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丞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竣議
訴訟代理人 陳慧菁
被 告 江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1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92,46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審訴
卷第5 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
206,774 元及自106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2頁),原告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蔬菜販賣業,被告以日為單位不定期以
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訂貨,原告則於當日將蔬菜售予被告,
被告再轉售至各大飯店通路,
兩造以此模式合作許久,基於
信任由原告累計當月出貨數量及金額製作請款單向被告請款
,被告則開立支票給付貨款。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至
同年12月31日間依被告訂單供應各類蔬菜予被告,貨款金額
合計2,206,774 元(下稱
系爭貨款),
惟被告於106 年1 月
5 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訊息予原告表示「真的很抱歉,被一
位好友害慘了,不得不先離開一陣子欠你的日後會想辦法慢
慢還清…先不用找我,我會跟你聯絡的」等語,經原告連絡
被告未果,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住家均已人去樓空、躲避他處
,系爭貨款其中1,665,400 元雖經被告開立支票6 張給付(
下合稱系爭支票),惟經原告提示均遭
退票,為此,爰依買
賣、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206,774 元,及自106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請款單、出貨單、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LINE對話紀錄為證(審訴卷第9 至65 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
堪信原告主
張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06,774 元,及自106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