之SONY牌行動電話,由廁所門 上方往下拍攝伊上廁所之公開活動照片1 張(下稱系爭事 件),而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伊因陳奕翔之系爭行為,每 每到外如廁均想到案發發當時被偷拍之狀況,心理陰影揮之 不去,現在外如廁精神緊繃,除非緊迫,否則均要回到家中 才能安心如廁,因此至國良診所接受心理治療,共計醫療支 出新臺幣(下同)280 元,且無法再繼續工作,不得已而離 職,至今仍無法正常工作,以伊每月薪資約24,000元計算, 自105 年11月19日至106 年1 月18日之工作損失共計48,000 元【計算式:24,000元x2=48,000 】,並請求陳奕翔賠償精 神慰撫金500,000 元,共計548,208 元。而陳奕翔00年0 月 00日生,案發當時年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其法定代 理人劉淑慧自應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與陳奕翔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圓石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與陳奕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 、第187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陳奕翔、劉淑慧應連帶給付原告548,2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奕翔、圓石襌飲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548,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兩項給付 ,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後,其 他被告於相同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陳奕翔、劉淑慧部分:陳奕翔偷拍雖是事實,但由上往下照 ,並沒有照到什麼畫面,模糊不清,當時也立即刪除,照片 並未外流,故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又原告並未證明其因系 爭事故無法工作,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太高,伊等無力負擔 等語。 ㈡圓石公司部分:陳奕翔於105 年11月12日係因高雄路竹店人 力不足,而受高雄岡山民有店指派前往支援的員工,伊於系 爭事件發生時,雖為陳奕翔之僱用人,然系爭事件之妨害秘 密行為,純屬陳奕翔「個人犯罪行為」,尚與其工作內容無 關,換言之,糸爭事件非陳奕翔任職圓石襌飲飲料店的工作 行為本身或操作工作設備所引致,顯與陳奕翔之執行職務無 關。此外,原告斯時同屬伊之員工,非與伊交易之客觀第三 人,亦可輕易分辨陳奕翔持手機偷拍原告如廁晝面之妨害秘 密行為,客觀上並不具備執行之職務外觀,是參照最高法院 98台上字第763 號、92年度台上第485 號判決意旨之見解及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保護交易安全之立法意旨,伊無庸與陳 奕翔負連帶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認伊應與陳奕翔負連帶 賠償責任,系爭事件陳奕翔以偷拍行為直接侵害原告「 隱私權」,而非「身體或健康權」,與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依法請求工作上損失。又原告自陳事 發後有去精神科就診,但並無影響行動進食,無因服藥嗜睡 而遭解僱等情,再參國良診所出具診斷說明書上醫囑亦無表 示原告有因系爭事件而有休養之必要,復自原告提出在職證 明書及薪轉存摺以觀,原告於於106 年3 月27日即任職於新 源飲食店,根本非如書狀所陳直至106 年6 月1 日始找到工 作,顯見原告並無因系爭事件而影響求職,請求之工作損害 與系爭事件欠缺因果關係至明。另經伊查證,原告於系爭事 件發生後本說要繼續工作,但後來又向訴外人陳韻筑主任表 示個人因素而選擇離職,陳韻筑還告以那就好妤休息,伊公 司會尊重其意願並同意離職,此有原告離職申請書為證,其 上填寫離職原因為「無法勝任工作」。末者,原告僅因系爭 事件而有心情低落、情緒起伏等輕微症狀,亦自陳未影響行 動進食,可證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甚微。因此,退萬步言 ,縱認伊應與陳奕翔負連帶賠償貴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與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比,實屬過高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奕翔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9 時40分許,在被告圓石 禪飲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圓石飲料 店後方員工廁所,趁同事即原告上廁所時,竟持具有照相功 能之SONY牌行動電話,由廁所門上方往下拍攝原告上廁所之 非公開活動照片1 張。 ㈡陳奕翔與原告於上揭時間,均為圓石禪飲股份有限公司之受 僱人;陳奕翔於斯時尚未成年,被告劉淑慧為其法定代理人 。 ㈢原告於105 年11月28日、12月12日、12月30日至國良診所接 受心理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80 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之隱私權是否因陳奕翔之系爭行為受到侵害? ㈡原告是否因此事件遭受心理打擊,致105 年11月19日至106 年1 月18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48,000元? ㈢被告圓石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陳 奕翔連帶負侵害原告人格權侵權行為責任? ㈣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隱私權是否因陳奕翔之系爭行為受到侵害?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又 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 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03 號、第585 號解釋 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 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 屬於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 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 ,此種人格權,更是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 而不可或缺。 ⒉查陳奕翔於105 年11月12日9 時40分許,在圓石公司位於 高雄市○○區○○路○○○ 號圓石飲料店後方員工廁所,趁 同事即原告上廁所時,竟持具有照相功能之SONY牌行動電 話,由廁所門上方往下偷拍原告上廁所之非公開活動照片 1 張之事實,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如廁 乃個人生活中極私密領域,個人應享有免於他人侵擾之獨 自權,乃陳奕翔不法拍攝原告如廁之照片,此行為自已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至為,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陳奕翔賠償相當之金 額。是陳奕翔、劉淑慧抗辯稱該偷拍之照片不清楚,無侵 害原告之任何人格權云云,並無理由。 ⒊第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 奕翔為00年0 月00日生,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尚未成年,惟 其斯時年已18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客觀上應認已有相當 之識別力,是就系爭行為之不應作為有識別能力,劉淑慧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據上開規定,即應與陳奕翔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是否因此事件遭受心理打擊,致105 年11月19日至106 年1 月18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48,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件,心理受到打擊,因此至國良診所接受心理治療,共計 醫療支出280 元,業據提出國良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 ,其上記載:「此病患因工作環境被同事偷拍事件引起害 怕心情低落情緒起伏失眠等症狀在本院治療共5 次仍須持 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106 年度審訴字第453 號卷〈下 稱審訴卷〉第13頁),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件間接影響其 之心理健康,致其至上開診所接受心理治療,是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陳奕翔賠償其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心理 健康受損之程度,已致其無法正常上班,而受有自105 年 11月19日起至106 年1 月18日止之2 個月期間之工作損失 48,000元部分,被告則予否認。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觀之,僅能證明其因系爭事件影響其心理健康而已 接受心理治療,尚不足證明其心理健康受損已嚴重至不能 工作程度,且達2 個月之久之事實。而其另提出藥品明細 及收據(見本院卷第37頁),主張其接受治療所服藥物有 頭暈想睡之副作用云云,然觀該藥品明細及收據之內容, 其每日只需服用1 次,亦難認該治療行為已致致其無法正 常上班。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主張因系 爭事件致心理健康受損而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陳奕翔應 賠償其2 個月未工作之工作損失共計48,000元云云,其此 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㈢被告圓石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陳 奕翔連帶負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 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 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參照)。 ⒉查陳奕翔之系爭行為係其於上班時間在員工廁所為之,雖 係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犯罪行為,惟其行為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其性質仍為客觀上執行職務之行 為,圓石公司抗辯僅為陳奕翔個人犯罪行為云云,不足採 信。是依上開規定,圓石公司就陳奕翔之系爭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人格權,應與陳奕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28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接受心理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80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憑(見審訴卷第14頁至15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法院審查人格權受侵害者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相當之金 額(即慰撫金)時,有關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 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人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關 係綜合衡量之。本件陳奕翔以手機相機偷拍原告上廁所, 原告聽到相機拍照聲音,下午與同事討論並調閱監視器始 發現上情,其所受之心理衝擊極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東方設計學 院畢業,現於飲食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4,000元;陳奕翔 為高職畢業、每月薪資約20,000元,劉淑慧現任貨運公司 職員,每月薪資約24,000元,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4頁、審訴卷第31、40頁),圓石公司之資本額為11 ,500,000元,及兩造財產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 ⒊以上,原告共得請求30,280元(計算式:280 元+30,000 元=30,28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 第188 條第1 項,請求陳奕翔、劉淑慧連帶給付原告30,28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圓石公司就陳 奕翔給付原告30,280元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自10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其中一人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本件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5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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