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黃淑玲
黃淑君
原 告 豐呈建設有限公司(原名:豐呈工程有限公司)
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
代理人 蔡政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被 告 康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志郎
人
被 告 黃朝陽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民國106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應同意原告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
建設有限公司領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五八
號
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臺幣參佰萬元萬元。
被告康鼎國際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九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
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壹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豐呈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6日由原告蔡政達代理
,與被告胡志郎(兼代理被告黃朝陽)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
爭協議書),於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蔡政達、黃淑玲
、黃淑君、豐呈建設有限公司4人所分別
持有被告康鼎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之股權出資額新台幣(下同)90
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以14,000,0
00元轉讓予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指定之人。又當時原告蔡政
達亦為原告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森公司)之
法定
代理人,被告胡志郎則為康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此同時
並於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被告康森公司另將向康鼎公
司請款借用人事費用620,605元;及原康鼎公司所承接由原
告康森公司執行之台化Aroma-3廠ESD系統維護案,於向台化
公司請款完成後應付原告康森公司1,164,500元;故
上開系
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合計共1,785,105元金額之
債權為原
告康森公司所有。
嗣後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於101年4月6日
給付1,000,000萬元、同年5月3日再給付10,000,000元,另
於102年11月27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558號
為原告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公司提存3,000,000
元(上開金合額計共14,000,000元);另被告康鼎公司則於
10 2年11月27日同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
2559號為原告康森公司提存1,785,105元(下合稱系爭提存
案號,金額合稱系爭提存款),並均於系爭提存案號之對待
給付欄記載「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公司應備具康
鼎國際有限公司股東轉讓過戶移轉登記文件,依協議書第五
項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事後
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簽定發生爭
議,被告胡志郎、黃朝陽並另案訴請原告蔡政達、黃淑玲、
黃淑君、豐呈公司移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上開股權出資額予
被告,
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
訴字第6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103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
267號
裁定確立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之效力,並認被告已提
存支付約定之價款完畢,而判決原告應移轉股權予被告確定
(下稱另案訴訟),而被告亦已於104年12月21日辦妥協議
書約定之股權出資額移轉登記完畢。其後原告向高雄地院提
存所聲請欲領取被告系爭案號所提存之系爭3,000,000元、
1,785,105元提存款時,高雄地院提存所通知被告表示意見
後,因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領取系爭提存款,致高雄地院提
存所不讓原告領取系爭提存款。惟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並經被告另案訴訟確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且被
告已提存支付約定之價款完畢,被告自應同意由原告領取系
爭提存款,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3、5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應同意原告蔡政達、
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建設有限公司領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存字第2558號提存款新臺幣300萬元。㈡被告康鼎國
際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559號提存款新臺幣1,785,105元。
如先位無理由時則
備位聲明:㈠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應給付
原告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
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康鼎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785,1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更是因為認
為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始會將金額提存至高雄地院提存
所。至於原告之所以不同意原告領取系爭提存款,係因原告
不承認系爭協議書內容效力,並提出下列多件訴訟:㈠受取
權人即原告康森公司對提存人即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起
訴,要求伊等移轉康鼎公司出資額1,500,000元及給付康鼎
公司1,740,000股款及3,108,445元股利,違反系爭協議書之
第五、六項約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
決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
上訴後復經高雄高分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155號判決駁回。㈡原告對伊等
復於104年4月28日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康鼎公司10,951,587元股利,違反系爭協議
書之第五、六項約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4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復經高雄高分院105年度
重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㈢原告復於104年5月對伊等起訴,
請求返還康鼎公司代墊款24,805,589元,違反系爭協議書之
第五、六項約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現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重上
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㈣原告蔡政達復對伊等提出刑事
侵占
康鼎公司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2176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等所為均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五、六項之約定,原告既認系爭協議未完全生效而提出
多項訴訟,復於
本件要求伊等履行契約提存款項,
顯有矛盾
,原告如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撤回相關訴訟並不再爭執系
爭協議書之效力,自得領取提存款項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於101年4月6日簽定系爭協議書。
(二)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於101年4月6日給付100萬元、同年5
月3日給付10,000,000元,另於102年11月27日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558號為原告蔡政達、黃淑玲、
黃淑君、豐呈公司提存3,0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共14,
000,000元);被告康鼎公司則於102年11月27日同日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559號為原告康森公司提
存1,785,105元;並均於系爭提存案號之對待給付欄記載
「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公司應備具康鼎國際有
限公司股東轉讓過戶移轉登記文件,依協議書第五項辦理
股份轉讓登記」。
四、本件爭點: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應同意
原告等人領取系爭提存款,有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等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000,00
0元、1,785,105元,有無理由?
五、先位聲明部分: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應同意原
告等人領取系爭提存款,有無理由?
(一)
經查,兩造曾於101年4月6日簽定系爭協議書,並於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建
設有限公司4人所分別持有被告康鼎公司之股權出資額900
,000元、5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以14,000,
000元轉讓予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指定之人;及於系爭協
議書第3、4條約定:被告康森公司另將向康鼎公司請款借
用人事費用620,605元;及原康鼎公司所承接由原告康森
公司執行之台化Aroma-3廠ESD系統維護案,於向台化公司
請款完成後應付原告康森公司1,164,500元;故上開系爭
協議書第3、4條約定合計共1,785,105元金額之債權為原
告康森公司所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認屬實。
(二)而系爭協議書確屬有效成立,被告更因認系爭協議書已有
效成立,而將系爭提存金額提存至高雄地院提存所,為被
告所
自認,並經兩造另案訴訟之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
622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認定在案,亦
堪認屬實。
(三)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於101年4月6日給付100萬元、同年5
月3日給付10,000,000元,另於102年11月27日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558號為原告蔡政達、黃淑玲、
黃淑君、豐呈公司提存3,0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共
14,000,000元);被告康鼎公司則於102年11月27日同日
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559號為原告康森公
司提存1,785,105元;另上開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被告
亦已於104年12月21日辦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康鼎公
司股權出資額移轉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開判決、高雄市政府函及所檢送之
康鼎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亦足認屬實。故依上開事
證可知,兩造均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3、4條約定
之互負之義務完畢。
(四)原告既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移轉康鼎公司
股權出資額移轉登記完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及受領系爭
協議書第2、3、4條約定之金額。故被告以「清償提存」
為原因事由而以高雄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558號為原告蔡
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公司提存之系爭3,000, 000
元提存款;及被告康鼎公司高雄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5 59
號為原告康森公司提存之系爭1,785,105元提存款,因條
件已成就,而均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已無拒絕原告領取
之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其領取系爭提存款,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以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後,不承認系爭
協議書內容效力,並提出多件訴訟及刑事告訴,其始不同
意原告領取系爭提存款
云云抗辯。惟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已
有效成立後提出多件訴訟及刑事告訴,係其憲法所保障訴
訟權基本權利之行使,與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及原告
是否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移轉康鼎公司股權出資
額義務完畢之條件無關,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
位之訴經本院審理後既認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先位勝訴之判
決,則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
予以審究,
併予敘明。
八、又原告先位之請求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因依
原告先位之訴
訴之聲明意旨
所載,係請求被告為同意其領取
系爭提存款之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之訴,於性質上不
適合
假執行,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