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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黃淑玲       黃淑君 原   告 豐呈建設有限公司(原名:豐呈工程有限公司)       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政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康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志郎 人 被   告 黃朝陽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應同意原告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 建設有限公司領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五八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臺幣參佰萬元萬元。 被告康鼎國際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九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 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壹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豐呈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6日由原告蔡政達代理 ,與被告胡志郎(兼代理被告黃朝陽)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於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蔡政達、黃淑玲 、黃淑君、豐呈建設有限公司4人所分別持有被告康鼎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之股權出資額新台幣(下同)90 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以14,000,0 00元轉讓予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指定之人。又當時原告蔡政 達亦為原告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森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被告胡志郎則為康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此同時 並於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被告康森公司另將向康鼎公 司請款借用人事費用620,605元;及原康鼎公司所承接由原 告康森公司執行之台化Aroma-3廠ESD系統維護案,於向台化 公司請款完成後應付原告康森公司1,164,500元;故上開系 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合計共1,785,105元金額之債權為原 告康森公司所有。後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於101年4月6日 給付1,000,000萬元、同年5月3日再給付10,000,000元,另 於102年11月27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558號 為原告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公司提存3,000,000 元(上開金合額計共14,000,000元);另被告康鼎公司則於 10 2年11月27日同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 2559號為原告康森公司提存1,785,105元(下合稱系爭提存 案號,金額合稱系爭提存款),並均於系爭提存案號之對待 給付欄記載「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公司應備具康 鼎國際有限公司股東轉讓過戶移轉登記文件,依協議書第五 項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事後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簽定發生爭 議,被告胡志郎、黃朝陽並另案訴請原告蔡政達、黃淑玲、 黃淑君、豐呈公司移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上開股權出資額予 被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 訴字第6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103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67號裁定確立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之效力,並認被告已提 存支付約定之價款完畢,而判決原告應移轉股權予被告確定 (下稱另案訴訟),而被告亦已於104年12月21日辦妥協議 書約定之股權出資額移轉登記完畢。其後原告向高雄地院提 存所聲請欲領取被告系爭案號所提存之系爭3,000,000元、 1,785,105元提存款時,高雄地院提存所通知被告表示意見 後,因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領取系爭提存款,致高雄地院提 存所不讓原告領取系爭提存款。惟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並經被告另案訴訟確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且被 告已提存支付約定之價款完畢,被告自應同意由原告領取系 爭提存款,依系爭協議書第2、3、5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應同意原告蔡政達、 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建設有限公司領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存字第2558號提存款新臺幣300萬元。㈡被告康鼎國 際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559號提存款新臺幣1,785,105元。 如先位無理由時則備位聲明:㈠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應給付 原告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康鼎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785,1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更是因為認 為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始會將金額提存至高雄地院提存 所。至於原告之所以不同意原告領取系爭提存款,係因原告 不承認系爭協議書內容效力,並提出下列多件訴訟:㈠受取 權人即原告康森公司對提存人即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起 訴,要求伊等移轉康鼎公司出資額1,500,000元及給付康鼎 公司1,740,000股款及3,108,445元股利,違反系爭協議書之 第五、六項約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復經高雄高分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155號判決駁回。㈡原告對伊等復於104年4月28日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康鼎公司10,951,587元股利,違反系爭協議 書之第五、六項約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4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復經高雄高分院105年度 重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㈢原告復於104年5月對伊等起訴, 請求返還康鼎公司代墊款24,805,589元,違反系爭協議書之 第五、六項約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現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重上 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㈣原告蔡政達復對伊等提出刑事侵占 康鼎公司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2176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等所為均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五、六項之約定,原告既認系爭協議未完全生效而提出 多項訴訟,復於本件要求伊等履行契約提存款項,顯有矛盾 ,原告如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撤回相關訴訟並不再爭執系 爭協議書之效力,自得領取提存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於101年4月6日簽定系爭協議書。 (二)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於101年4月6日給付100萬元、同年5 月3日給付10,000,000元,另於102年11月27日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558號為原告蔡政達、黃淑玲、 黃淑君、豐呈公司提存3,0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共14, 000,000元);被告康鼎公司則於102年11月27日同日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559號為原告康森公司提 存1,785,105元;並均於系爭提存案號之對待給付欄記載 「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公司應備具康鼎國際有 限公司股東轉讓過戶移轉登記文件,依協議書第五項辦理 股份轉讓登記」。 四、本件爭點: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應同意 原告等人領取系爭提存款,有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等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000,00 0元、1,785,105元,有無理由? 五、先位聲明部分: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應同意原 告等人領取系爭提存款,有無理由? (一)經查,兩造曾於101年4月6日簽定系爭協議書,並於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建 設有限公司4人所分別持有被告康鼎公司之股權出資額900 ,000元、5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以14,000, 000元轉讓予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指定之人;及於系爭協 議書第3、4條約定:被告康森公司另將向康鼎公司請款借 用人事費用620,605元;及原康鼎公司所承接由原告康森 公司執行之台化Aroma-3廠ESD系統維護案,於向台化公司 請款完成後應付原告康森公司1,164,500元;故上開系爭 協議書第3、4條約定合計共1,785,105元金額之債權為原 告康森公司所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認屬實。 (二)而系爭協議書確屬有效成立,被告更因認系爭協議書已有 效成立,而將系爭提存金額提存至高雄地院提存所,為被 告所自認,並經兩造另案訴訟之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 622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認定在案,亦認屬實。 (三)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於101年4月6日給付100萬元、同年5 月3日給付10,000,000元,另於102年11月27日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558號為原告蔡政達、黃淑玲、 黃淑君、豐呈公司提存3,0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共 14,000,000元);被告康鼎公司則於102年11月27日同日 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559號為原告康森公 司提存1,785,105元;另上開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被告 亦已於104年12月21日辦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康鼎公 司股權出資額移轉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開判決、高雄市政府函及所檢送之 康鼎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亦足認屬實。故依上開事 證可知,兩造均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3、4條約定 之互負之義務完畢。 (四)原告既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移轉康鼎公司 股權出資額移轉登記完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及受領系爭 協議書第2、3、4條約定之金額。故被告以「清償提存」 為原因事由而以高雄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558號為原告蔡 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公司提存之系爭3,000, 000 元提存款;及被告康鼎公司高雄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5 59 號為原告康森公司提存之系爭1,785,105元提存款,因條 件已成就,而均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已無拒絕原告領取 之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其領取系爭提存款,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以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後,不承認系爭 協議書內容效力,並提出多件訴訟及刑事告訴,其始不同 意原告領取系爭提存款云云抗辯。惟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已 有效成立後提出多件訴訟及刑事告訴,係其憲法所保障訴 訟權基本權利之行使,與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及原告 是否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移轉康鼎公司股權出資 額義務完畢之條件無關,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 位之訴經本院審理後既認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先位勝訴之判 決,則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八、又原告先位之請求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因依 原告先位之訴訴之聲明意旨所載,係請求被告為同意其領取 系爭提存款之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之訴,於性質上不合 假執行,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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