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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丞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竣議 訴訟代理人 陳慧菁 被   告 江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92,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審訴 卷第5 頁),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 206,774 元及自106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2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蔬菜販賣業,被告以日為單位不定期以 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訂貨,原告則於當日將蔬菜售予被告, 被告再轉售至各大飯店通路,兩造以此模式合作許久,基於 信任由原告累計當月出貨數量及金額製作請款單向被告請款 ,被告則開立支票給付貨款。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至 同年12月31日間依被告訂單供應各類蔬菜予被告,貨款金額 合計2,206,774 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於106 年1 月 5 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訊息予原告表示「真的很抱歉,被一 位好友害慘了,不得不先離開一陣子欠你的日後會想辦法慢 慢還清…先不用找我,我會跟你聯絡的」等語,經原告連絡 被告未果,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住家均已人去樓空、躲避他處 ,系爭貨款其中1,665,400 元雖經被告開立支票6 張給付( 下合稱系爭支票),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為此,爰依買 賣、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206,774 元,及自106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出貨單、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LINE對話紀錄為證(審訴卷第9 至65 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信原告主 張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06,774 元,及自106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予以宣告。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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